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15
决定日:2009-09-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62201.2
申请日:2006-1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蒙华盛高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沃尔特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C02F 1/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先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62201.2,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5日,专利权人是山东沃尔特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由主机(1)和辅机(3)两大部分组成,其主要特征在于主机(1)安装在辅机(3)的顶部,辅机(3)内的电极(6)通过垂直穿线管(4)与主机(1)内的高频信号发生器(2)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辅机(3)的外壁装有橡胶止水带(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辅机(3)的水平宽度与明渠的水平宽度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辅机(3)的垂直高度大于明渠的液面高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辅机(3)内的隔离管(5)和电极(6)的数量相对应且为多个。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辅机(3)内的隔离管(5)的形状分别是圆形、正方形、矩形、三角形或多边形的。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沿辅机(3)的纵断面形状与明渠的断面形状一致。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辅机(3)纵向设置的隔离管(5)内的电极(6)分别采用单排、双排。”
针对本专利权,北京蒙华盛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34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76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17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6月第1版北京第1次印刷的《废水工程处理及回用》第四版的封面页、扉页、版权信息页、第937?942页,共9页复印件;
附件5:(2009)乌前证字第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6页;
附件6:(200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14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5页;
附件7: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5中的设备安装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5中的设备系上海一家公司生产的水处理器;其还提交了附件8:合同购货单位为内蒙古乌拉山电厂三期项目部的安装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2、4?6与本专利领域不同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附件1或3与本专利存在差异,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6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4、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4、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并且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6、8不具有创造性。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4,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和4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和4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先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没有公开电子水处理装置为明渠式;附件4是明渠紫外线消毒系统,其给出了在明渠进行水处理的技术启示,因此附件1、4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大流量循环水电子处理装置,特别适用于电力、 化工等工业领域大流量循环冷却水的处理。该大流量电子水处理装置由主机(1)和辅机(2)两大部分组成。主机(1)的数量与辅机(2)中筒体(3)内隔离管(4)和电极(6)相对应。主机(1)主要由发射高频信号的电路及输出线路组成,可采用现有技术。电极(6)的阳极电缆通过穿线管(5)与辅机(2)外壳上的主机(1)连接。上述辅机(2)中筒体(3)内的隔离管(4)的形状可以是圆形、正方形或六边形,其数量和内径,可根据处理水流量所需电极数量的多少来设定。主机(1)既可以安装在辅机两侧外壳上,也可安装在辅机(2)上部或底部。穿线管(5) 可以是水平、垂直的或不水平、不垂直的(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6-16行、权利要求书以及图1?4)。
通过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是: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其明确说明权利要求1的电子水处理装置用于明渠,而附件1是一种特别适用于电力、化工等工业领域大流量循环冷却水处理的大流量循环水电子处理装置,其未明确说明该装置可用于明渠。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附件4(参见附件4第937?942页)公开了一种明渠UV消毒系统,每条渠道一般配两组或两组以上串联的UV灯,每组由一定数量的组件(或UV灯架)组成,灯的布置可为水平式并与水流方向平行,也可为竖式并与水流方向垂直。由此可知,附件4给出了可采用UV消毒系统对明渠内的水进行水处理的技术启示。而且,附件4公开的UV消毒系统利用UV照射来消毒,为产生UV照射,含汞蒸汽的灯具由于触发电弧而带电,由灯中所含汞蒸汽激发所产能量造成UV光线的发射,从而对明渠中流经UV灯的水流进行消毒,并且UV消毒系统也可根据其水力特性分为明渠式和暗管式;附件1公开的水处理设备是利用高频发生器使隔离管内的电极产生场强,从而对流过隔离管的水进行极化处理,两者都是用于大流量的水处理设备,两者都以电源作为能量源来激发UV射线或激发电极产生场强来进行水处理,两者的工作方式、对水的处理过程近似,通过附件4给出的可利用UV消毒系统对明渠内的水进行水处理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也可将与附件4工作方式、处理过程相近似的装置,即附件1公开的适用于管道上的水处理设备,用于明渠中来对水进行处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附件1和4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而且,合议组认为附件4已经给出了可将水处理设备应用于明渠来对明渠中的水进行处理的技术启示,附件4是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其说明了本领域可在明渠中采用水处理设备对水进行处理,并且附件1中的水处理装置所应用的电力、化工等领域中通常也存在明渠,由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将附件1公开的水处理设备应用于明渠来进行水处理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而且在保持附件1中的水处理设备的工作原理和工作方式不变的前提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将附件1的水处理设备的形状和尺寸进行与明渠的结构、形状相适应地调整也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另外,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本专利权人的在先申请,其是管道式安装方式,在本专利背景技术中已经说明是基于附件1的技术特征更好的适用明渠的应用而发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有3点区别:(1)明渠与管道的区别;(2)附件1中主机、辅机是一体的,本专利是分开的;(3)本专利选择的是垂直穿线管。附件4是出版物,仅仅是公开了明渠给水消毒,附件4中明渠式应用的是物理消毒,与本专利目的、方式、效果均不同,因此附件1、4不能结合,从而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明渠和管道是水处理系统中常用的输水方式,尤其是在大流量的给排水和循环水处理系统中被广泛采用,在输水的过程中,选择明渠或管道进行水处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次,由前述可知,附件1和附件4两者的工作方式、处理过程相近似,由附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公开的适用于管道上的水处理设备应用于明渠中进行处理。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明渠式对水处理装置的影响主要是水处理装置的形状是要结合渠的形状,这一点体现在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中;其次是权利要求1重点体现在垂直连接,当用于明渠时,主机安装在辅机上面,因此相应的穿线管形式也需设置成垂直形式。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1已明确地说明了“主机(1)既可以安装在辅机两侧外壳上,也可安装在辅机(2)上部或底部。穿线管(5) 可以是水平、垂直的或不水平、不垂直的”,因此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主机、辅机以及穿线管的设置方式,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附件1公开的水处理设备用于明渠时,其显然会根据明渠的结构特点来对水处理设备进行适应性地调整,即将主机安装在辅机的顶部,并采用垂直穿线管,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也不能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7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使用橡胶止水带防止水渗透是本领域技术常识。电子水处理设备能够安装在明渠中,明渠的水平宽度与辅机的水平宽度一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4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7是安装上的需求;权利要求3、4、7是安装的需求,因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防止水渗透的方式很多种方式。权利要求2不仅是要防渗,而且还有利于维修、使用寿命长的特点。权利要求3、4、7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辅机水平宽度与明渠宽度相等”不仅是更好地处理水质,而且更有利于适应明渠宽度变化的实际情况,有利于组合安装;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仅是防止主机进水,同时为了适应现场经常出现的溢水情况而保证对水质的处理效果;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有利于设备的安装和稳定,适应各种不同断面形状的明渠水处理。
合议组认为,橡胶止水带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防水、防渗材料,在将附件1公开的水处理设备应用于明渠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辅机的外壁设置橡胶止水带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而且为了与明渠的结构相配合并防止主机进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想到将“辅机(3)的水平宽度与明渠的水平宽度相同”、使“辅机(3)的垂直高度大于明渠的液面高度”、使得“沿辅机(3)的纵断面形状与明渠的断面形状一致”。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6、8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21?23行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权利要求5公开了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的形状,其它隔离管的形状也是公知常识,是容易想到的。附件1权利要求6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同意权利要求5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但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和8具有创造性。附件1公开的是圆形、矩形、方形,但三角形没有公开,这也不是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附件1记载了在筒体内装有若干只钢质隔离管,在每只隔离管中心都固定一根绝缘电极,沿筒体(3)中隔离管(4)的纵向设置的电极(6)可以是单排,也可以是双排的(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21?23行、权利要求6);即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中公开。另外附件1记载了上述辅机(2)中筒体(3)内的隔离管(4)的形状可以是圆形、矩形、正方形、六边形或多边形(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5、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3行),由附件1给出的隔离管的形状可设置为多种形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将隔离管的形状设计为三角形也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6、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作出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622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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