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电话转移到CTI语音服务系统的接续服务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户电话转移到CTI语音服务系统的接续服务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28
决定日:2009-09-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17504.1
申请日:2000-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范大斌
主审员:高栋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H04M 3/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既没有文字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所述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户电话转移到CIT语音服务系统的接续服务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10月18日,专利号为00117504.1,专利权人为范大斌。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用户电话转移到计算机电话系统集成(CTI)语音服务系统的接续服务方法,其计算机电话系统集成(CTI)语音服务系统通过接口连接到通讯网,其特征在于采取如下步骤:

用户在计算机电话系统集成语音服务系统登记,用户的信息存入所述语音服务系统的数据库;

用户电话设置转移,将电话转移到计算机电话系统集成语音系统服务中心的电话号码;

c、当客户呼叫已转移的用户电话时,通过共用电话交换机自动转接到所述语音服务系统;所述语音服务系统之管理服务器采用应答方式请求原被叫用户信息,通过所述管理服务器中的接入处理模块对收到的所述原被叫用户信息进行检测、判断、分析、分类处理,提取主叫号码和原被叫号码,进而查询所述数据库中与原被叫用户相关的信息,通过坐席终端、或拨号服务器、或语音系统分配服务器、或交互式语音管理服务器、或电子邮件服务器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户电话转移到计算机电话系统集成(CTI)语音服务系统的接?-服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语音服务系统之管理服务器采用应答方式请求原被叫用户信息的步骤是,所述管理服务器收到初始地址信息(IAM)呼叫信号后,所述管理服务器中的接入处理模块向客户端发送请求信息(GRQ)请求原被叫号码,客户端返回前向建立信息(GSM)信号,所述接入处理模块在客户端返回的前向建立信息(GSM)信号中提取主叫号码和原被叫号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户电话转移到计算机电话系统集成(CTI)语音服务系统的接续服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续服务包括语音、传真、数据及人工服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户电话转移到计算机电话系统集成(CTI)语音服务系统的接续服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讯网是PSTN电话网,或移动通信网,或其它专用网。”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4的修改以及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中“采用应答方式请求原被叫用户信息”、“对收到的所述原被叫用户信息进行检测、判断、分析、分类处理”、“通过坐席终端、或拨号服务器、或语音系统分配服务器、或交互式语音管理服务器、或电子邮件服务器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的这些修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且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这些修改超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的修改内容同样超范围;(2)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道如何从“原被叫用户信息”中提取出“主叫号码”,说明书没有教导“判断、分析、分类”的处理具体如何进行的,根据现有技术和说明书中教导的内容无法实现由一个电话机发送GSM信号、GRQ信号等技术方案,也无法实现经由一个电话机转发或传递GSM信号、GRQ信号等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中没有对如何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坐席终端、或拨号服务器、或语音系统分配服务器、或交互式语音管理服务器、或电子邮件服务器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的技术方案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3)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在收到并接受处理的是“原被叫用户信息”的情况下,如何能够从“原被叫用户信息”中提取出“主叫号码”,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对其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2-4同样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9年5月22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请求人补充提交如下的附件:

附件1:标题为“利用CTI技术实现电信增值服务”的文章复印件,刊于《电信科学》,第16卷第4期,2000年4月15日出版,共7页;

附件2:标题为“语音信箱浅析”的文章复印件,刊于《计算机与通信》,1995年第5期总第6期,共5页;

附件3:标题为“呼叫中心技术特点及其发展”的文章复印件,刊于《现代电信科技》,2000年3月出版,共6页;

附件4:《No.7信令系统》复印件,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2007年月第10次印刷,共7页;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1995年6月《关于开放呼叫前转,语音信箱电话卡等业务的技术规定》(暂行规定)复印件,其中封皮内页印有“GF009-94”和“内部文件”字样,共61页。

请求人补充陈述意见如下:(1)权利要求1-4的修改以及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中“采用应答方式请求原被叫用户信息”、“对收到的所述原被叫用户信息进行检测、判断、分析、分类处理”、“通过坐席终端、或拨号服务器、或语音系统分配服务器、或交互式语音管理服务器、或电子邮件服务器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的这些修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且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这些修改超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对其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4同样修改超范围;(2)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道如何从“原被叫用户信息”中提取出“主叫号码”,说明书没有教导“判断、分析、分类”的处理具体如何进行的,根据现有技术和说明书中教导的内容无法实现由一个电话机发送GSM信号、GRQ信号等技术方案,也无法实现经由一个电话机转发或传递GSM信号、GRQ信号等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中没有对如何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坐席终端、或拨号服务器、或语音系统分配服务器、或交互式语音管理服务器、或电子邮件服务器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的技术方案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的说明对于发送请求原被叫地址(号码)的GRQ的情况下如何返回能截取到主叫号码和原被叫地址(号码)的GSM信号;(3)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在收到并接受处理的是“原被叫用户信息”的情况下,如何能够从“原被叫用户信息”中提取出“主叫号码”,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对其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2-4同样不清楚;(4)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步骤c中的接入处理模块位于管理服务器中,但是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并没有记载接入处理模块位于管理服务器中,而是仅记载了接入处理模块位于CTI系统中,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未以说明书为依据,基于相同理由,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2-4同样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5)权利要求1-4相对于所提交的附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2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c所描述的是公用交换机和CTI系统之间的通信,结果是取得主叫号码和被叫号码,如果将上下文割裂开来,以其中的某几个字来做文章而且随意指定对应关系是不妥当的;2、七号信令中得到主叫、被叫号码的方法很多,专利示例中描述的是其中一种常用、普遍的得到主叫、被叫号码的方法;3、CTI系统能提供的功能很多,人工服务、传真服务等等,在实际中技术人员根据用户的要求设计、组合功能;4、CTI技术在专利申请之前是成熟的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且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22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步骤a中的用户信息和步骤c中的信息,信息两个字相同但所表示的意义是不同的;附件1是电信企业为解决系统接通率问题、提供企业经济效益而提出、设置的;附件的诸多组合没有一个组合是站在用户角度的,与本专利无关。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庭审调查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4和附件5的原件,以及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部”红色骑缝章的附件1-3。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于2009年4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2009年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为准。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4 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1和附件2、附件1和附件3、附件1和附件4、附件1和附件5、附件1和附件2和附件3、附件1和附件2和附件4、附件1和附件3和附件4、附件1和附件3和附件5、附件1和附件4和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附件1和附件2和附件4、附件1和附件3和附件4、附件1和附件4和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中被公开。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3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1)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步骤c中记载了“采用应答方式请求原被叫用户信息”,根据原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3行的记载“请求原被叫地址B”和“包含原被叫(B)的号码信息”以及原说明书第6页第4行的记载“请求原被叫地址(号码)”可以得知:地址和号码在本专利中是相互可替换使用的技术术语,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原被叫用户信息实质上对应于原说明书记载的原被叫用户地址或原被叫用户号码或原被叫用户号码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修改内容;

(2)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对收到的所述原被叫用户信息进行检测、判断、分析、分类处理”,而原权利要求1的步骤c中记载的是“对信息进行检测、判断、分析、分类处理”以及原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2行记载的是:“在A返回的GSM信号中包含原被叫(B)的号码信息,在CTI系统的用户接入处理模块中对GSM线路信号进行处理、判断、分析、分类”,将以上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与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对比可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原权利要求1中的信息为原被叫用户信息,但是根据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用户接入模块中实质上是对GSM线路信号即从A返回的GSM信号进行一系列处理以提取主叫号码和原被叫号码,而不是在处理GSM线路信号之前对将要被提取但还未被提取的原被叫用户信息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原被叫用户信息在用户接入处理模块的处理之前还未被获得也就不可能实现对该原被叫用户信息的处理,所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修改内容既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这些修改也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同,并且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3)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通过坐席终端、或拨号服务器、或语音系统分配服务器、或交互式语音管理服务器、或电子邮件服务器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而原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为:“通过相应设备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以及原说明书在第4页第7-14行、第22行以及附图2和3中仅仅提及了拨号服务器、语音系统分配服务器、交互式语音管理服务器、电子邮件服务器,在原说明书第5页描述的电话接续信号流程图主要是针对话务员加坐席终端即人工坐席电话终端的情形进行描述,除此之外并未记载有关上述服务器如何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的实施方式,因此通过所述服务器进行接续服务的这些修改内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且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基于在以上意见(2)(3)中的分析,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情况下,对其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4由于包含上述修改内容同样修改超范围,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同样也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c步骤涉及如何取得主叫号码和被叫号码并且进而查询所述数据库中与原被叫用户相关的信息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但是正如以上评述所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c步骤已经完全不同于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原申请文件中仅描述了在交换机和CTI系统之间通过对返回的信令信号即GSM(一般前向建立信息消息)线路信号进行相关处理提取主叫号码和原被叫号码,而直接对还未被提取的原被叫用户信息(即被叫用户地址或号码)进行处理提取主叫号码和原被叫号码的方案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该方案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尽管专利权人提及根据用户要求设计CTI系统的诸功能如人工服务、传真服务等,但是原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如何设计CTI系统以提供传真服务、电子邮件服务等的技术方案,通过简单地定义传真服务器、电子邮件服务器等的功能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如何设置呼叫转移功能,通过这些服务器实现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而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上述内容,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的修改以及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相应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117504.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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