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26
决定日:2009-09-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09830.1
申请日:2002-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广武
授权公告日:2004-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兴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C03C 15/00,B44C 1/16,C09K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09830.1,申请日是2002年6月11日,专利权人是刘兴,共同专利权人是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是按照下述方法步骤进行:
(1)先将平板玻璃清洗干净,凉干后进行单面乳化;
(2)将乳化后的平板玻璃用事先设计好图案的丝网印刷,印刷油墨采用防腐油墨,后凉干;
(3)将凉干后的印有图案的平板玻璃放进盛有腐蚀液的腐蚀槽中浸泡40-50分钟;
(4)将按步骤3处理后的平板玻璃放入水槽中清洗;
(5)将清洗过的平板玻璃放入氢氧化钠槽中浸泡30-60秒;
(6)将按步骤5处理后的平板玻璃再次放入水槽中冲洗30-60秒,彻底清除防腐油墨;
(7)将按上述1-6步骤加工后的凹蒙玻璃进一步清洗、烘干,制成成品。
所述腐蚀液的成分及配比按重量百分比配制,水36%--42%,硫酸15%--18%,氢氟酸43%--46%。”
针对本专利权,杜广武(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提交的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所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公开日为1995年2月1日、公开号为CN1098074A(专利申请号为93108872.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附件2: 王承遇、陶瑛编著,新时代出版社出版发行,1998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玻璃表面装饰》版权页、第330-332、335-346、349、351、352、354-357页复印件,共23页;
附件3:王承遇、陶瑛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版权页、第240-247页复印件,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4:公开日为2001年1月18日的DE 199 15 948 A1、公开日为1973年10月30日的US3769113及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5:所称2001年第4期的《辽宁建材》中收稿日期为2001年9月15日,作者为王勉的“乳化玻璃的生产”一文,复印件,共1页。
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实签收;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6、7以替代附件2、3,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并当庭核实签收。
附件6:王承遇、陶瑛编著,新时代出版社出版发行,1998年8月第1版、2000年8月第2次印刷的《玻璃表面装饰》封面页、版权及前言第1页、第340-353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7:王承遇、陶瑛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封面页、版权及前言、第1页、第236-247页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5、6、7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附件1~3、5~7的真实性。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1)附件4中的中文译文为US3769113的译文;(2)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相对于附件1、2、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4和5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
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宣布给与专利权人15日的期限就附件4的中文译文是否准确进行答辩。2009年8月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对附件4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7,专利权人对附件1~3、附件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未对附件4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7的真实性。其中,附件1和附件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请求人认为附件6、7和附件2、3的版本相同,仅印刷批次不同,因此要求以附件6和7替代附件2和3,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6、7可以证明附件2、3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故合议组接受附件2、3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在合议组给定的答复期限内未对附件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可附件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步骤1是对玻璃进行清洗和单面乳化,步骤3是将乳化好的玻璃再进行浸泡,浸泡后两边均腐蚀,腐蚀后的产品就不是凹蒙玻璃,无法达到本专利中提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的具体步骤,其中步骤1中进行单面乳化,然后进行步骤2的丝网印刷以及步骤3的腐蚀液浸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熟知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进行单面乳化或蚀刻时,需对其他面进行保护,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用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保护无需乳化或蚀刻的面;其次,请求人仅仅是通过推测和怀疑而认为本专利的玻璃在步骤3中的腐蚀液中浸泡时没有加以保护,从而作出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判断,并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附件1公开了一种蒙砂玻璃的加工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步骤(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5页):①清洗烘干;②印刷保护层,可以采用丝网印刷的方法涂覆玻璃表面图案保护层;③背面保护;④腐蚀砂面,将玻璃放入腐蚀液腐蚀10-15分钟,所用腐蚀液的配方为:氟化铵500g,盐酸500ml,磷酸60-80ml,水1000ml;⑤除去保护层和隔离层,保护层可以铲除或可用2%的氢氧化钠溶液浸泡后擦除,撕去聚氯乙烯薄膜隔离层后清洗;其中实施例记载的步骤⑤中将玻璃取出后先用水两面冲净,撕去聚氯乙烯膜,用2%的氢氧化钠溶液浸1-2分钟,然后冲洗清理。由此可见,两者相比主要存在如下区别:①权利要求1的生产方法是在将平板玻璃进行单面乳化后再印刷图案,然后放入腐蚀液中进行浸泡,而附件1中是用印刷方法在玻璃表面涂敷保护层后浸入玻璃腐蚀液中;②权利要求1中所用的腐蚀液的成分及重量配比为水36%-42%,硫酸15%-18%,氢氟酸43%-46%,以及经单面乳化且丝网印刷后的平板玻璃在腐蚀液中浸泡的时间为40-50分钟,均与附件1中不同。
附件2中公开了玻璃表面化学抛光和玻璃表面化学蚀刻的基本原理、抛光液和蚀刻液的配方等内容;附件3公开了酸抛光、化学抛光和蚀刻的基本原理以及酸浴液、蚀刻液和蚀刻胶的配比。由此可见,附件2和附件3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在生产凹蒙玻璃时,在单面乳化后进行丝网印刷,再将印有图案的玻璃用腐蚀液浸泡各步骤相结合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记载与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腐蚀液的成分及配比、以及浸泡时间。由此可见附件2和附件3中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附件2第344页第3行记载的“通过不同次数的化学蚀刻,使套色玻璃制品的颜色套料蚀刻成不同厚度的层次”中的“不同次数”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有限的玻璃种类中进行乳化,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可以得出单面乳化;(?)根据附件2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出腐蚀液的组成及配方、以及浸泡时间,例如:附件2第330-331页公开了腐蚀液的成分为氢氟酸和硫酸,第337页公开了腐蚀液浓度与浸泡时间的关系,第331页第2行公开了氢氟酸蚀刻玻璃的原理,第343页附图9-2说明了浓度与蚀刻深度的关系,第344页附图9-3是浸泡时间与蚀刻深度的关系,第334页附图9-4中公开了浸泡时间为50分钟,结合第331页公开的原理与附图可以得出氢氟酸的浓度,第342页最后一段公开了蚀刻液的配方及配比成份,其中包括国内配方以及国外配方,国外配方中氢氟酸的量为16.7%、硫酸22.6%、水60.7%。国内的配比为氢氟酸40%、硫酸80%、水60%,将国内与国外的配方相结合,氢氟酸的量为16.7%-57%,第348页表9-5公开了硫酸的量,另外,权利要求1的腐蚀液的硫酸用量也是在可选择的范围之内;(iii)附件3第245页的表7-10公开了蚀刻液和蚀刻胶的配方,其中第5组配方中各组分的重量比为氢氟酸5.1,硫酸2,水2.9,经换算成百分比后氢氟酸51%、硫酸20%、水29%,该配比公开了权利要求1腐蚀液的配比。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i)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化学蚀刻的方法有多种,所使用的化学蚀刻液也有多种配方,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椐附件2记载的“通过不同次数的化学蚀刻”,不能得到对平板玻璃先经过单面乳化后进行丝网印刷,再使用特定腐蚀液进行特定浸泡时间进行腐蚀的技术启示;(ii)首先,附件2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使用的腐蚀液的配比,及在该腐蚀液中浸泡的时间;其次,附件2第331-340页记载的是玻璃表面的化学抛光,第340-352页公开的是玻璃表面化学蚀刻,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充分考虑附件2中公开的对玻璃表面进行化学处理的基本原理,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腐蚀液的具体配比,以及经过单面乳化后的平板玻璃在该腐蚀液中的特定浸泡时间;(iii)附件3表7-10记载的溶液5的配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腐蚀液的配比不同,并且根据附件3的记载,也无法得到经过单面乳化的平板玻璃在特定配比腐蚀液中的特定浸泡时间的技术启示。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5的创造性
附件4公开了一种蚀刻玻璃的方法,具体步骤如下(参见附件4中的中文译文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2-3页):①用耐酸材料把图案绘制到玻璃片的表面,②把玻璃品放入用于蚀刻玻璃的酸池中,酸池中温度保持在50?-100?,酸池中HF酸溶液浓度20-30wt%,放置时间17~24小时,③在蚀刻操作完毕后,玻璃板从酸池中取出,中和用水冲涮,除去耐酸覆盖物,再冲涮/晾干。由此可见,附件4与权利要求1的主要区别仍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生产方法是在将平板玻璃进行单面乳化后再印刷图案,然后放入腐蚀液中进行浸泡,而附件4中是把图案绘制到玻璃表面后放入酸池中蚀刻;②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特定成分及配比的腐蚀液,以及在该腐蚀液中所用的浸泡时间,均与附件4中不同。
附件5公开了乳化玻璃的生产工艺流程为(参见1.乳化玻璃的生产):玻璃(印刷完带有图案)→装入玻璃架→酸洗→乳化→水洗→碱洗→水洗→成品。由此可见,附件5中仅公开了一种先丝网印刷再进行乳化的工艺,该工艺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顺序、步骤不同,并且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4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109830.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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