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木(节节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积木(节节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16
决定日:2009-09-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3606.8
申请日:2005-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晋江市永和镇福鑫塑胶加工厂
授权公告日:2006-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爱民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陈晔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件组件玩具类外观设计专利与一件在先设计产品相比,两者的插接设计原理和各组件设计风格相近似,该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相比仅存在少数不相近似的组件,并且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组件未带来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则该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83606.8号、名称为“积木(节节高)”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李爱民,申请日是2005年5月13日。本专利要求保护11个单独的积木构件,并未要求保护色彩。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晋江市永和镇福鑫塑胶加工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6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2009)泉民初字第55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晋江市永和镇福鑫塑胶加工厂营业执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结构代码证副本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3:97316790.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

附件4:89108869.5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0年7月18日;

附件5:94311912.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2月7日;

附件6:9530016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3日;

附件7:200430069846.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

附件8:97307141.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3月11日;

附件9:浙江省永嘉县教玩具行业协会编印的《幼儿教玩具目录》的封面页、6-35页、6-53页、6-85页、6-90页、6-131页、6-155页、6-192页、6-290页、名称为“60578哆来咪拼搭玩具”内容页、名称为“06579童旺拼搭积木” 内容页、左上图名称为“61265特大多功能日用插塑”内容页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0-1:中国制造出版社和《玩具世界》杂志社共同出版发行的《玩具世界》2004年专刊等3份杂志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10-2:20043005801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

附件10-3:9531417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2月21日;

附件10-4:94313302.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3日。



请求人认为:(1)根据附件3至附件9结合对比,可以清楚地表明本专利中的件2至件11已在申请日之前被国内在先专利和国内、外公开发表的刊物所公开披露,已为公众所知;(2)根据附件3-9,尤其是与附件10结合对比,可以清楚地表明本专利是积木玩具行业的惯常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8?¥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9不是公开出版物,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附件9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发表过的情况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涉及附件9的比对不予答辩;(2)通过将本专利的件1至件5和件8与附件3至附件8、附件10-2、10-3和10-4比对可知,本专利的件1至件5和件8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将本专利的件11与附件8进行比对,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得出,两者并不完全相同,两外观设计相近似;(3)附件10-1中的第一份杂志没有公开本专利的11个组件中的任何一个,第二和第三份杂志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能构成专利法第23条所述的公开发表,对这两份杂志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除附件8与本专利的件11相近似外,附件9??附件10的第二和第三份杂志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证明相关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其它各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除件11外,本专利的各组件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6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2009年3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9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3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延用上面的编号):

附件11:(2009)泉证民字第863号、864号、865号、86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5页;

附件12:由晋江市永和镇福鑫塑胶加工厂作出的剪贴图片说明复印件,共18页;

附件1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1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共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1可以证明附件9的《幼儿教玩具目录》是公开出版物;(2)坚持认为本专利的件2至件11已被附件3至附件9的在先设计所公开;(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0-1的第一份杂志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任何一个组件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提交该杂志,是为了证明这些设计与本专利在设计原理上是相同的、在外观设计上是相近似的;(4)附件10-1的第二和第三份杂志有出版社、出版年份等内容,是十分典型的公开出版物;(5)附件12用于证明本专利与在先专利或在先设计相同和相近似;(6)附件13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是积木类案件的在先判例,该判例中的专利及用作比较的在先设计均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1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法定代表人许清煌以及委托公民代理人谢志宏、卢晶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陈雪莹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组件产品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判断,应当遵循单独对比原则,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相结合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也不能将多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中对应的每一构件的外观设计分别进行对比,但多项在先设计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除外。本专利为组件产品,应当遵循单独对比原则,不能将两份以上的在先设计组合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

请求人表示:仅使用附件9第6-85页的第60278号大风车梦幻积木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其它证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9、附件11的原件。

专利权人对附件9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附件9没有出版刊号也没有发行单位和发行时间,其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对附件11的《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须在口审后提交结合附件9的第60278号在先设计(大风车梦幻积木)与本专利详细对比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9的原件。如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视为请求人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其无效理由。

请求人于2009年5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9的原件,并随意见陈述书提交了6幅比对彩图,比对彩图均出自附件9的《幼儿教玩具目录》,分别是第6-85页的60278大风车梦幻积木、第6-161页的60587仙童高尔乐积木、第6-131页的舒美特积木王、第6-192页的20709佳家乐、第6-288页的61167联想拼搭积木和第6-290页的别墅乐园拼搭。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意见如下:(1)根据附件11的《公证书》,附件9的《幼儿教玩具目录》在2004年公开发表,最早发行于中国澄海国际玩具礼品博览会,多年来该《幼儿教玩具目录》在玩具业内广为流传,特别是在中国玩具信息中心网、希望书店、机械工业企业名录、彩虹图书等网站上均有公开发售,售价在600元左右。其是典型的、规范的公开出版物,且发行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将附件9的《幼儿教玩具目录》第6-85页的大风车梦幻积木与本专利比对可知,该大风车梦幻积木在拼装状态下的玩具图片中的用于比对的构件与本专利的11个构件均相同或相近似。另外,即使本专利的少数构件与在先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也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该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6幅比对彩图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09年5月17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是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3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主要意见如下:(1)请求人提交的各在先专利中,没有任何一件在先专利已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构件;(2)附件9的《幼儿教玩具目录》不是公开出版物,其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设计;(3)附件9的《幼儿教玩具目录》中的各设计均是组装状态的积木,而且只有一个视图,无法看出各构件的结构,不能与本专利的各构件进行对比,因此,即使以附件9的《幼儿教玩具目录》中的设计来对比,本专利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先后共提交了16份证据,包括附件1至9、附件10-1至10-4以及附件11至13,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明确表示仅使用附件9第6-85页的第60278号大风车梦幻积木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评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附件1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泉证民字第863号、864号、865号、86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11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1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11包括4份公证书,这4份公证书所要公证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许小君与公证员助理蔡捷清根据晋江市永和镇福鑫塑胶加工厂的投资人许清煌的请求,分别访问了“中国玩具信息中心网”、“希望书店网站”、“彩虹图书网”和“机械工业企业名录网”,并将访问结果进行打印的保全证据行为。4份公证书均粘连有对访问结果进行打印的附件。

(2009)泉证民字第863号《公证书》所粘连的第2份附件的第1页包括如下内容“本册《幼儿教玩具目录》除教学仪器之外,其余均列入内。本目录从1995年至现在的2005年,共编印11期,已在国内外教玩具营销工作中起到工具书的重要作用,也是本产业在各地市场中展示产品形象和业务窗口,备受业内人士的关注与赞许”。

通过(2009)泉证民字第864号、865号、866号《公证书》所粘连的附件可见,《幼儿教玩具目录》(2004共五册)在“希望书店网站”、“彩虹图书网”和“机械工业企业名录网”上均有出售。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的《公证书》所证明事实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11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幼儿教玩具目录》在“中国玩具信息中心网”、“希望书店网站”、“彩虹图书网”和“机械工业企业名录网”这些网站上均有销售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幼儿教玩具目录》的销售事实,在专利权人为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附件9为《幼儿教玩具目录》相关页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附件9的原件,并于2009年5月18日随意见陈述书提交了附件9的原件。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9不具有真实性,并且附件9没有出版刊号也没有发行单位和发行时间,其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9封面页上部印有“NO:4”、中部印有“2004”、“幼儿教玩具目录”,下部印有“浙江省永嘉县教玩具行业协会编印”字样,其应为玩具类产品目录。该《幼儿教玩具目录》的原件包括封面页,正文(共337页)和封底页,翻开封面页,该封二中部印有该《幼儿教玩具目录》中5册的主题,下部印有“No:4册 桌面玩具 6.1-337”字样,可以表明本册为《幼儿教玩具目录》中的第4册,即属于该玩具目录系列之一,同时该页下部还印有“汇编:浙江省永嘉县教玩具行业协会”、“设计:温州市立邦广告有限公司”、“印刷:深圳市国际彩印有限公司”,即印刷了该玩具目录的汇编、设计、印刷单位名称。该玩具目录共包括337页正文,正文部分无缺页、脱页,其中印有各种玩具产品的彩图,印制精美。因此,该玩具目录从整体内容上看没有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其次,附件11的第863号《公证书》所粘连的第2份附件的第1页包括如下内容“本册《幼儿教玩具目录》除教学仪器之外,其余均列入内。本目录从1995年至现在的2005年,共编印11期,已在国内外教玩具营销工作中起到工具书的重要作用,也是本产业在各地市场中展示产品形象和业务窗口,备受业内人士的关注与赞许”,由此可知,《幼儿教玩具目录》自1995年起即开始编印,其属于多年连续发行的玩具目录,并且在业内广为流传。第864号、865号、866号《公证书》可以证明,2004年版的《幼儿教玩具目录》在“中国玩具信息中心网”、“希望书店网站”、“彩虹图书网”和“机械工业企业名录网”这些通过互联网销售书籍的网站上均可购买到。综上所述,合议组对附件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虽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9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观点,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附件9为玩具类产品目录,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参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的规定),其封面中部印有“2004”字样,故其公开日应视为2004年12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附件9没有出版刊号、发行单位和发行时间,其不属于公开出版物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出版刊号、发行单位和发行时间并不是构成公开出版物的必要条件,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中,对于组件产品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判断,应当遵循单独对比原则,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相结合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也不能将多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中对应的每一构件的外观设计分别进行对比,但多项在先设计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除外。另外,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插接组件玩具产品,在购买和插接这类产品的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插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而不是以插接后的整体的外观为对象来判断相同或者相近似。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积木(节节高),其包括件1-件11共11件相对独立的玩具构件(参见本决定本专利附图中件1-件11立体图),每个构件均有六面视图和立体图,除件11外,其它10个构件的上部均有以一定间隔、一定高度和一定横截面积规律排布的多个圆柱体,下部均有供圆柱体插接的空间。故本专利的件1-件10可以以多种形式自由插接,虽然本专利的4幅组合状态参考图中给出了使用件1-件11插接的一种组合状态,但本专利仍属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插接组件产品。因此,在对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时,首先应遵循单独对比原则,其次应当以插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用于玩具积木,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下面,将对本专利的积木的11个组件与附件9第6-85页的60278大风车梦幻积木图片(下称对比文件1,参见本决定对比文件1附图)中的组件的相同和相近似判断分别进行评述,对比文件1中组件的编号参见本决定附图中的编号。

1)关于件1

本专利件1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整体上看,件1为一窗形组件,其具有一长方形主体,该主体的上部具有4个等高、等横截面并且等间隔布置的一排圆柱体,该主体上具有一矩形刻痕,该矩形刻痕内部上方有4个横向扁平矩形镂空,下方有2个矩形镂空,且每个矩形内具有一“×”形图案,该矩形刻痕左部具有2个上下布置的合叶状图案。

对比文件1件(1)为组装后的门形组件,其具有一长方形主体,该主体的上半部分具有4个纵向长方形的镂空。

本专利件1与对比文件1件(1)的主要区别在于:从整体设计风格来说,本专利件1为窗形组件,而对比文件1件(1)为门形组件;本专利的4个长方形镂空为横向长方形,且为扁平状的,而对比文件1件(1)的4个长方形镂空为纵向长方形;另外,本专利件1的矩形刻痕的下方有2个矩形镂空,且每个矩形内具有一“×”形图案,而对比文件1件(1)不具有该设计。综上所述,本专利件1与对比文件1件(1)的整体设计风格明显不同,并且镂空的数量、形状和布置位置均不同,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将两者混淆误认,故本专利件1与对比文件1件(1)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关于件2

本专利件2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整体上看,件2具有一长方形主体,该主体的上部具有4个等高、等横截面并且等间隔布置的一排空心圆柱体,该主体上具有一矩形刻痕,该矩形刻痕内具有一矩形凹槽,凹槽中心具有一突出的圆点和两个围绕该圆点的表针,该矩形刻痕左部具有2个上下布置的合叶状图案。

对比文件1件(2)具有一长方形的主体,该主体上具有一圆形表盘,表盘上具有时间刻度,表盘中间具有两个表针,表针指向10点15分。

本专利件2与对比文件1件(2)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件(2)的正面视图,而本专利件2要求保护6面视图和立体图;对比文件1件(2)没有本专利件2主体上方的4个圆柱体;对比文件1件(2)不具有本专利件2的刻痕;对比文件1件(2)和本专利件2的表针指向的时间不同,本专利件2没有对比文件1件(2)的圆形表盘及表盘上的时间刻度。对于本专利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件2的主视图在使用过程中是容易看到的部位,通常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本专利件2的其它几面的视图在使用时均会被遮挡,故这些面在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且这些面的设计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另外,本专利件2主体上方的4个圆柱体主要起到和其它组件稳固插接的作用,对于此类插接件而言,其必然具有插接部位,本专利件2主体上方的4个圆柱体在插接后也会被遮挡,故4个圆柱体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件2和对比文件1件(2)中部均具有两个表针,两者均已具备了钟表图案的最基本因素,尽管两者之间存在诸如刻痕、表盘、表针指向方面的细微区别,但这些细微区别并没有对本专利件2与对比文件1件(2)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件2与对比文件1件(2)相近似。

3)关于件3

本专利件3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整体上看,件3为小车状组件,其具有一长方体主体,该长方体主体的上方具有2排、每排6个等高、等横截面并且等间隔布置的圆柱体,该长方体主体的一端具有一垂直上翘的挂钩,另一端具有一挂环,该挂环内孔由两个相交圆组成,该长方体主体前后两侧均有2个相对的圆形轮子。

对比文件1件(3)也为小车状组件,其具有一主体,但无法辨认该组件主体的形状,该主体一侧具有前后2个半嵌在主体中的圆形轮子,该主体的一端具有一略微上翘的挂钩。

本专利件3与对比文件1件(3)的主要区别在于:小车状组件的主体形状不同,轮子的安装方式不同,小车挂钩的上翘角度不同,且从对比文件1无法看出件(3)具有什么形状的挂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将两者混淆误认,故本专利件3与对比文件1件(3)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关于件4、件5、件8、件9和件10

本专利件4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整体上看,件4具有一长方体主体,该长方体主体的上方具有2排、每排6个等高、等横截面并且等间隔布置的圆柱体。

对比文件1件(4)具有一长方体主体,该主体上方没有被其它组件遮住的部分具有2排,每排4个等高、等横截面并且等间隔布置的圆柱体。

本专利件4与对比文件1件(4)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件(4)的3个面的视图,而本专利件4要求保护6面视图和立体图;从对比文件1只能看出件(4)长方体主体上的8个圆柱体,而本专利的长方体主体上具有12个圆柱体。对于本专利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件2的长方体主体在使用过程中是容易看到的部位,通常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本专利件2的底面和长方体主体上的圆柱体在使用时均会被遮挡,故这些部位在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且这些部位的设计便会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件4和对比文件1件(4)主体均为长方体。因此,本专利件4与对比文件1件(4)相近似。

本专利件5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整体上看,件5具有一长方体主体,该长方体主体的上方具有2排、每排4个等高、等横截面并且等间隔布置的圆柱体。

对比文件1件(5)具有一长方体主体,从对比文件1可以看出,件(5)的长方形主体上具有2排,等高、等横截面并且等间隔布置的圆柱体,其中一排可看出有4个圆柱体,另一排由于被其它组件遮挡,只能看到其中的3个圆柱体。

本专利件5与对比文件1件(5)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件(5)的2个面的视图,而本专利件5要求保护6面视图和立体图;从对比文件1只能看出件(5)长方体主体上的7个圆柱体,而本专利的长方体主体上具有8个圆柱体。但由于两者具有相同的长方体主体,基于与上述关于件4的比对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件5与对比文件1件(5)相近似。

本专利件8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整体上看,件8具有一上面为正方形的长方体主体,该长方体主体的上方具有2排、每排2个等高、等横截面并且等间隔布置的圆柱体。

对比文件1件(8)具有一上面为正方形的长方体主体,从对比文件1可以看出,件(5)的长方形主体上具有2排,每排2个等高、等横截面并且等间隔布置的圆柱体。

本专利件8与对比文件1件(8)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件(8)的2个面的视图,而本专利件8要求保护6面视图和立体图。但由于两者具有相同的长方体主体,基于与上述关于件4的比对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件8与对比文件1件(8)相近似。

本专利件9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整体上看,件9具有一侧面横截面为梯形的主体,该主体的上方具有2个等高、等横截面并且等间隔布置的圆柱体。

对比文件1件(9)具有一侧面横截面为梯形的主体,该主体的上方具有2个等高、等横截面并且等间隔布置的圆柱体。

本专利件9与对比文件1件(9)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件(9)的3个面的视图,而本专利件9要求保护6面视图和立体图。但由于两者具有相同的横截面为梯形的主体,基于与上述关于件4的比对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件9与对比文件1件(9)相近似。

本专利件10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整体上看,件10具有一侧面横截面的一个角为圆弧过渡的长方体的主体,该主体的上方具有2个等高、等横截面并且等间隔布置的圆柱体。

对比文件1件(10)具有一侧面横截面的一个角为圆弧过渡的长方形的主体,该主体的上方具有2个等高、等横截面并且等间隔布置的圆柱体。

本专利件10与对比文件1件(10)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件(10)的3个面的视图,而本专利件10要求保护6面视图和立体图。但由于两者具有相同的一侧面横截面的一个角为圆弧过渡的长方形的主体,基于与上述关于件4的比对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件10与对比文件1件(10)相近似。

5)关于件7

本专利件7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整体上看,件7为小车状组件,其具有一上面为正方形的长方体主体,该长方体主体的上方具有2排、每排2个等高、等横截面并且等间隔布置的圆柱体,该长方体主体两侧有2个相对的圆形轮子。

对比文件1件(7)为小车状组件,其具有一上面为正方形的长方体主体,该长方体主体两侧有2个相对的圆形轮子。

本专利件7与对比文件1件(7)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件(10)的3个面的视图,而本专利件10要求保护6面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件7的主体上方具有4个圆柱体,而对比文件1件(7)的上方被其它组件遮挡住。对于本专利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件2的上面为正方形的长方体主体和两侧的轮子在使用过程中是容易看到的部位,通常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本专利件7的底面和长方体主体上的圆柱体在使用时均会被遮挡,故这些部位在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且这些部位的设计便会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件7和对比文件1件(7)均为小车状组件,其主体均为上面为正方形的长方体,并且主体两侧均有轮子。因此,本专利件7与对比文件1件(7)相近似。

6)关于件11

本专利件11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整体上看,本专利件11为一风车状组件,其具有4片倒梯形扇叶,每片扇叶上有多个小正方形镂空,该扇叶的后面具有一截头圆锥形插接部位。

对比文件1件(11)为一风车状组件,其具有4片倒梯形扇叶,每片扇叶上有多个小正方形镂空。

本专利件11与对比文件1件(11)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件(11)的正面视图,而本专利件10要求保护6面视图和立体图;对比文件1件(11)没有显示出后面的插接部位。对于本专利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件11的4片扇叶在使用过程中是容易看到的部位,通常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本专利件11后面的插接部位在使用时均会被遮挡,故该部位在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且该部位的设计便会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件11和对比文件1件(11)均为风车状组件,其具有4片倒梯形扇叶,并且每片扇叶上有多个小正方形镂空。因此,本专利件7与对比文件1件(7)相近似。

通过以上将本专利的11个组件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组件进行比对可知,本专利的件1和件3这两个组件与对比文件1的件(1)和件(3)这两个组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而本专利的件2、件4-件11这9个组件与对比文件1的件(2)、件(4)-件(9)这9个组件相近似。

本专利是由多个组件组成的外观设计产品,对于此类外观设计产品与对比文件的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通常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从设计原理方面考虑,对于插接类组件玩具产品而言,通常同一种产品遵循同一插接原理,但不同种类产品的插接原理不尽相同,例如:有些产品在各组件上设置凹槽,插接时将各组件的凹槽互相插配来形成组合状态(参见《幼儿教玩具目录》60273吉祥仿真插塑);有些产品在各组件上设置一个或多个通孔,插接时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组件的通孔对齐,并使用一楔形部件将各组件固定(参见《幼儿教玩具目录》60266童宝建筑积木)。这种插接原理的不同通常会导致产品的单个组件以及插接后的组合形态的大不相同。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组件主体均为正方块、长短不同的长方块,插接部分均是在其主体上方设置多个圆柱体,并在下方设置凹槽,在插接时,通过将一组件上方的多个圆柱体与另一组件下方的凹槽插配来进行组合,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插接设计原理上是相同或相近似的。

其次,从设计风格方面考虑,对于采用相同插接原理的组件玩具产品而言,其设计风格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采用主体形状基本相同的组件,例如主体形状只是各种长方体的组件(参见《幼儿教玩具目录》60187“小神童”万能拼插积木),此种设计风格的产品的特点是插接方式相对比较单一,插接后的造型相对比较生硬;另一类是采用主体形状相对多样化的组件,例如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产品,此种设计风格的产品的特点是插接方式相对多样化,插接后的造型相对比较灵动和逼真。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产品的设计风格均属于上述两类中的后者,即采用主体形状相对多样化的组件,另外,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大部分组件的基本设计元素相同,例如: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均具有门窗状组件(例如,本专利的件1和件6,对比文件1的件(1)和件(6))、钟表状组件(例如,本专利的件2,对比文件1的件(2))、小车状组件(例如,本专利的件3和件7,对比文件1的件(3)和件(7))、长方体状组件(例如,本专利的件4、件5和件8,对比文件1的件(4)、件(5)和件(8))、侧面横截面为梯形的组件(例如,本专利的件9,对比文件1的件(9))、侧面横截面的一个角为圆弧过渡的长方形组件(例如,本专利的件10,对比文件1的件(10))以及风车状组件(例如,本专利的件11,对比文件1的件(11)),两者设计风格和设计元素的相同或相近似导致其各组件的主体设计形状必然相同或相近似。

最后,从公开组件的数量比例方面考虑,对于组件玩具产品而言,其通常具有多种主体形状各不相同的组件,当一件组件玩具产品与对比文件比对后仅有少数组件没有被公开时,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设计的重点在于,那些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的少数组件对于相近似性判断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换句话说,那些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的少数组件的创新是否会给该产品带来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如果带来了显著的视觉效果,则该产品与对比文件不相近似;如果未带来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则该产品与对比文件相近似。就本案而言,虽然本专利件1与对比文件1件(1)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但两者均是门窗状组件;虽然本专利件3与对比文件1件(3)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但两者均是小车状组件,故以上两个组件的不相近似并未给本专利的产品带来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另外,除以上两个组件外,本专利的其它9个组件与对比文件1的相应组件均是相近似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产品的设计原理和设计风格相近似,并且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少数不相近似的组件未带来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8360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件1立体图 本专利件2立体图







本专利件3立体图 本专利件4立体图

























本专利件5立体图 本专利件6立体图







本专利件7立体图 本专利件8立体图





























本专利件9立体图 本专利件10立体图























本专利件11立体图













对比文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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