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27
决定日:2009-09-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0744.3
申请日:2004-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广武
授权公告日:2004-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C03C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10744.3,申请日是2004年4月29日,专利权人是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包括平板玻璃(1),其特征在于: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酸蚀有凹陷部分(3),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1)的表面(2)可以是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凹陷部分(3)是蒙砂面经二次酸蚀抛光后的半透明蒙砂面,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和经两次酸蚀后的半透明蒙砂面构成透光立体图案玻璃,在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1)的表面(2)还可以是对平板玻璃透明表面加工后得到的一层蒙砂面,凹陷部分(3)是将蒙砂面再经二次酸蚀后而形成的半朦胧半透明的深度蒙砂面(3),蒙砂面(2)和经二次酸蚀后的深度蒙砂面(3)构成亚光立体图案玻璃,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4)、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凹蒙图案面部分(4)可以设置在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上。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凹蒙图案面部分(4)也可以与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不重叠布置。”

针对本专利权,洛阳大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第8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67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决定有效。

针对本专利权,杜广武(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复审委第8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及《玻璃艺术》,2003年第1期,封面页、第28页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3年8月13日、公开号为CN1435327A(专利申请号为03119708.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3年8月13日、公开号为CN1435328A(专利申请号为03119706.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4的两个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和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的附件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4:王承遇、陶瑛编著,新时代出版社出版发行,1998年8月第1版、2000年8月第2次印刷的《玻璃表面装饰》封面、版权页、前言首页、第340~353页,复印件共9页。

合议组将附件4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并当庭核实签收;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和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或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基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了已经生效的第8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该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6。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其中,附件1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附件1的《玻璃艺术》部分以及附件2~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附件1没有明确记载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但附件2说明印刷有图案的玻璃经过乳化和酸蚀两次蚀刻形成了两个层次,另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生产条件的不同形成冰花状的图案是可以预知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第8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认定“不能从附件1第28页的右上图中得出该平板玻璃的表面是平板玻璃的透明玻璃,又因在附件1中没有对该图进行文字描述,从附件1的文字描述部分也无法得出该平板玻璃的表面是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进而仅从附件1中的图片不足以得出权利要求2中的玻璃为其上具有凹蒙图案的透光立体图案玻璃的技术方案”,因而,相对于附件1的《玻璃技术》部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附件2公开了一种透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并具体记载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说明书第3页第1段):在透明的平板玻璃上直接印刷图案,将带图案的平板玻璃进行第一次乳化后,又进行第二次酸蚀,所加工出的图案为凸起透明状,凸起的图案是透明的,而图案以外的玻璃平面是乳化的、呈朦胧状。由此可以看出,附件2仅公开了具有两层次的透光立体图案的玻璃,并没有公开所述透光立体图案上还具有凹蒙图案的技术方案,即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在透光立体图案上还具有凹蒙图案的技术启示;另外,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4并没有给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在透光立体图案上具有凹蒙图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中与附件3、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附件1没有明确记载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但附件3说明平板玻璃经单面蒙砂、(印刷)、和酸蚀两次蚀刻,形成两个层次,另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生产条件的不同形成冰花状的图案是可以预知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第8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认定“既不能从附件1第28页左下角的图中得出该平板玻璃的表面是蒙砂面,又因在附件1中没有对该图进行文字描述,从而从附件1的文字描述部分也无法得出该平板玻璃的表面是蒙砂面,进而仅从附件1第28页左下角的图中不足以得出权利要求3中的玻璃为其上具有凹蒙图案的亚光立体图案玻璃的技术方案”,因而,相对于附件1的《玻璃艺术》部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附件3公开了一种亚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并具体记载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说明书第2页第16行):将单面蒙砂玻璃与丝网图案印刷相结合,先在蒙砂玻璃上印刷出图案,加工出的玻璃效果是整片玻璃都呈似透非透的半透明状,凸起的图案部分蒙砂重、雾度大、透光率低,而没有凸起的玻璃平面部分蒙砂轻、雾度小、透光率高。由此可以看出,附件3仅公开了具有两层次的亚光立体图案的玻璃,并没有公开所述亚光立体图案上还具有凹蒙图案的技术方案,即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在亚光立体图案上还具有凹蒙图案的技术启示;另外,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4并没有给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亚光立体图案上具有凹蒙图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3的组合,在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第8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4包含两个技术方案,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1)“整个玻璃面由凹蒙面图案面部分(4)、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或(2)“整个玻璃面由凹蒙面图案面部分(4)、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该两个技术方案未被附件1批露。因而,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的《玻璃技术》部分,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参见以上对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3的评述,附件2或3及其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均未批露或启示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因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与2或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5~6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或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上述同样理由,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6相对于附件1与2或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20042001074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