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安全婴儿提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32
决定日:2009-09-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62689.1
申请日:2002-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童佳儿童座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镇江佳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晓东
合议组组长:刘静
参审员:危峰
国际分类号:A47D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获得所述方案的技术启示,且具有一定的有益效果,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安全婴儿提篮”的第0226289.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26日,专利权人为镇江佳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安全婴儿提篮,由一个提篮本体(1)和一个提篮把手(2)组成,提篮把手两端与提篮本体两侧通过一个旋转调档装置(3)连接,其特征是:所述提篮把手(2)的档位中有一个档位是安全固定档位,在该档位上,提篮把手(2)向提篮本体(1)的前上方倾斜,即提篮把手边缘与提篮本体前端边缘构成一个支撑面(6)。”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市童佳儿童座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及以下证据:
证据1:第20020063450A1号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件,公开日为2002年5月30日,复印件共29页,中文译文共1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座椅和婴儿车,其中所述的儿童汽车座椅即为被本专利中所称的提篮,参见附图9。儿童座椅由儿童座椅主体10a和把手11组成,主体10a与把手11通过把手座12连接。附图9是作为婴儿提篮使用的,附图10中把手11置于基本平行于主体10a的靠背部分,可当作摇椅,附图11中把手11置于图示位置(抵触地面),可以防止儿童座椅主体10a摇动。从中可以明显得出:1、把手是可以转动的;2、把手是可以停留在某一位置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无需作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采用可调档位式的把手做到让把手可停留在某一位置。另外,附图11中的把手在所述位置可以阻止提篮摇动,这说明证据1的把手是有固定档位的。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结合其附图可知,其所限定的支撑面(6)是不确定的,当采用如本专利的方式将提篮固定在汽车座椅上时,只要是把手向提篮本体的前上方倾斜,提篮把手边缘即可与本体前端边缘构成一个支撑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证据1的提示,在将提篮固定在汽车座椅上时,将提篮把手边缘与提篮本体前端边缘构成一个支撑面是显而易见而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覆盖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2009年7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4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9年7月14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证据1中记载了一种把手可以旋转调节的婴儿提篮,但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提篮把手(2)的档位中有一个档位是安全固定档位,在该档位上,提篮把手(2)向提篮本体(1)的前上方倾斜,即提篮把手边缘与提篮本体前端边缘构成一个支撑面(6)”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对任何提示可以设置使提篮把手向前上方倾斜的安全固定档,而且也没有公开其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可能想到对普通的婴儿提篮作这样的结构改进,以利用把手边缘与提篮前端边缘构成支撑面支撑在汽车座椅的靠背上来保证婴儿提篮的稳固,提高其安全性。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2009年8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记录了如下事实:1)请求人主张其无效的理由以及所使用的证据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3)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4日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在口审当庭一并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由于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获得所述方案的技术启示,且具有一定的有益效果,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安全婴儿提篮,由一个提篮本体(1)和一个提篮把手(2)组成,提篮把手两端与提篮本体两侧通过一个旋转调档装置(3)连接,其特征是:所述提篮把手(2)的档位中有一个档位是安全固定档位,在该档位上,提篮把手(2)向提篮本体(1)的前上方倾斜,即提篮把手边缘与提篮本体前端边缘构成一个支撑面(6)。
证据1公开了一种儿童汽车座椅和婴儿车,其中附图9公开了所述汽车座椅作为婴儿提篮使用的技术方案;儿童汽车座椅具有座椅主体10a,以及与主体相连并用于转动儿童汽车座椅10a的把手11,在座椅主体10a的相对两侧壁上具有把手座12,把手11的两相对端部分别插入到把手座12中,把手11可以转动或固定(参见第0067段)。证据1的附图9-11中分别公开了所述座椅结构作为婴儿提篮、摇椅、以及不能摇动的普通座椅的技术方案,其中把手的位置分别是竖直向上、基本平行于座椅主体的靠背部分,以及斜向下与地面抵触。
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本体(1)相当于证据1的主体10a,本专利的把手(2)相当于证据1的把手11,本专利的旋转调档装置(3)相当于证据1的把手座1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在本专利中的安全固定档位上,提篮把手是向前上方倾斜的,提篮把手与提篮本体前端边缘构成一个支撑面;而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该方向上的固定档位。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段记载的内容,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支撑的稳定性,防止在汽车行驶过程中提篮本体向前翻转。本专利通过设置一个安全固定档位,使提篮把手作为一个支撑结构,与提篮本体边缘共同构成一个支撑面,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证据1中仅提到可以使用支撑座18(参见附图2)或者使用带导套13(参见附图4)这样的结构来防止提篮在汽车行驶过程中向前翻转,其中没有意识到使用提篮把手作为稳定装置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更没有给出将提篮把手固体在斜上方位置从而保持座椅稳定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经过证据1的提示更可能从安装支撑座或者带导套这些使用附加安全构件的方面来考虑,而不会容易地想到设置安全固定档位使提篮把手设置在斜上方位置来加强提篮的稳定性。
综上所述,证据1没有给出在婴儿提篮上设置把手在斜上方的固定档位使得斜向上的把手成为安全支撑组件的技术启示,同时本专利具有提高提篮稳定性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由于只要把手向提篮本体的斜上方倾斜,提篮把手边缘即可与本体前端边缘构成一个支撑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提示下,将提篮固定在汽车座椅上时,将提篮把手边缘与提篮本体前端边缘构成一个支撑面是显而易见的。对此,合议组认为:(1)虽然证据1中提示了提篮把手可以在某些位置固定,例如竖直向上和斜向下与地面抵触,但是并没有提示其能够在任意位置固定,尤其是没有表明提篮把手能够在提篮本体的斜上方位置固定;(2)对于提篮把手的固定位置来说,通常都是与其所要实现的功能相对应的,例如在证据1中提篮把手竖直向上固定是为了在提握时保持提篮本体的平衡性,斜向下与地面抵触是为了防止提篮本体前后摇摆,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提高座椅稳定性这一技术问题时,由证据1的公开内容不会得到可以将提篮把手作为配合本体前端的支撑结构的组成部分的启示,也不会得到在提篮本体的斜上方设置安全固定档位的启示,因此,在证据1没有给出相应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显而易见地在提篮本体的斜上方这一位置设置安全固定档位。
请求人还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图11中公开的提篮把手固定方式很容易地想到将其改变为与提篮前端边缘构成一个支撑面。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的附图11公开的是仅使用提篮本体的底面和把手在一个平面上保持相对稳定的情况,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提篮需要在至少具有两个支撑平面的汽车座椅上由提篮本体底面、提篮把手配合安全带共同作用从而保持稳定的技术方案;(2)在证据1的附图11中,把手的作用是防止由弧形本体底面产生的提篮前后摇摆晃动;而在本专利中把手是配合本体前端边缘来阻止提篮整体向汽车座椅靠背方向移动的;可见,二者使用的环境和作用都是不同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没有相应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不能显而易见地将用于在平面上防止提篮摇摆晃动的固定结构用于汽车座椅上,并且配合安全带和提篮前端边缘使用从而防止提篮向前移动。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不能够被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26268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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