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安全环带的非圆形容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安全环带的非圆形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89
决定日:2009-09-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101946.3
申请日:2004-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蟾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65D41/3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它的现有技术所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7日、名称为“具安全环带的非圆形容器”的200410101946.3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陈?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安全环带的非圆形容器,包含:

一罐体,包括一底壁,一自该底壁朝向顶端延伸的圈围侧壁,及一自该侧壁朝向顶端成型的非圆形套结颈;

一盖体,包括一套置于该套结颈的一底段部的套结环,一可盖置该套结颈的一开放端面的盖板,一自该盖板朝向底端成型并可嵌置于该套结颈的一顶段部外的嵌结环,及一设置在该套结环与该嵌结环之间并可撕除的安全环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安全环带的非圆形容器,其特征在于,该盖体还包括一连结该套结环与该嵌结环的连结片。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安全环带的非圆形容器,其特征在于,该套结环具有一撕除片。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安全环带的非圆形容器,其特征在于,该撕除片是由相互间隔的二破孔段所形成。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安全环带的非圆形容器,其特征在于,该套结环还具有一自该撕除片延伸的操作块。

6. 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具安全环带的非圆形容器,其特征在于,还包含一设置在该套结颈的底段部与该套结环之间的第一卡结组合体。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具安全环带的非圆形容器,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卡结组合体具有设置于该套结颈的底段部的外壁面的一凸缘,及设置于该套结环的内环面并可与该凸缘卡结的一凹槽。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安全环带的非圆形容器,其特征在于,还包含一设置在该套结颈的顶段部与该嵌结环之间的第二卡结组合体。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具安全环带的非圆形容器,其特征在于,该第二卡结组合体具有设置于该套结颈的顶段部的外壁面的一凸缘,及设置于该嵌结环的内环面并可与该凸缘卡结的一凹槽。”

针对本专利,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4年1月5日、公开号为CN108025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82年3月19日、公开号为FR2490191A1的法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7年10月29日、公开号为CN11632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

针对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就在于:其容器的罐体具有非圆形套结颈,而证据1的容器的颈部为圆形,然而该区别已被证据2所披露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9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9年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6月22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以下证据:

证据4:证据2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5页;

证据5:公告号为CN2064751U、公告日为1990年10月3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6:专利号为US6779676B2、授权日为2004年8月2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7页。

针对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非圆形套结颈的技术特征在证据2、5或6中均被公开,并且作用相同,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或4或5或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6月25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3)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4或5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提出的采用证据1和2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属于新增加的无效理由,因此不予接受。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3、5和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口头审理后,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0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补充的证据和意见陈述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主要观点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4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非圆形套结颈”、“套结环套置在非圆形套结颈的底段部”以及“嵌结环嵌置在非圆形套结颈的顶段部”的特征;2.证据2中的外筒2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套结环。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3、5和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3、5和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和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就在于其套结颈为非圆形,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分别被证据2、4或5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除了套结颈为非圆形的特征未被公开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结环”、“嵌结环”及其与“套结颈”的连接关系也未被上述任一证据公开并且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邻接撕开式密封的容器罩,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由有回弹性的柔性塑料材料制成的罩1安装在容器5上,罩1包括一个盖部2、一个密封件或带3和一个保持环部4,密封带3通过二桥部分别连接到盖部2和保持环部4上,所述桥部具有刻痕线13和14,它们在撕开罩1的圆周方向上的密封件3时,易于破裂。其中容器5的颈部的形状具有凸出和凹进处,在此处它面朝罩1的表面使罩1在安装工序中能够迅速闭合容器5并且保持在容器的锁紧位置上,且可使盖2在密封带3去掉之后,任意打开和闭合,容器的颈部和盖呈圆形,而盖部2的裙边、保持环部4以及与之对应的容器的颈部均呈凹凸配合,从而达到罩1与容器颈部的锁紧配合(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第6页第4段和附图1)。由此可见,证据1中公开的容器5的颈部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结颈,而罩1的盖部2的裙边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嵌结环,密封带3相当于本专利的安全环带,保持环部4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结环。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区别仅在于:套结颈的形状不同,在本专利中其套结颈的形状呈非圆形,使得盖体在受到外力时不会相对于套结颈发生转动。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矩形基座的盒体上的适应性顶盖,该顶盖安装在具有矩形基座的盒体上,所述顶盖包括上部活动盖板1,其通过铰链4与矩形基座5相连,矩形基座5适应性地装配在对应盒体6的顶部,上部活动盖板1还通过拉带9与基座5相连,拉带9延伸到除铰链4外的三端,此拉带9通过断裂线10与部件1的边缘3连接,并从凸缘11的下方通过,且位于基座的其中两个角(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一段、第3页以及附图1)。由此可见,证据2中公开的顶盖的结构与证据1中公开的罩的结构大致相同,其拉带9也是通过撕除的方式从瓶颈上拆除,因此,证据2给予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本案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无论是从证据1的文字部分还是附图部分均可得知证据1中的罩与容器的颈部通过相互的凹凸配合,从而达到将罩保持并锁紧在容器颈部。因此,证据1中的盖部2的裙边以及保持环部4即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嵌结环和套结环,其与容器颈部之间的配合关系正是本专利中公开的“嵌置”和“套置”。故本案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铰链件24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连结片。

经查,证据1的密封件3的各段端之间的空间是一柔性完整的铰链件24,其永久跨在保持环4和盖部2 的裙边之间,由此可见,证据1中公开的铰链件24即相当于本专利的连结片,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3关于权利要求3-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公开的外筒2从瓶颈部上拆除的方式、作用与通过撕除片将本专利的套结环从套颈部拆除完全相同,故证据3给予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证据1给出了撕除片的具体结构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的外筒2与本专利的套结环是不同的部件。

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套结环具有一撕除片”,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可知该撕除片是用于将套结环从罐体的瓶颈上拆除,从而便于罐体的回收。

证据3公开了一种在处理时可以同瓶分开的铰链式盖,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为了满足在处理时重新使用资源和把盖和瓶分开的要求,最好能方便地把盖从容器的口部取下而且不需要使用例如刀具之类的工具,其盖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盖体1、一个连接在盖体上的外筒2,以及通过铰链3连接在外筒2的上端的上盖4。其中盖体1包括一个顶板部分5和从其外周边向下悬挂的裙边6。为了将盖从瓶颈上拆除,外筒2上设置有一条消弱线40,消弱线40沿着外筒2的轴向延伸并且在其上端形成一个切口41,通过从切口41开始断开消弱线40就可以扯开外筒2,被扯开的外筒2沿圆周方向被扯下,由此桥形部分22就发生断裂,外筒2就很容易从盖体1上取下,然后裙边沿径向向外扩张,由此将盖体1从容器的口部分开,从而将整个盖体从容器瓶颈上拆除(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6页第9行~20行、说明书第11页第4行~20行以及附图1、3、4和5)。由此可见,虽然证据3中公开的盖体的整体结构与证据1中公开的罩结构有所差异,但是证据3中外筒2通过铰链与上盖4之间形成一体的连接关系与证据1中的嵌结环和套结环的连接关系类似,因此,在证据3已经给出可以将包括外筒2在内的盖体整体从瓶颈上拆除的情况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便于瓶体的回收,将证据1中的罩的保持环部4从瓶颈上拆除也是显而易见的;而具体到证据1中所述保持环部的拆除方式和拆除结构,证据3中将外筒2从瓶颈上拆除的结构和方式也给予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的套结环的技术启示:证据3中的切口41对应于本专利的撕除片,消弱线40对应于本专利的相互间隔的二破孔段;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操作块其设置目的是便于撕除片的撕除,这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同时证据1中密封件3设置拉开部21也给予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2)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5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4关于权利要求6-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7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

如上所述,证据1中的罩1的盖部2的裙边以及保持环部4即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嵌结环和套结环,在证据1的说明书第6页第4段中记载了容器5的颈部与罩1的连接配合关系,具体为容器5的颈部的形状具有凸出和凹进处,在此处它面朝罩1的表面使罩1在安装工序中能够迅速闭合容器5并且保持在容器的锁紧位置上,且可使盖2在密封带3去掉之后,任意打开和闭合,具体地,在盖部2的裙边朝向容器颈部的位置处设有凸起6,容器颈部与之对应的位置设置有凹部,在保持环部4朝向容器颈部的位置处设有凸部7,容器颈部与之对应的位置设置有凹部,通过凹部和凸部的彼此配合,将罩1锁紧在容器的颈部上。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第一和第二卡结组合体;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和9对第一和第二卡结组合体的具体结构进行了限定,其与证据1相比,仅仅是将其凹部和凸部的位置进行了互换。然而这种互换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技术手段,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9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10101946.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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