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装饰面板(树脂发花C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36
决定日:2009-09-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64726.2
申请日:2007-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顺平
授权公告日:2008-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廖笑玲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在先审理过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和审理。2、对于域外证据,在既无公证认证材料、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且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被认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64726.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装饰面板(树脂发花C型)”,其申请日是2007年8月16日,专利权人是廖笑玲。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顺平(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图片打印件和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公开日为2006年7月28日的10-0605090号韩国专利文献复印件8页;
证据2是公开日为2007年12月19日的200680001628.7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说明书复印件12页,其公开号为CN 101090927A;
证据3是盖有“深圳市欧得宝翻译有限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韩国期刊及相应部分中译文的确认件的复印件共9页,其中包含2007年5月期的韩国《GaGu Guide》期刊。
请求人称证据1和证据2是同族专利,并认为其内图2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同时本专利与证据3中2007年5月期的韩国《GaGu Guide》期刊内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出的部分理由和证据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过(第123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1节“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本案对相关理由和证据不予审理;同时将第123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副本一并送交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4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了第123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和“(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5页,并称上述决定和判决对于本专利已阐述清楚,请求人也清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7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请求人,限期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其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确认件及中译文的原件和2007年5月期韩国《GaGu Guide》期刊的整本原件(部分书页已散),并说明该期刊通过出国的朋友获得;专利权人质疑证据3的真实性和相应期刊的出版时间,并认为其中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在前述指定的转文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补充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公开日为2006年7月28日的10-0605090号韩国专利文献复印件;证据2是公开日为2007年12月19日的200680001628.7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说明书复印件;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中图2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认为: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在先对上述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上述证据中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认定(第123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1节的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因此本案对上述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审理。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盖有“深圳市欧得宝翻译有限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韩国期刊及相应部分中译文的确认件,其中包含2007年5月期的韩国《GaGu Guide》期刊;请求人认为该2007年5月期的韩国《GaGu Guide》期刊内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
针对证据3,合议组认为:由于其内涉及的2007年5月期的韩国《GaGu Guide》期刊属于域外证据,请求人既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因此在专利权人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节的规定,其真实性不能被认定。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6472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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