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缩机过载保护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压缩机过载保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52
决定日:2009-09-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5583.8
申请日:2007-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岭
授权公告日:2008-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万宝冷机集团广州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红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异足以导致二者整体外观的差异,特别是接线片的位置和结构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请求人以此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发表,本专利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15583.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压缩机过载保护器”,申请日是200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是万宝冷机集团广州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石岭(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0333944.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本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整体结构基本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4日将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在先设计。附件1中的各视图之间投影关系不对应,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其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033944.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其产品名称为“压缩机热保护器”,申请日为2000年8月11日,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其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4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0月24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在先设计,因为附件1中各视图之间存在大量不对应之处,其不能够构成一个唯一确定且完整的外观设计,使消费者无法得知外观设计产品的具体形状。对此,合议组认为:该证据视图虽存在部分投影关系不对应之处,但是均为局部细微瑕疵,综合各个视图公开的信息可以确定其整体的设计。这种视图绘制准确程度上的错误尚不足以导致无法确定产品的整体形状,故对本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附件1所示为压缩机热保护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均为压缩机保护器,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试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由壳体、定位脚、插销和接线片组成。其中从主视图中可以看出,壳体的两侧成形有沉孔,中部为平台。壳体的上部安装有接线片,接线片上开有圆孔;从后视图上可以看出,壳体的中部设有卡槽,插销位于卡槽中,插销连接有连接片,连接片成弯曲状延伸至壳体左侧;从右视图和左视图中可以看出,定位脚从壳体上向一侧延伸;从仰视图和俯视图中可以看出,有两个梯形定位脚,定位脚的两侧内侧具有弧形定位槽,中部安装插销,壳体是由两个部分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在先设计由壳体、定位脚、弹簧片和接线片组成。底壳表面布有若干台阶状平台。从仰视图中可以看出,壳体的两侧有沉孔,中部为平台。壳体的上部安装有接线片,接线片上开有圆孔;从俯视图中可以看出,壳体的中部设有卡槽,插销位于卡槽中,插销连接有连接片,连接片成弯曲状延伸至壳体左侧;从右视图上可以看出,插销的连接片在壳体的左侧先向上延伸,然后向下延伸,从壳体的左侧面插入壳体中;从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可以看出,有两个梯形定位脚,定位脚的两端内侧具有弧形定位槽,中部安装插销,壳体是由两个部分构成。底壳后端向上折起形成两个梯形定位脚,定位脚与底壳连接使产品整体上呈近似U型,两个定位脚的顶部边角处,相对形成圆弧形槽口,U型底部中间位置即底壳表面设有一弹簧片,底壳右侧端的静触点座为一竖起的插片。(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的主体均为底壳部分,底壳后端均向上折起形成两个梯形的定位脚,底壳表面均设有若干台阶,底壳前端均伸出一连接片;底壳与定位脚的连接均使整体形成近似U型结构;定位脚的形状基本相同,均为内侧相对位置带有圆弧形槽口的梯形结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接线片与在先设计中的接线片的位置和结构不同。本专利的接线片从壳体的中部伸出,接线片具有一个向两侧延伸的底部,底部成弯折状,右侧底部向上延伸形成一个短的插片。在先设计接线片位于壳体右侧,并且仅是单片结构。2、两者壳体的台阶状平台形状各不相同。3、壳体的中部平台结构不同,本专利的中部平台为三段结构,中部为正方形,上下部分为条形结构,而在先设计壳体的中部为整体平面。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公开的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异足以导致二者整体外观的差异,即二者的上述差异能够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特别是接线片由于位于产品前端的视觉瞩目面,且其明显突出于底壳,接线片伸出位置的明显不同能够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接线片的不同对两者整体外观设计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请求人以此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发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结论

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在申请日前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558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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