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粉体物料混料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03
决定日:2009-09-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85131.7
申请日:2007-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莱芜连云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鞍山市华杰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雪霞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B01F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区别特征仅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或常规手段的选择,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粉体物料混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 200720185131.7,申请日是2007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是鞍山市华杰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粉体物料混料机,包括一个设有进料口和出料口的筒体,设在此筒体内的混料机构,与此混料机构相连接的驱动机构,与此驱动机构相连接的电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混料机构由与所述的驱动机构相连接的中心轴,安装在此装中心轴上的一组拨料机构,设在此筒体内邻近出料口的阻尼器所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体物料混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组拨料机构由固定在所述的中心轴上的一组拨料机构底座,与此拨料机构底座相连接的一组拨料杆,与此一组拨料杆的上端相连接的一组拨料块所组成,拨料机构底座在所述的中心轴上的分布方式为均匀交替分布在中心轴上的两个相互垂直的径向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粉体物料混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组拨料杆与所述的中心轴之间的夹角为45°-135°。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粉体物料混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组拨料杆与所述的中心轴之间的轴向夹角为45°-90°,即所述的拨料杆向筒体的进料口方向倾斜。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粉体物料混料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一组拨料杆中至少有两根拨料杆与所述的中心轴之间的轴向夹角为90°-135°,其余拨料杆与所述的中心轴之间的轴向夹角为45°-90°,即所述的一组拨料杆中至少有两根拨料杆向筒体的出料口方向倾斜,其余拨料杆向筒体的进料口方向倾斜。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粉体物料混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组拨料块与所述的中心轴之间的径向夹角为45°-135°,相邻拨料块的径向指向相反。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粉体物料混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拨料杆上设有纵向加强筋,拨料杆的中部设有反料块。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粉体物料混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拨料机构底座与拨料杆下端之间通过一组下部螺栓螺母相连接,拨料杆与上端的拨料块之间通过一组上部螺栓螺母相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体物料混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体的侧面设有观察孔,筒体的顶面对应于所述的阻尼器的部位设有清理孔,所述的中心轴穿过筒体的轴线。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体物料混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机构为电机-减速机-联轴器,联轴器与中心轴相连接,支承中心轴的轴承设置在所述的筒体之外。”
针对上述专利权,莱芜连云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王进主编,《施工机械概论》,人民交通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2页、第134-137、141、142、182、185、186页,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田奇主编,《建筑机械使用与维护》,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38、43、44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70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86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设在筒体内邻近出料口的阻尼器”没有用结构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该功能限定又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本领域惯用手段可以清楚地加以限定的,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披露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与驱动机构相连接的电控装置、(2)具有设在筒体内邻近出口的阻尼器以及(3)不是双卧轴。然而,驱动机构只要涉及电动机构就一定有电控装置,因而区别特征(1)被附件1实质公开,区别特征(2)阻尼器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或者被附件3或4给出启示,区别特征(3)单双轴是根据搅拌容量可调的常规选择。由此,权利要求1所述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1的图7-11、桨叶和驱动系统披露,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惯常设计,或者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附件2的使用方式同附件1”。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6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附件,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5:公开日为2007年8月15日、公开号为CN10101577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7页;
附件6:多份公证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莱芜市中信公证处于2009年5月25日做出的(2009)莱中信证民字第953号公证书(附光盘一张)以及第954、955、956、957、9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9页;
附件7: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0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8-323179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9页。
请求人认为:(1)与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比,附件5没有披露的“筒体的进、出料口”是搅拌机必有的结构,没有示出的驱动和电控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方案,没有公开的阻尼器被附件4披露,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5第4页及小桨叶披露,或者是本领域的惯常/公知设计;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披露或可以通过简单试验得到;因而,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附件6的比对理由同附件5”。
请求人于2009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意见认为:附件6中的产品公开了权利要求1“邻近出料口的阻尼器”、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的“相邻拨料块的径向指向相反”、权利要求7中的“拨料杆上设有纵向加强筋”以及权利要求8-10的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6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分别于2009年6月1日、6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9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粉体物料混料机,包括一个设有进料口和出料口的筒体,设在此筒体内的混料机构,与此混料机构相连接的驱动机构,与此驱动机构相连接的电控装置,与驱动机构相连接的中心轴,设在此筒体内邻近出料口的阻尼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中心轴上安装一组拨料机构,所述的一组拨料机构由固定在所述的中心轴上的一组拨料机构底座,与此拨料机构底座相连接的一组拨料杆,与此一组拨料杆的上端相连接的一组拨料块所组成,拨料机构底座在所述的中心轴上的分布方式为均匀交替分布在中心轴上的两个相互垂直的径向表面,所述的一组拨料杆中至少有两根拨料杆与所述的中心轴之间的轴向夹角为45°-135°,其余拨料杆与所述的中心轴之间的轴向夹角为45°-90°,即所述的一组拨料杆中至少有两根拨料杆向筒体的出料口方向倾斜,其余拨料杆向筒体的进料口方向倾斜,所述的一组拨料块与所述的中心轴之间的径向夹角为45°-135°,相邻拨料块的径向指向相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体物料混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拨料杆上设有纵向加强筋,拨料杆的中部设有反料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体物料混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拨料机构底座与拨料杆下端之间通过一组下部螺栓螺母相连接,拨料杆与上端的拨料块之间通过一组上部螺栓螺母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体物料混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体的侧面设有观察孔,筒体的顶面对应于所述的阻尼器的部位设有清理孔,所述的中心轴穿过筒体的轴线。”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搅拌原料是干粉而非浆料、采用了具有特定结构的拨料机构、实现粉体物料的连续均匀混料,因而与附件1-3相比,虽然技术领域相同,但是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2、与附件4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均存在实质差别。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6日和6月1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粉体物料混料机,包括一个设有进料口和出料口的筒体,设在此筒体内的混料机构,与此混料机构相连接的驱动机构,与此驱动机构相连接的电控装置,与驱动机构相连接的中心轴,设在此筒体内邻近出料口的阻尼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中心轴上安装一组拨料机构,所述的一组拨料机构由固定在所述的中心轴上的一组拨料机构底座,与此拨料机构底座相连接的一组拨料杆,与此一组拨料杆的上端相连接的一组拨料块所组成,拨料机构底座在所述的中心轴上的分布方式为均匀交替分布在中心轴上的两个相互垂直的径向表面,所述的一组拨料杆中至少有两根拨料杆与所述的中心轴之间的轴向夹角为45°-135°,其余拨料杆与所述的中心轴之间的轴向夹角为45°-90°,即所述的一组拨料杆中至少有两根拨料杆向筒体的出料口方向倾斜,其余拨料杆向筒体的进料口方向倾斜,所述的一组拨料块与所述的中心轴之间的径向夹角为45°-135°,相邻拨料块的径向指向相反,所述的拨料杆上设有纵向加强筋,拨料杆的中部设有反料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体物料混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拨料机构底座与拨料杆下端之间通过一组下部螺栓螺母相连接,拨料杆与上端的拨料块之间通过一组上部螺栓螺母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体物料混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体的侧面设有观察孔,筒体的顶面对应于所述的阻尼器的部位设有清理孔,所述的中心轴穿过筒体的轴线。”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是对流混合的间歇式混料机,本专利是朝一个方向流动的连续式混料机,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差别;附件6为本专利权人的试验产品,具有不同结构,不足以构成现有技术的证据;附件7是将叶片安装在筒壁上而不是轴上,结构及工作原理与本专利明显不同;因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4日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附件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8日及2009年7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不予接受,口头审理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
2.请求人当庭放弃2009年5月19日提交的附件1-4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全部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或由此显而易见、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和公知技术公开、权利要求9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因而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附件5-7的真实性及附件7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对附件6的关联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此外,“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是指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请求人口审当庭提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属于删除或合并式修改,不符合上述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8日和7月15日对权利要求书作出的修改中,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与驱动机构相连接的中心轴,设在此筒体内邻近出料口的阻尼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中心轴上安装一组拨料机构”与原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所述的拨料机构由与所述的驱动机构相连接的中心轴、安装在此装中心轴上的一组拨料机构,设在此筒体内邻近出料口的阻尼器所组成”从表述和含义上均不同;特征“所述的一组拨料杆中至少有两根拨料杆与所述的中心轴之间的轴向夹角为45o-135o”与原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的“……的轴向夹角为90o-135o”不同,上述两处修改均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而且从整体上看该修改方式也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上述规定,不予接受,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口审当庭明确放弃使用附件1-4,因而合议组对附件1-4不予考虑。
附件5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附件7是日本专利特许公报,专利权人对附件5和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7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并且由于附件5和7的公开日期在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附件7的公开内容以附件7的中文译文为准。
附件6是一系列公证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虽然提交了附件6,但是对该附件的用法、证明目的,仅在2009年6月1日的补充意见中说明“附件6的比对理由同附件5”,在2009年6月19日的补充意见中陈述附件6中的产品公开了权利要求1“邻近出料口的阻尼器”、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的“相邻拨料块的径向指向相反”、权利要求7中的“拨料杆上设有纵向加强筋”以及权利要求8-10的技术特征,以及在口头审理中主张附件6与7相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也就是说,关于本案中使用附件6进行无效宣告的部分,请求人没有结合所提交的附件6具体指明案件事实,没有对涉案专利和附件6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分析并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对该附件6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区别特征仅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或常规手段的选择,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6和7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并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之后的一个月内对此理由具体说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粉体物料混料机,附件5披露了一种桨叶式混合机(参见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包括在机体上设置的搅拌筒12(对应本专利的筒体)、通过轴承安装在搅拌筒上的转子(对应本专利的混料机构)、所述转子包括转轴1(对应本专利的中心轴)及固定安装在转轴上的撑杆4构成,所述撑杆4的中部和端部均设有各4片桨叶(对应本专利的拨料机构);而且该混合机可用来混合粉碎筛孔Φ3.00mm的玉米(对应本专利的“粉体物料混料机”)。比较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所述混料机(1)筒体具有进、出料口;(2)具有驱动和电控装置以及(3)具有设在筒体内邻近出料口的阻尼器。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混合工艺或操作需要设定或选择混料机筒体的物料口,对物料混合的连续式操作而言,进料口和出料口是必须的结构,否则无法实现连续操作;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中常规的驱动方式有电力驱动、磁力驱动或人力驱动,实践中通常根据搅拌规模进行选择,驱动方式的选择不会给混合结果带来预料不到的影响;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于阻尼器是本领域的常规设备,其设置是本领域中用于调节料位的常规手段(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也明确认可这一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调节料位的技术问题时也将显而易见地采用阻尼器并将其设置在筒体内邻近出料口的位置。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的区别仅在于上述常规设计或常规手段的选择,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与本专利在使用行业上不同,在技术效果上不同,在结构上差异较大:附件5的桨叶式混合机不适用于水泥行业;混合的技术效果达不到国家标准;并且由于“左右大桨叶与对应撑杆成130-140o,与转轴成25-35o或-25-35o”,因而是对称结构的间歇式混料机,与本专利的连续式混料机不同。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表明附件5的混料机不能用于粉体物料的混合、混合效果不能达到国家标准;其次,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描述,不存在能够认定本专利的混料机为连续式、一定不是间歇式的技术特征;再次,如前所述,与附件5披露的混料机从结构和功能上相比,本专利的混料机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10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拨料机构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5则公开了转子由转轴1及固定安装在转轴1上的撑杆4构成,同一撑杆上固定外层大桨叶、内层小桨叶,而且由附图1可以看出在桨叶与撑杆之间还有附图标记为9的部件。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专利的拨料机构对应附件5中固定安装在转轴上的撑杆4以及所述撑杆4的中部和端部设有的桨叶;相应地,撑杆4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2拨料机构底座,而部件9给出了设置拨料杆的教导,端部桨叶2、5、8、10对应拨料块,此外,由附件5图1披露的支撑杆与转轴的位置关系,根据混合器容量以及杆的数量,并为保证转动时轴的受力均衡,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调整它们之间的排布而得到“拨料机构底座均匀交替分布在中心轴的两个互相垂直的径向表面上”的技术方案。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7中的“反料块”在功能和位置上与附件5中的中部桨叶3、6、7、11对应,“加强筋”是本领域公知公用的强度加强构件;权利要求8中的螺栓螺母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连接方式之一;权利要求9中的观察孔、清理孔以及权利要求10中的驱动机构和轴承均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它们在本专利中仍然设置在本领域的常规位置上并且仅起到这些构件本身在本领域所公知的观察、清理、驱动和支撑作用。结合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从属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拨料杆与中心轴之间的夹角,权利要求6限定了拨料块与中心轴之间的夹角。
请求人主张附件7的图1、3和译文第6页第1段公开了拨料杆与中心轴之间的夹角以及倾斜搅拌的特征,本专利与附件7所述方案的区别在于其中某几个向一个方向偏,某几个向另一个方向偏,但这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中的相邻拨料块的径向指向相反也被附件5图1公开。
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7的混合叶片安装在筒壁上,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附件7涉及一种筒形连续混合机,通过筒形容器1的旋转使物料混合,其中的叶片排列在筒形容器内壁上(参见说明书[009]-[0011]、图1和图3)。附件7并未披露或暗示本专利所述角度关系,且所述混合机从结构到工作原理均与本专利存在实质差异,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上缺乏将附件7与附件5结合的启示,而且附件5的图1也仅用于评价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之一,由该图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相邻拨料块的径向指向相反。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附件5与附件7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6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8513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7-10无效,在权利要求3-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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