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89
决定日:2009-12-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50127.3
申请日:2004-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鼎市创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爱民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弓 玮
参审员:武 兵
国际分类号:F02M 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以单位证明的形式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其上未附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并且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委派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项专利被实施与否并不是评判其是否具备实用性的标准,不能仅依据未被实施的事实而认定该专利不具有积极效果,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9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200420150127.3、名称为“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5月20日,专利权人为朱爱民。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包括设有喉管的化油器主体和设于喉管径向一侧的主喷嘴,其特征在于主喷嘴后侧的柱型腔内仅设有主泡沫管,主泡沫管外周壁与柱型腔内壁之间的间隙与主空气道相通,主泡沫管下部中心孔道与通往浮子室的汽油孔道相通。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油嘴与泡沫管为一整体,泡沫管的下部与所述的柱型腔下部内壁为螺纹连接或紧密配合连接,泡沫管的底端设有用以定位连接的螺纹接头。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喉管通道的前侧设有阻风门,后侧设有节气门。”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福鼎市创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和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宝鸡星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福鼎市华中化油器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25日签订的《试制协议》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福鼎市华中化油器有限公司2000年12月8日开具的No.00072030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柘荣县创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0日开具的No.00720040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试制了168F汽油机用化油器,该化油器的主体结构与本专利相同,其区别在于168F汽油机用化油器的主泡沫管下端设有主良管,而本专利将主泡沫管与主良管合二为一,这种合并存在诸多缺点,并且这种合二为一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可以证明福鼎市华中化油器有限公司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了168F型汽油机用化油器;(2)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3)本专利早在申请日前就已大量公开使用,附件3’可以作为佐证。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9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9月12日补充提交如下13份附件,未结合附件具体陈述理由:
附件1: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ZS168FB化油器总成技术文件汇编》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福建省化油器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3:福建省柘荣县创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江苏省南通市化油器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5:福鼎市京科化油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6:福鼎市华中化油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7: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8:福鼎市金山化油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9:福鼎市双飞通用化油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福建福鼎市华益机车部件厂《图纸》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福鼎市华益机车部件厂2003年11月25日开具的No.00323450和No.00323451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福鼎市华益机车部件厂2003年10月24日开具的No.00320687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福鼎市华益机车部件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不能体现出试制的化油器结构与本专利的结构存在相同点,并且对附件1’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2)增值税发票不能体现出该产品的构造以及该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并且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2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提交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1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7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于2009年8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又于2009年9月12日补充证据,该补充证据的时间已超过一个月举证期限,不能予以采纳;(2)补充证明材料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此外,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伪及出处。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针对该文件口审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1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附件2-10和13分别单独使用,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结构的产品公开生产;(4)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3、附件5-9和附件13的原件,以及加盖公章的附件1’-附件3’、附件2、附件11、附件12的复印件,未提交附件4和附件1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3’、附件10-附件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2-9和附件13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论述。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
反证1:福建省柘荣县闽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68F型化油器结构原理图复印件,共3页;
反证2: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68F型化油器结构原理图复印件,共4页;
反证3:福鼎市佳磬通用部件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和反证2用于证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3’、附件2-附件9和附件13中的168化油器结构应当是反证1和反证2中的结构;反证3用于证明出具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证明》的公司在2005年才成立并开始营业,不可能在2001年开始生产附件7附图中所示的化油器,附件7明显为伪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证据的认定
(1)请求人于2009年8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9年9月12日补充提交无效理由和证据,该补充提交的日期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
(2)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附件3’、附件11和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尽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盖公章的上述附件的复印件,但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仅能表明加盖公章的单位认可复印件表述的事实,由于加盖公章的单位未委派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此外,附件1’为宝鸡星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福鼎市华中化油器有限公司试制168F汽油机用化油器的试制协议,附件2’是试制协议双方之间的销售发票,该试制协议中没有对试制产品的结构进行描述,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所试制的168F汽油机化油器的结构,因此上述附件与本专利缺乏关联性。并且,试制协议是在特定人之间签订的,该试制活动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因此,请求人用附件1’和附件2’所欲证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事实不能成立。
附件2’、附件3’、附件11和附件12都是销售化油器的增值税发票,请求人未提交其他可以证明所销售化油器结构的证据,因此请求人用上述附件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化油器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不能成立。
(3)附件10为图纸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合议组对附件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图纸是特定单位的内部资料,通常并不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图纸必须与证明使用公开的其它证据相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图纸所反映的技术内容已经被公开。设计图纸本身不能单独使用作为证据来证明图纸所反映的技术内容已经被公开。
(4)附件2-9和附件13是多家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单位证明的形式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其上未附有关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并且出具证明的各单位均未委派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书面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全部附件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专利是针对真空膜片式化油器和柱塞式节气阀化油器进行改进的。但事实上真空膜片式化油器和柱塞式节气阀化油器是专用于摩托车的发动机化油器,而申请人技术方案中所描述到的化油器结构,是属于专用于汽车的发动机化油器。它们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类化油器,这两类化油器的外部结构不同,所适用的发动机的结构不同,根本不能互相通用。如果单纯将真空膜片式化油器和柱塞式节气阀化油器的内部构造变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行不通的。(2)本专利将现有化油器中的主泡沫管与主良孔合二为一,合并后的结构缺少对汽油雾化的机构。(3)专利权人自身现在也在生产主泡沫管与主良孔分开的化油器,而不是本专利所述的化油器。综上,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
对于该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述的化油器包括设有喉管1的化油器主体2和设于喉管1径向一侧的主喷嘴3,主喷嘴3后侧的柱型腔内设有主泡沫管4,主泡沫管4外周壁与柱型腔内壁之间的间隙5与主空气道相通,主泡沫管下部中心孔道6与通往浮子室12的汽油孔道相通。小型汽油机工作时,喉管1内产生负压,将化油器浮子室12内的燃油经主泡沫管4吸入喉管1内,同时由于主泡沫管4外周壁与柱型腔内壁之间的间隙5与主空气道相通,所以空气经主泡沫管4上的间隙与燃油一起进入喉管1的混合室,活塞工作时产生的负压也吸入一部分空气,燃油与空气在喉管1的混合室内混合形成可供发动机燃烧的混合气。在燃油进入中心孔道6,空气也通过间隙5进入中心孔道6的过程中,由于中心孔道的内径较小,可以促进燃油与空气混合,形成一定的雾化燃油。由以上描述的化油器结构及其工作过程可知,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化油器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和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对于请求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1)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现有技术状况以及本专利的发明过程与本专利是否具备实用性并无必然联系。判断本专利的化油器是否具备实用性,应当从该化油器在产业上能否制造和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出发进行考虑。(2)如前所述,本专利化油器的结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燃油雾化,为发动机提供可燃的空气/燃油混合物,具备一般化油器功能。(3)本专利被实施与否并不是评判其是否具备实用性的标准,不能仅依据其未被实施的事实而认定本专利不具有积极效果,因而不具备实用性。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420150127.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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