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供制成食品用纸制容器的基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88
决定日:2009-09-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4194.1
申请日:2007-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伟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锡卿
主审员:王京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B65D 65/40;B32B 5/24;B32B 2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结合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中存在不具有本技术领域通常含义的含义不确定的词语,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定含义的情况下,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供制成食品用纸制容器的基材”的20072009419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7月30日,专利权人为张锡卿(下称专利权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供制成食品用纸制容器的基材,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一纸层及至少一层或一层以上的生物可分解发泡层粘合在纸层的单面或双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供制成食品用纸制容器的基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生物可分解发泡层为聚乳酸发泡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供制成食品用纸制容器的基材,其特征在于:在纸层与生物可分解发泡层之间设有一表面或双面涂布披覆有架桥剂涂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供制成食品用纸制容器的基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架桥剂涂层为生物可分解性材料。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供制成食品用纸制容器的基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生物可分解性材料为可生物降解共聚酯新材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伟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本专利;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614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日;
证据3:专利号为US5,437,92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5年8月1日;
证据4:申请案号为094147487的台湾专利公报和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6年7月16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2、4-5属于对材料提出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的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2单独使用评价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和3结合评价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并且,请求人当庭表示使用证据2和3,并放弃证据4。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the adhesive layers”一词翻译为“架桥剂层”提出异议,认为应该翻译为“粘结剂层”,请求人对此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其他中文译文无异议。
合议组发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包含“新材料”一词,不清楚该“新材料”指何种材料,合议组无法对该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故合议组当庭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作为无效理由,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在口审后7天内对其陈述意见。
6.请求人于2009年6月25日提交了补充答辩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具体为:(1)针对合议组当庭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作为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可生物降解共聚酯新材料”本身为不清楚的术语且说明书相关内容对此也未作出清楚的说明,故认为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针对合议组在口审过程中要求请求人进一步提供证据3中“latex binder”是生物可降解材料的证据,请求人提供了附件一:《天然胶黏剂》的封面、版权页,第20,21,30,31页的复印件,由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4年1月出版发行;附件二:《乳胶工业》的版权页,第3,8,9,40~47页的复印件,由化学工业出版社于1958年4月出版发行;附件三:于1996年9月19日公开的WO96/28010号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件;附件四:于1998年12月9日公开的EP 0882579A2号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件;附件五:于2002年3月14日公开的WO02/20665A2号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件。请求人认为这些文件能够充分解释乳胶在自然界中可被生物降解的原理,而且这一自然规律现已被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广泛认知,故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缺乏创造性的事实清楚;(3)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3中“架桥剂涂层”的解释缺乏事实依据。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5日提交了补充答辩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具体意见为:(1)生物降解共聚酯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知材料,权利要求5以及说明书中的“可生物降解共聚酯新材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就是“生物降解共聚酯材料”的意思;(2)针对请求人在无效宣告中提出的“证据3所公开的乳业粘结剂是一种无色或乳状树液??????必然是生物可分解材料”,专利权人认为需提供相关证据文件以证实该信息的真实性;(2)针对请求人提及的“架桥剂为现有技术所公开之名词,但架桥剂不能作为涂层”,专利权人认为需提供相关证据文件以证实该信息的真实性;(3)专利权人同意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中的架桥剂涂层具有粘合剂作用”的观点,但坚持本专利的架桥剂具有但不局限于粘合剂的作用,故架桥剂涂层的使用具有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材料均为现有材料,本专利权利要求均未对其中所包含的材料本身请求保护,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的证据为“台湾远东纺织有限公司2006年企业年报”。
在此基础上,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证据
证据2~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确认其真实性,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证据2~4可以被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中,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而言,合议组采纳了除“the adhesive layers”以外的中文译文。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2披露了一种可用于制作热饮料纸杯、餐盘等一次性包装物的完全生物降解复合材料,并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和4):用于制作热饮料纸杯、餐盒等一次性包装物的可完全生物降解复合材料由纸层(1)、涂敷在纸层一侧的涂层(2)以及涂敷在其另一侧的聚乳酸或聚乳酸的共聚物与增塑剂组成的发泡聚乳酸组合物涂层(3)构成,以实现保温隔热功能,由此可见,证据2已明确给出了“在用于制作食品用纸制容器的材料中,在纸层基体上可采用如发泡聚乳酸组合物层这样的生物可分解发泡层”的技术启示。虽然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纸层与生物可分解发泡层的结合方式不同,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通过粘合使生物可分解发泡层与纸层结合在一起的,而在证据2中则是将发泡聚乳酸组合物涂层涂敷在纸层上的,但是,在例如纸制类层状产品的制造中,通过粘合方式实现层与层之间的结合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在本专利中采用粘合方式实现层与层之间的结合并不能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另外,由于证据2(参见其权利要求4)已明确给出了“在纸制包装材料的纸层基体上可采用如发泡聚乳酸组合物层这样的生物可分解发泡层”的技术启示,而发泡聚乳酸组合物层这样的生物可分解发泡层所具有的保温隔热性能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材料本身特性,在此基础上,在纸层的一侧或两侧设置生物可分解发泡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易于想到的结构,其并不能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性。综上所述,与证据2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说的生物可分解发泡层为聚乳酸发泡层”已被证据2公开(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12~13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在纸层与生物可分解发泡层之间设有一表面或双面涂布披覆有架桥剂涂层”;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说的架桥剂涂层为生物可分解性材料”,即从属权利要求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架桥剂涂层”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将其限定为“生物可分解性材料”。专利权人在其于2009年6月25日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中承认“生物降解共聚酯”为“生物可分解材料”的下位概念,已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知材料,并指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已披露了生物降解共聚酯及其制备方法。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合议组认定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架桥剂以及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生物可分解性材料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知材料。另外,架桥剂作为本领域已知材料,其在粘结剂中通过与其它组分产生架桥反应来增加粘结剂粘度和接合力的机理和特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此,在制造纸制层状产品时,采用架桥剂来实现层与层之间的粘合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进而采用生物可分解性材料和可生物降解共聚酯新材料这些已知材料作为架桥剂来实现纸制层状产品层与层之间的粘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易于想到的,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均是由这些已知材料本身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机理和特性决定的,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针对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期间当庭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作为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生物降解共聚酯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知材料,权利要求5以及说明书中的“可生物降解共聚酯新材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即为“生物降解共聚酯材料”,并提供证据4以及相关证据“台湾远东纺织有限公司2006年企业年报”以支持上述观点。
针对于此,合议组认为:(1)“可生物降解共聚酯新材料”并不具有本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参见其第1页“实用新型内容”部分以及第2页最后1段)的记载,仅能得知“可生物降解共聚酯新材料”为一种生物可降解材料,而不能得知“可生物降解共聚酯新材料”本身的确切含义;(2)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当庭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作为无效理由是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生物降解共聚酯新材料”中“新材料”一词含义不清楚从而导致权利要求5不清楚提出的。专利权人指出的证据4仅涉及生物分解性共聚酯的制备方法,并没有披露任何有关“可生物降解共聚酯新材料”的内容以及具体解释,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不能清楚地得知“可生物降解共聚酯新材料”的确切含义;(3)专利权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台湾远东纺织有限公司2006年企业年报”本身为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出示该复印件的原件,也未提交能够证明该复印件真实性的证据,故合议组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该年报本身并不能表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构成公开出版物,同时,该年报仅记载了“可生物降解共聚酯新材料”系研发出的新产品以及环保科技新材料,仅这些内容并不能证明该材料已成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知材料。综上所述,专利权人以证据4、证据5以及本专利文件为依据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主张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9419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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