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29
决定日:2009-09-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34218.8
申请日:2001-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栋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刘以成
国际分类号:H04L 27/10,G06F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由该现有技术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0月26日,专利号为01134218.8,专利权人为?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无线接收电路,用以接收至少一个无线发射装置所发射的无线信号;
一微处理电路,用以识别及译码所述无线信号,并输出一控制信号;
一接口电路,用以接收所述控制信号;及
一按键电路,用以使所述微处理电路进入学习模式,该学习模式是使该微处理电路记忆该无线发射装置所发射出的无线信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发射装置为无线鼠标器、无线键盘或无线遥控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信号由识别码及信息组成。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识别码由产品码及身分码组成。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口电路连接于计算机。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口电路为一通用串行总线的传输端口。”
针对上述专利权,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的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777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公证购买罗技公司生产的“网际无影手”(Cordless Freedom Navigator)和“无影手” (Cordless Freedom)无线键盘鼠标套装产品,共50页;
附件3:(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1705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公证关于“罗技25周年产品回顾”的网络报道网页,共43页;
附件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并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的《软件世界》第67、68页关于“无牵无挂?罗技无影手”的报道复印件,1993年第3期,共4页;
附件5:(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1704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公证走进中关村网关于“罗技今年新品不断?访罗技总代理北纬公司”的网络报道网页,共11页;
附件6:(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1703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公证人民网关于“鼠标、键盘也无线”的网络报道网页,共10页;
附件7: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的关于“键盘选购精要大全”的报道复印件,共4页;
附件8:专利复审委员会第W402498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1)附件2第41页中关于“罗技无影手”产品的相关照片所示的无线接收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制造,附件2第45页所示的与该无线接收器配套使用的无线鼠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制造,附件2第43页示出了该无线接收器拆解后的结构,从照片中可以看到该无线接收器的具体电路结构,其可以证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附件2第30页关于“罗技网际无影手”产品的相关照片中所示的无线接收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制造,附件2第31页示出了无线接收器拆解后的结构,附件2第14-15页关于无线接收器的安装使用,上述内容说明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3)附件2公开的无线键盘和无线鼠标即为权利要求2的无线发射装置,因此附件2披露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4)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的“网际无影手”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公开,“无影手”产品也具有同样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5)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第14页关于无线接收器的安装与使用说明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本专利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被公开使用,从而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提交附件3至附件7用以证明附件2中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具体理由如下:(6)附件3第84页和第157-158页关于“Logitech Cordless Desktop无线键鼠套装-1998”的报道印证了罗技公司早在1998年就已经推出了附件2所示的早期无影手键鼠套装产品;(7)附件4第67页表明早在1999年罗技公司的附件2所示的“无影手”产品已经引介到了中国;(8)附件5的网络报道表明“无影手”将会在北京上市;(9)附件6第4页以及第6页的评价报道表明了附件2所示的早期无影手产品在2000年中旬就已经在北京地区有销售;(10)附件7第23页的报道表明在2000年罗技无影手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可以得到并为专家所推介。以上附件形成可以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充分证明罗技公司在1998年已经生产,并迟于2000年中旬在中国国内制造并销售附件2所示的无影手和网际无影手键鼠套装产品(包括无线键盘、无线鼠标和键盘鼠标共享的接收器)。因此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2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请求人补充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9:第5854621号美国专利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29日,共14页;
附件9-1:第5854621号美国专利公开文本的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10:申请号为99107393.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11月24日,共15页;
附件11:公证购买的“Cordless Freedom”和“Cordless Freedom Navigator”产品原件(封条完好);
附件11-1:公证购买的“Cordless Freedom”和“Cordless Freedom Navigator”产品原件包装盒上英文说明的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12: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996494)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01年10月23日,共1页;
附件13: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的098新院认字第001 0985号关于“低功率射频电机型式认证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无线接收器电路方框图,共1页;
附件15:S/N编号编码规则,其上记载的生效日期为2005年7月,共1页。
请求人在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补充意见如下:(1)共享无线接收装置必须具备记忆和锁定两个功能方可实现其学习功能,权利要求1仅具备记忆功能,而不具备锁定功能,从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6均没有附加限定无线接收装置的记忆和锁定的技术特征,因此即使专利权人合并修改上述权利要求也不能克服这一缺陷;(2)权利要求1对按键电路使用纯功能限定,另外没有清楚说明微处理电路的记忆功能,没有清楚说明学习模式及其如何实现的,“记忆该无线信号”也不清楚其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对按键电路采用纯功能性限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说明书只对如何实现学习模式进行纯功能性限定,附图2也仅示意性地示出了电路框图,因此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清楚且完整地进行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凭借功能性限定来实现具体的电路,从而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6)请求人结合附件11、附件12和附件13对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这一事实进一步的证明,附件12的发票上显示的开票日期2001年10月23日证明规格型号为“967063-0000”的罗技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附件13是台湾地区于2000年8月1日给罗技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低功率射频电机型式认证证明”,进一步佐证无影手套装产品的生产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7)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9或罗技公司在先制造销售的无影手键盘鼠标套装产品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附件10没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对附件12进行公证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991号公证书原件共1页,和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09)京公核字第332号关于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的098新院认字001第0985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寄来海廉陆(法)公认字第0980011576号函件所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的认证证明共2页。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2009年7月14日提交的请求延期口审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7日提交的不同意延期口审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2至附件7、附件11、13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拆开带有封条的附件11和附件13原件以及当庭演示附件13产品的功能,专利权人对附件2至附件6、1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没有异议,对上述附件以及附件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12、14、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9-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1-1中两个产品说明书中翻译的“Cordless freedom navigator”和“Cordless freedom”名称有异议,对于其他无异议,请求人明确以“Cordless freedom navigator”和“Cordless freedom”翻译为网际无影手和无影手为准。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对应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至附件7,附件11至附件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附件2至附件7,附件11至附件15形成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在先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9和附件10的结合或附件10结合罗技公司在先制造销售的无影手键盘鼠标套装产品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9的区别在于按键电路,且附件9没有公开学习模式,本专利的学习模式是在同种类不同无线发射情况下,附件9是在单一的模式下,请求人认为附件9权利要求5、7中的开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按键电路,附件9第4页第25行是在不同产品相同种类之间进行记忆和锁定的。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在口审中各自充分地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意见陈述是:(1)权利要求1中的学习模式本身已经概括了记忆及锁定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电路并非属于纯功能限定,使用功能限定并不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电路是一种具体实现方式,并非上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6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说明书文字部分给出清楚地描述,结合附图公开的具体实现电路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与附件9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一按键电路,用以使所述微处理电路进入学习模式,该学习模式是使该微处理电路记忆该无线发射装置所发射出的无线信号”,附件9中的开关730仅通过其开或关的状态来表示单个外设接受或多个外设接受之间的变化,该开关被激活时用于解除对外设与接收装置的锁定,其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触发微处理器进入学习模式的特征,根本不同于本专利的按键电路,因此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按键电路启动微处理器的学习功能,以在同种类但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加以记忆并锁定其中一个装置,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附件9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取得了更佳的技术效果,从而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关于证据
附件9和附件10均为专利公开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9中文译文(即附件9-1)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如下:
所述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包括以下电路:
一无线接收电路,用以接收至少一个无线发射装置所发射的无线信号;
一微处理电路,用以识别及译码所述无线信号,并输出一控制信号;
一接口电路,用以接收所述控制信号;及
一按键电路,用以使所述微处理电路进入学习模式,该学习模式是使该微处理电路记忆该无线发射装置所发射出的无线信号。
附件9(参见译文附件9-1第3页第4-5行)公开了一种在主机个人电脑或工作站与外设之间进行无线通信的方法和装置,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9的图6,附件9-1第2页第15行,第3页第15行- 第23行,第7页28-34行,第8页第1行-第4行,第9页权利要求1):在诸如鼠标或其他可适用外设的外设借助射频信号与主机适配器进行通信,主机适配器通过串口或PS/2端口的鼠标端口连接到主机系统,所述主机系统诸如个人电脑或工作站,主机适配器(接收器)从多个发射外设接收无线数据(该主机适配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一个信号接收器用于接收外设发送的所述电磁数据信号(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无线接收电路);CPU(处理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微处理电路)用于分析接收到的解调数据和确定鼠标识别码即对接收的无线信号进行译码和识别,通过PS/2或串行主机接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接口电路)为主机提供适当的信号(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控制信号);所述识别码能够区分两个无线鼠标(参见附件9-1第4页第25-26行);CPU读取开关730的状态,该状态相应地通过主机适配器在单个和多个外设接收之间变化;处理器在单一外设接收模式中,处理器将接收到的第一报告中的识别码锁存起来并将其存储到EEPROM中,从而确定正确的识别码,并只对授权外设发送来的电磁数据信号进行处理;在多个外设接收的情况下,处理器将第二外设的识别码锁存并存储到EEPROM中,并只对授权外设发送来的电磁数据信号进行处理,也就是说附件9公开了处理器记忆所述外设的识别码并锁定授权外设发送的无线信号;附件9(参见附件9-1的权利要求5、7)还公开了接收装置包括开关,当所述开关被激活时,其用于解除第一台外设与所述接收装置的锁定;所述开关用于将信号发送到处理器,将接收装置设置在锁定模式以便能够将处理器锁定到第二台外设上,附件9中无线接收装置包括的开关用于设置和解除所述多个外设和接收装置的锁定,处理器电路则将外设的识别码锁存和存储到存储器中并只对授权外设发送的电磁数据信号处理即锁定具有正确被识别的识别码的外设,从而处理器实现了记忆和锁定无线信号的功能,该功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学习模式所能实现的具体功能,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9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按键电路,用以使所述微处理电路进入学习模式,而附件9未明确公开按键电路用以使微处理电路进入学习模式。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有关技术效果的记载,可以确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对微处理器电路进入学习模式的触发。基于以上分析对比,合议组认为:触发开关或按键电路其作用都是触发电路使其完成一定的操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9所公开的通过开关设置和解除锁定的技术内容得到技术启示,通过触发按键电路使得处理器电路进入记忆无线信号的学习模式,即在附件9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附件9的技术方案同样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和产生预期的对无线装置进行记忆和锁定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审中指出的本专利的学习模式是在同种类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实施的,不同于附件9中的在单一种类的无线外设情况下,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学习模式所指的含义就是同种类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实施的,其应理解为广义的学习模式范畴,即权利要求1中的学习模式可以是在同种类也可以是在不同种类的无线发射装置情况下,其次,正如以上评述可知附件9已经公开了识别和存储同种类无线外设的情况,同时也教导了无线外设可以是多种外设(具体参见附件9-1第2页第24行:确定发射设备是无线鼠标、键盘、轨迹球等等)的情况,因此附件9也公开了识别和存储不同种类无线外设的情况(即相当于在同种类不同无线发射间进入学习模式)。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无线发射装置为无线鼠标器、无线键盘或无线遥控器”,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可知:附件9(出处同上)公开了所述无线发射装置是无线鼠标器、无线键盘等,而采用无线遥控器作为无线发射装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无线信号由识别码及信息组成”,附件9(参见附件9-1权利要求1第7行)公开了所述电磁数据信号包含所述第一个识别信号和所述第一个位移信号,附件9中的识别信号和位移信号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3的识别码和信息,由此可见附件9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所述识别码由产品码及身分码组成”,附件9(参见附件9-1第6页第26-27行)公开了被传输的典型状态信息包括鼠标识别码信息、设备类型(鼠标、轨迹球或其他)和按键的次数,其中鼠标识别码信息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身分码,设备类型信息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产品码,由此可见附件9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所述接口电路连接于计算机”,附件9(参见附件9的图6以及附件9-1第7页第3-4行)已经公开了PS2/串行接口电路连接于主计算机,由此可见附件9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所述接口电路为一通用串行总线的传输端口”,附件10涉及一种外围设备及其控制方法,在附件10说明书第1页第5-11行中公开了通用串行总线(USB)作为大多数计算机和外设标准接口已被采用,该USB将个人计算机等作为主计算机能与打印机等外围设备进行数据通信,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0所给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采用通用串行总线端口连接外围无线适配器和主机,因此在附件9公开内容基础上结合附件10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1134218.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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