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化清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化清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14
决定日:2009-09-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52599.2
申请日:2005-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增城市正茂精细化工厂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旭初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152599.2 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标贴(化清剂)”,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是朱旭初。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增城市正茂精细化工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是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是95306868.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是本专利产品使用状态的照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95306868.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号为CN3046158D,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0日,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证据2公开了一款包装罐罐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为矩形,左侧从上至下分别为 “biao bang”、“CARB”、椭圆形与半圆形叠加的图案和“CLEANER”的字母加图案的排列设计,右侧为被覆盖的外文字母及矩形框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为一款标贴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记载:本产品为薄层状,省略其它视图。从图片观察,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为矩形,左侧从上至下分别为由“7”和“cwn”组成的艺术字形图案、被覆盖的字母和椭圆形与半圆形叠加的图案的字母加图案的排列设计,右侧为被覆盖的外文字母及矩形框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标贴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不同点为:二者左侧上方的图案和右侧下方的矩形框设计有所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上述不同点,但相对于二者字母、图案排列基本相同的整体布局设计,其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导致的差别,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5259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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