鼠标外壳(M1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鼠标外壳(M1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60
决定日:2009-09-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8980.0
申请日:2005-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川华
授权公告日:2006-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伟琳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 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由于其权利要求限定的产品的形状不能唯一确定,因此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不能认定其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无法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鼠标外壳(M104)”的200530068980.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9日,专利权人为郑伟琳。

针对本专利,杜川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20056341.7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图1和图2和本专利基本一致,仅仅是不能揭露其仰视图,而鼠标在使用状态时,最不常见的就是鼠标的底部,底部无论在使用或者销售时都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两者相同至少是相似的。

2009年5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和应诉通知书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3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7月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是2006年6月14日,而本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9月9日,附件1在本专利申请外观专利后9个多月才出现在专利公告上,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8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庭提出增加专利法第二十九条和专利法第三十一条为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上述理由不属于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的理由,且上述条款不是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定依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理由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不能取得专利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关于请求人增加的理由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专利法第二十九条和专利法第三十一条为无效宣告理由,一方面上述理由增加超过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所述增加理由的法定期限,另一方面上述条款并非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所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是审理专利是否应予宣告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理由不予考虑。

证据的认定

附件1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2006年6月14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9月9日,因此附件1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国内外出版物,其上记载的文字和图片均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9月9日,附件1是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因此只能依据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限定的内容来判断其与本专利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经合议组核实,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6限定的产品的形状均不能唯一确定,因此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不能认定该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6898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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