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25
决定日:2009-09-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6971.2
申请日:2002-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袁洋
授权公告日:200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4F15/00,E04F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一件专利申请中不得出现两项或两项以上保护范围实质上相同的同类权利要求。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36971.2,申请日是2002年9月13日,专利权人是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由活动钢地板(1)、连接件组成,二块地板(1)由若干支架(2)支撑,每块地板(1)的四周边设有肩(3),地板(1)四角分别设有孔(19);在二块地板(1)间置有边盖板(4),边盖板(4)二端及二块地板(1)的角间分别设置有四角均设有内凹角的方形角盖板(5);每一支架(2)下端分别置于角底板(6)的沉孔(7)中,支架(2)上部支撑于地板(1)角部,地板(1)角部与支架(2)上端以连接件相连;角盖板(5)、边盖板(4)、地板(1)上表面保持于同一水平面,地板(1)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12),其特征在于:地板(1)的肩(3)上设有若干地板肩凹槽(13),边盖板(4)、角盖板(5)的下表面均设有若干加强筋(16),其上表面均设有若干角盖板凹槽(8);支架(2)的结构为带有外螺纹的螺杆(9)下端接支柱(10),支柱(10)插置于角底板(6)上的沉孔(7)内,螺杆(9)上套置有相匹配的调节螺母(11),调节螺母(11)上且于螺杆(9)外套有相匹配的固定螺母(18),固定螺母(18)外套置有套管(20),套管(20)置于地板(1)的角的孔(19)中,孔(19)上置有装饰盖(21);角盖板(5)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1)上设有的若干地板肩凹槽(13)相匹配使用的凸柱(14);角盖板(5)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槽(15);角底板(6)上设有若干放置支柱(10)的沉孔(7)。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1)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地板凹槽(17)。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底板(6)的上表面设有若干角底板凹槽。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盖板(5)的下表面均设有若干加强筋(16),其上表面均设有若干角盖板凹槽(8)。”
针对本专利,袁洋(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意见陈述书;
附件2: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2001年10月4日、公开号DE20106806U1号德国专利文献,共20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88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作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773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6: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日、公告号为TW410853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共35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54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8:公开日为1999年7月7日、公开号为CN12218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9: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7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简称第11757号无效决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4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简称第11441号无效决定),共12页打印件;
附件10: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简称第8293号无效决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5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简称第11521号无效决定),共15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已经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简要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3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或5公开,第8293号无效决定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属于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第11521号无效决定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8293号无效决定证明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9年5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如下:
证据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46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45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7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第11441、8293、11521号无效决定所针对的专利及审查的具体案情与本案不同,不应该直接引用与本案无关的无效决定中的部分结论作为证据来无效本专利;(3)证据1、2证明第11757号无效决定的有效性;(4)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予以考虑,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6)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9年7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对附件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4作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创造性的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或5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用第8293号无效决定证明被现有技术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属于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用第11521号无效决定证明被现有技术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属于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对比文件1、2、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用第8293号无效决定证明被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不具备创造性。(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第11757号无效决定及证据1、2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①地板1为钢地板、②角盖板5四角均设有内凹角、③地板1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12、④边盖板4、角盖板5的下表面均设有若干加强筋16,其上表面均设有若干角盖板凹槽8、⑤孔19上置有装饰盖21、⑥角盖板5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1上设有的若干地板肩凹槽13相匹配使用的凸柱14以及⑦角盖板5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槽15”的认定,并且均认可第11757号无效决定及证据1、2中关于上述区别特征①、②、③、④、⑤、⑦的认定。(4)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予以考虑。(5)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5均是专利文献,附件9和10为生效的无效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和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4作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对比文件1-5以及附件9、10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对比文件1-5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5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附件4的内容为准。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第11757号无效决定的有效性,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认可第11757号无效决定及证据1、2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①地板1为钢地板、②角盖板5四角均设有内凹角、③地板1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12、④边盖板4、角盖板5的下表面均设有若干加强筋16,其上表面均设有若干角盖板凹槽8、⑤孔19上置有装饰盖21、⑥角盖板5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1上设有的若干地板肩凹槽13相匹配使用的凸柱14以及⑦角盖板5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槽15”的认定,并且均认可第11757号无效决定及证据1、2中关于上述区别特征①、②、③、④、⑤、⑦的认定。
关于区别特征⑥,请求人认为区别特征⑥是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4公开了凸缘52与缺口122配合的固定方式,其客观上具有防止地板窜动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容易想到区别特征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区别特征⑥不是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边盖板与地板的配合,其卡接方式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对比文件4没有给出连接盖与地板之间采用凸缘与缺口相配合的方式来进行连接的启示,本专利由于采用凸柱与凹槽的配合,取得了固定地板与角盖板以及防止地板与角盖板之间窜动的有益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第11757号无效决定的有效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上述区别特征①-⑦;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③;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②、④和⑦;关于区别特征⑤,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在六角槽孔15内设有螺钉(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装饰盖也是固定在孔19上,而对比文件1中的螺钉在起到固定作用的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装饰的作用,并且为了防止孔19内积灰而影响美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在孔19上设置装饰盖。前述认定与证据1、证据2以及第11757号无效决定中的相关认定一致,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对此无争议,故本决定对上述认定不再具体阐述。
关于区别特征⑥,对比文件4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一种带有线槽的金属高架地板,由高架地板(1)、连接座(2)、连接盖(3)、线槽(4)、线槽盖(5)和地板足(15)组合而成,所述线槽(4)与地板(1)相卡合的装置是在地板(1)四周的低陷(11)向外延伸有薄缘(12),在薄缘(12)上,设有等距孔(121)和等距缺口(122),线槽盖(5)底面设有凸缘(52),凸缘(52)与薄缘(12)上的缺口(122)相卡合(参见对比文件4权利要求2)。“线槽4与地板1相卡合的装置是在地板1四周的低陷11向外延伸有薄缘12,在薄缘12上,设有等距孔121和等距缺口122,线槽盖5底面设有凸缘52,凸缘52与薄缘12上的缺口122相卡合,使线槽盖5固定不动”(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3页第3段,图2、3)。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线槽盖(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边盖板)的下表面设置凸缘(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柱)与地板四周的薄缘上的缺口(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地板肩凹槽)配合固定的方式,所述凸缘与所述缺口的配合使得线槽盖固定在地板上,客观上具有防止地板窜动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给出了在边盖板的下表面设置与地板肩上的凹槽相匹配的凸柱的方式固定盖板以防止地板窜动的技术启示,而且这种启示也完全可以应用于与之类似的角盖板的固定方式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凸柱与所述地板肩凹槽的配合其作用在于使角盖板固定在地板上以及防止地板窜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将角盖板固定在地板并防止地板窜动时,很容易想到“角盖板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上设有的若干地板肩凹槽相匹配使用的凸柱”,同时,区别特征⑥中所述的定位方式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生效的第11441号无效决定中已经予以认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还强调本专利是卡的四块地板,对比文件4是卡的两块地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角盖板(5)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1)上设有的若干地板肩凹槽(13)相匹配使用的凸柱(14)”,而且,如前所述,对比文件4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且区别特征⑥中所述的定位方式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角盖板的下表面设置与地板上设有的若干地板肩凹槽相匹配使用的凸柱,以固定角盖板和防止地板窜动。此外,根据实际需要,在角盖板下表面设置合适数量的凸柱以防止多块地板窜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第8293号无效决定能够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2,地板的上表面设有凹槽的作用在于增加地板的强度,开凹槽属于惯用技术手段,但本专利开凹槽的方式与起到的效果是不同的;关于权利要求3,角底板的上表面设置凹槽作用在于增强角底板的强度,在表面开凹槽进行加强是惯用手段,但对比文件5中的十字形柔性槽并没有设置角底板的四周,两者开凹槽的位置是不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表面设置凹槽增强强度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为了增强地板、角底板的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地板的上表面设置若干凹槽、在角底板的上表面设置若干凹槽。专利权利人强调的开凹槽的方式使得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以及开凹槽的位置使得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但是权利要求2中并没有限定开凹槽的方式,权利要求3中没有限定开凹槽的位置,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针对本专利专利权人的另一专利(专利号02267108.0)、已生效的第8293号无效审查决定中认定“地板(1)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17)”(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实质上相同)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4781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开,且该现有技术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第8293号无效审查决定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带有线床的网络地板,具体公开了“底板11呈十字形薄板,中央设有十字形柔性槽12”(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图13、14),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地板的底板上表面设置有凹槽,其作用包括增强底板的强度。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一件专利申请中不得出现两项或两项以上保护范围实质上相同的同类权利要求。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已经记载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导致权利要求4不简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边盖板(4)、角盖板(5)的下表面均设有若干加强筋(16),其上表面均设有若干角盖板凹槽(8)”(参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9-10行),该特征包括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对权利要求1中的“角盖板”进行了重复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均是产品权利要求,故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此外,基于前述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中同样的理由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其它评述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136971.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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