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逻辑编程开关(SR1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12
决定日:2009-09-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8900.0
申请日:2006-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迪军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基于相对在先设计的局部所作的简化设计和细微变化设计等导致的差别均对整体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28900.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逻辑编程开关(SR14)”,其申请日是2006年8月4日,专利权人是张迪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2003年10月期《电子元件》刊物的封面和内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是2003年4月期《大中华电子》刊物的封面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中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相关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3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其后,请求人于2009年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除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彩色复印件外,还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3是2003年10月期《电子元件》刊物第12页彩色复印件1页;
证据4是2003年10月期《电子元件》刊物第13页彩色复印件1页;
证据5是2003年10月期《电子元件》刊物第8页彩色复印件1页;
证据6是日本ALPS公司《2006开关/编码器》产品样本的封面和第171页彩色复印件共2页;
证据7是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的0030232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其公告号为CN 3164572;
证据8是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的0336337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其公告号为CN 3369985;
证据9是请求人和佛山市顺德区北?镇盈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2页,以及盖有请求人印章的第01111739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8所示在先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相关外观设计均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且证据9能够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质疑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并认为请求人未结合证据2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应不予考虑,且证据1和证据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和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其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6的完整原件,并针对证据1补充一个图片参与对比。
专利权人核实相关证据原件后,认可证据1至证据5、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质疑证据6的来源、真实性和出版时间,并认为请求人未能提交证据9的原件,证据9没有质证价值。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补充的图片超出了举证期限,应不予考虑,且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中所示的其他相关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与证据1相关的产品实物。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是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的0030232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3.该0030232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款旋转式开关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粗柱一侧有矩形凹槽;下部基本形状为近似扁方柱体,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两对侧分别有三只引脚和两只引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开关的外观设计,其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下部基本形状为近似扁方柱体,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两对侧中一侧有五只引脚,一侧无引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开关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在先设计上部的粗柱多了矩形凹槽设计,且二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不同点,但由于本专利较在先设计简化的凹槽设计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且二者引脚位置的差别属于由连接功能所限定的局部位置变化,均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同时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明显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主要形状构成的具体设计及其结合方式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2890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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