
发明创造名称:鼠标外壳(M1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59
决定日:2009-09-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8973.0
申请日:2005-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川华
授权公告日:2006-06-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伟琳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 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由于其权利要求限定的产品的形状不能唯一确定,因此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不能认定其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无法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鼠标外壳(M112)”的200530068973.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9日,专利权人为郑伟琳。
针对本专利,杜川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30075973.3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200520057376.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打印件7页;
附件3、02326787.9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的附图1与本专利相比,其唯一的区别在于多了一个微小接口,该细微差别对于鼠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上述两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近似;附件3与本专利相比,两者鼠标滑轮处的黑色面积略有区别,但这属于局部的细微区别,因此附件3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近似。
2009年5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和应诉通知书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3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7月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宏观形状不同;附件2 的公开日是2006年9月13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不具有否定本专利的证明力;附件3的整体鼠标形状为不对称型,左右、上下均不对称,从左视图看明显是左凹右凸呈外弧形,滚轮所处面与底座的厚度均为不同斜面和厚度,因此与本专利不具有相似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8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7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指出附件1的申请日和公开日均迟于本专利,不具有证明力,请求人声明放弃附件1作为本案证据;专利权人指出附件2的公开日迟于本专利申请日,不具有证明力,请求人主张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附件2所记载的专利应具备优先权,可以证明公开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宣告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理由不予考虑,而且专利法第二十九条不是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定理由;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但其形状与本专利明显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地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不能取得专利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关于请求人增加的理由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专利法第二十九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一方面上述理由增加超过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所述的法定期限,另一方面上述条款并非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所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是审理专利是否应予宣告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理由不予考虑。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已经放弃附件1作为本案的证据,合议组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附件2为200520057376.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3为02326787.9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2、附件3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26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9月9日,附件2是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因此只能依据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限定的内容来判断其与本专利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经合议组核实,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6限定的产品的形状均不能唯一确定,因此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不能认定该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5.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9月9日,因此附件2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国内外出版物,其上记载的文字和图片均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3年1月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上记载的鼠标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鼠标外壳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为鼠标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本设计产品中的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本专利所示鼠标外壳中间厚至上下两端渐薄、底面水平,正面为圆弧形,有一条水平方向的半圆形分割线将鼠标外壳的正面分割成面积相近的上下两部分,其上半部居中为中间设置凸出滚轮的倒置保龄球的木瓶座形的区域,左右按键处略凹,鼠标外壳的下半部表面圆滑。鼠标外壳的左右侧面对称,各侧面周边设置有弧形分割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在先设计所示鼠标中间厚至上下两端渐薄、底面水平,正面近似圆弧形,有一条水平方向的弧形分割线将鼠标外壳的正面分割程面积相近的上下两部分,其上半部居中为中央设置凸出滚轮的椭圆形区域,左按键明显凹陷,右按键略凹,鼠标的下半部表面圆滑。鼠标的侧面左凹右凸呈外弧形,各侧面周边设置有弧形分割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鼠标外壳的中间厚至上下两端渐薄、底面水平,正面为圆弧形,有一条水平方向的大弧线分割线将鼠标外壳的正面分割程面积相近的上下两部分,其上半部居中设置凸出滚轮,鼠标外壳的下半部表面圆滑,两者各侧面周边均设置有弧形分割线。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左右侧面对称,而在先设计的侧面为左凹右凸呈外弧形;本专利的滚轮位于倒置保龄球的木瓶座形的区域内,而在先设计的滚轮位于椭圆形区域内;本专利左右按键处略凹,而在先设计左按键明显凹陷,右按键略凹;两者各侧面弧形状分割线的形状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尤其是本专利为左右侧面、左右按键均略凹的对称形和在先设计左凹右凸呈外弧形、左按键明显凹陷,右按键略凹的不对称形明显不同,两者滚轮所处的保龄球区域与椭圆区域也区别明显,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3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决定
维持20053006897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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