绒布(涤纶;氨纶1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绒布(涤纶;氨纶1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04
决定日:2009-09-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26040.9
申请日:2008-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智远
授权公告日:2009-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熟市亿盛织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两者图案的排列相同,仅仅是组成图案的基本元素圆形和椭圆形和由其环绕形成的凹下在宽度上略有差别,从整体上观察,上述宽度的差别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尽管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但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仅仅作色彩的改变,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绒布(涤纶、氨纶1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830026040.9,申请日是2008年4月3日,专利权人是常熟市亿盛织造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张智远(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和他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者,本专利和上述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相冲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200730120762.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1页打印件(附件1)。?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6月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负责审理本案。

2009年7月1?¥,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于2009年7月13日将专利权人2009年7月1日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首先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所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适用本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730120762.6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内容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原件一致。附件1记载的申请日是200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6月4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面料(19)”(下称对比设计),专利权人是蔡玉堂。附件1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

3.关于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是关于绒布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是关于面料的外观设计,两者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公告仅有一幅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为“1.平面设计,故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3.本产品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外边的平面产品。”从视图可知,本专利的图案由凸起的近似椭圆形的小块和由所述椭圆形小块围绕形成的凹下菱形规则排列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四幅视图表示,包括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和局部放大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从视图可知,对比设计的图案由由凸起的近似圆形的小块和由所述圆形围绕形成的凹下矩形规则排列构成。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由堆簇状图案构成,每四个堆簇状小图案中间包围一个凹下。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主要有以下不同点:本专利的堆簇密集而对比设计的堆簇稀疏,本专利的堆簇趋于蘑菇形状而对比设计的堆簇趋于矩形;色彩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两者图案的排列相同,仅仅是组成图案的基本元素圆形和椭圆形和由其环绕形成的凹下在宽度上略有差别,从整体上观察,上述宽度的差别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两者图案不相同而且不相近似主张不予支持。尽管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但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仅仅作色彩的改变,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2604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对比设计附图(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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