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管型工业缝纫机的送料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13
决定日:2009-09-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9892.1
申请日:2003-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启祥针车(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8-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瑞文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郭晓立
国际分类号:D05B 27/12,D05B 7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了,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而其余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现有技术存在将两份对比文件结合以得出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3239892.1,名称为“高管型工业缝纫机的送料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专利权人为陈瑞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管型工业缝纫机的送料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受皮带轮带动驱转的主轴前端套设有二凸轮组,一凸轮组连动一连动座轴,另一凸轮组连动一立轴,所述立轴连接针棒轴使其上下位移,所述主轴的末端设有第一齿轮,所述座轴设有一摇臂,所述摇臂的一侧设有能让其推动的一单向培林组,所述单向培林组固定连接第二齿轮;可枢转的送料轴,呈一管体形并设置于竖管内,其上端设有一齿盘,底端套装一圈形的环齿轮,所述环齿轮和第二齿轮相啮合,竖管端侧设置下送料轮;该梭轴定位设于送料轴内,其顶端具有梭子,底端伸出送料轴一预定长度并设有一斜齿轮,所述斜齿轮和第一齿轮相互啮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管型工业缝纫机的送料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送料轴的上下周缘分设有使所述送料轴定位于所述竖管内的套筒,且套筒内设有使送料轴于竖管内稳定枢转的培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管型工业缝纫机的送料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立轴和针棒轴连接,设置在所述针棒轴顶端的针棒针连接上送料轮和下送料轮,使所述上送料轮和所述下送料轮同步的间歇性定向转动。”
针对上述专利权,启祥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上送料轮33的驱动机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US3066625、授权公告日为1962年12月4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57022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的异议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的“friction wheel”应译为“摩擦轮”,而非请求人认为的“摩擦齿轮”;权利要求3“针棒轴顶端的针棒针连接上送料轮和下送料轮”中的“连接”应理解为“配合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完全可以实现相应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1、2均没有公开利用“二凸轮组”分别连动“主轴”和“座轴”的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2的结合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在口头审理时当庭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09年8月27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
证据3:《齿轮与齿轮传动标准手册 上》的封面页、扉页、目录页、第89、91页的复印件(共5页) 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1996年12月第一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来证明在证据1中由于存在“送料齿19与摩擦轮15相啮合”的描述,因此可以推出该摩擦轮是有齿的,因此“friction wheel”应译为“摩擦齿轮”;另外,该证据3还用于说明用齿轮代替摩擦轮进行传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分别陈述了意见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证据认定
证据1、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双方当事人对异议部分达成一致,同意将“friction wheel”译为“摩擦轮”,将“meshing engagement”译为“紧密接合”,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其它部分的译文无异议。证据1-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上送料齿的驱动机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在2006年5月31日作出的第8285号决定中明确认定,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该在先决定已经生效。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的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指出“针棒轴顶端的针棒针连接上送料轮和下送料轮”,但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这样的记载,因此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中已经记载了“立轴3在推动针棒轴31上下位移,使针棒32针送时,同时带动上送料轮33产生和下送料轮51同步的间歇性定向转动,使该上、下送料轮33、51得以相互配合”。可见,权利要求3中的“连接”应理解为“配合连接”,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直接连接”。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针棒针、上送料轮以及下送料轮之间的运动配合关系,其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了,另一部分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在于驱动结构不同,本专利是通过两个凸轮组驱动,而证据1是通过齿轮驱动的,在证据2中公开的是由一个偏心轮同时驱动下送料轴和直立连杆,但是将一个偏心轮拆分成两个独立的凸轮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柱式缝纫机,包括底座1、立柱2、机座3、机壳4及机头5,机壳4内容纳有主轴8,主轴前端与针杆9驱动连接,针杆9在机头5内往复运动。主轴通过减速齿轮以已知方式驱动固定在中空轴10(对应于本专利的送料轴4)上的有齿齿轮11(对应于本专利的环齿轮43),中空轴10以两轴承12、13进行轴接,在其下端,在有齿齿轮11的上方以固定轴承环14固定其轴向位置,在其上端设有摩擦轮15(对应于本专利的齿盘42)。位于缝纫机针左方的环形送料轮20,其送料齿19(对应于本专利的下送料轮51)与摩擦轮15相啮合。连接于底座1上的锁式旋梭31(对应于本专利的梭子61)的水平驱动轴27(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轴1)也是通过主轴8以已知方式驱动的,轴27上配有齿轮28(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齿轮15),其反向齿轮29(对应于本专利的斜齿轮62)固定于与中空轴10同心的弯针梭轴30上,反向齿轮29与齿轮28相啮合。梭轴30对锁式旋梭31的上端起支撑作用(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3页,附图1-2)。
通过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下述区别:受皮带轮带动驱动的主轴前端套设有二凸轮组,一凸轮组连动一连动座轴,另一凸轮组连动一立轴,立轴连接针棒轴使其上下位移,所述座轴设有一摇臂,摇臂的一侧设有能让其推动的一单向培林组,所述单向培林组固定连接第二齿轮。
证据2公开了一种改良的工业缝纫机倒缝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下述特征:动力由皮带轮1,经由皮带21带动传动轴2(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轴)转动,连杆23套装在与传动轴固定相连的偏心轮22上而前后往复运动,带动下送料轴3(对应于本专利的座轴2)扭动,而使直立连杆4(对应于本专利的立轴3)作上下往复运动,带动上送料轴5及针斗轴6同步扭动,当上送料轴5扭动时与其相连的连杆51推动定向培林52作间歇性定向转动,其结果是带动上送料轮53也作间歇性转动。当直立连杆4作上下运动时,通过套装在偏心轮61上的连杆62带动针斗轴6扭动,针斗63便随而摆动,针斗63是装设缝针的装置。当下送料轴3扭动时,连杆31(对应于本专利的摇臂21)推动定向培林32,带动正伞形齿轮33A(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二齿轮23)作间歇性的定向转动,此时伞形齿轮33A与传动齿轮34咬合,而使下送料齿35作间歇性转动,将工作物往前送(参见证据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3)。
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2公开的是直立连杆带动针斗63摆动,但显然,为了缝制工件,针斗63必然会作上下位移以使装设于其内的缝针能进行缝制工作。因此,证据2公开了除使用两个凸轮组分别驱动连动座轴和立轴之外的上述全部区别技术特征,但将通过传动轴上的一个偏心轮同时驱动水平设置的下送料轴和竖直设置的立杆替换为由设置于主轴上的两个凸轮组来分别驱动连动座轴(水平设置的下送料轴)和竖直设置的立轴,并且用凸轮组直接驱动立轴以使其上下位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将证据2的主轴2与证据1的驱动轴27连接以带动齿轮28旋转,将证据2的齿轮33A与证据1的有齿齿轮11啮合以带动送料轴旋转,以及结合证据1、2公开的上述其它技术特征即可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并且要使轴旋转,其两端必然要有使其稳定枢转的培林,这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中空轴10以两轴承12、13进行轴接的技术手段(参见证据1译文第2页倒数第2行),而将送料轴的上下两端分别设置于竖管内的套筒内仅仅是为了对其端部起到径向支承作用,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实现上、下送料轮在缝制过程中可同步间歇定向转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立轴3近似竖直运动,证据2的直立连杆4是既摆动又上下运动,两者的工作原理不同。本专利的立轴3驱动针棒31上下位移,针棒轴顶端的针棒针连接上、下送料轮,而证据2的直立连杆4驱动针斗63摆动,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关于如何实现立轴运动的方式,仅仅指出立轴连接针棒轴使其上下位移,而证据2公开的直立连杆4既摆动又上下运动,就上下方向的运动而言,两者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不因其是否摆动而使上下运动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另外,虽然证据2公开的是直立连杆4与针斗63连接,但证据2还指出了针斗是装设缝针的装置,因此证据2的针斗就相当于本专利的针棒轴,装设于针斗内的缝针也必然与上送料轮和下送料轮存在配合连接关系,以实现对工作物的缝制。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3989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