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机织贴背地毯及其制作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机织贴背地毯及其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92
决定日:2009-09-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ZL200510092867.5
申请日:2005-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鑫海地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福利;天津飞马纺织有限公司
主审员:沈丽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A47G27/02,D03D27/12,D05C15/04,D06P1/00,B23B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若干份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对于其中部分证据,由于真实性或公开时间不能确认,或者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合议组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请求人依据该部分证据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的200510092867.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机织贴背地毯及其制作方法”,申请日为2005年8月23日,专利权人为刘福利和天津飞马纺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机织贴背地毯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1)梳纺纱:将作为原料的晴纶纱、羊毛纱、锦纶纱、棉绒纱或混纺纱梳纺成3~24支的纱线;

2)打纱并股:把上述梳纺完的纱,用打线机打成单股或多股的轴纱或筒纱,把两根以上的纱,加上捻度合并在一起;

3)织布:使用聚丙烯布做底布,在织布机上制成毛高为2毫米-20毫米、每平方米重250-2000克的簇绒或圈绒原白色地毯;

4)印花:在原白色地毯的正面上运用电脑喷涂和丝网印花技术,用阳离子染料为原料,在白色毯面上印上各种不同图案、不同规格形状的花纹;

5)渗透:把上述印好的地毯经0.5-10MPa压力的渗透机挤压,使色浆渗入到地毯绒毛毛高三分之二至根部,并将多余的色浆刮掉;

6)固色:在80-120℃的蒸箱内,使用热蒸汽固色地毯,时间为20-60分钟;

7)水洗:在洗料中加水,比例为1/100-1/1000,水温在30-50℃,洗去地毯中的浮色,然后经脱水机甩干;

8)烘干:把水洗后的地毯在130-150℃的烘箱中进行热定型和烘干1~10分钟;

9)烫剪:使用烫剪联合机,对地毯的毯面经热分布辊分布抽毛和进刀平毯,把毯面的浮毛、倒毛抽起并用刀平齐,使毯面平齐光亮;

10)涂胶贴背:在地毯背面涂上粘胶,然后与背布粘在一起,使地毯和背布连成一体;用布条包边,所述的包边固定于毯面层的坯布层边和贴背层上,所述的包边通过粘胶或纱线与地毯毯面侧坯布层和背布固定,制得产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织贴背地毯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胶层是合成乳胶或天然乳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织贴背地毯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贴背层是棉布、点塑布、网状布、防滑布或橡胶合成布。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织贴背地毯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阳离子染料为阳离子红X-GRL、阳离子黄X-GL、阳离子蓝X-GRRL。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织贴背地毯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洗料为保险粉、纯碱、洗涤剂或洗衣粉。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织贴背地毯制作方法所制得的地毯,其特征在于:它是由毯面层、粘胶层、贴背层自上而下的三层和包边组成;所述的毯面层由绒毛层和固定绒毛层的坯布层组成,所述的包边固定于毯面层的坯布层边和贴背层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天津市鑫海地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6-1、6-2和6-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的次底布背衬工艺为公知技术,参见附件2第384-385页,选择地毯行业中已广泛使用的材料作为贴背层材料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所述方案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原料不具有普适性;权利要求5所述的洗料仅是选择了清洗剂中的四种,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毛毯结构属于手工簇绒地毯的通常结构,参见附件4,机织地毯结合手工包边贴背的结构进行地毯加工也成为公用方法,参见附件5,因此权利要求6的地毯结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510092867.5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本专利),以及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2:薛士鑫主编2004年2月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和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的《机制地毯》复印件,请求人声称提交了71页,经合议组核实共提交了125页,包括第10、106-235、322-329、348-349、384-401、463-483、513页;

附件3:汪洋主编2004年4月由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地毯现代化生产、工艺、技术、标准及质量评定测试手册》复印件,请求人声称提交了44页,经合议组核实共提交了49页,包括第11、485-486、489-491、516-530、588-604、611-613、634、1262-1268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1994年4月23日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手工簇绒羊毛胶背地毯》的第116-120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5:供方为天津市江丰机织地毯有限公司与需方为上海圣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订购合同》复印件,请求人声称提交了1页,经合议组核实共提交了2页;

附件6-1:锡山市前洲蒋巷通用设备厂产品宣传材料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2:江阴市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3:无锡市前洲蒋巷通用设备厂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江阴市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ASME411A型剪毛机和ASME843型单辊二次烫光机的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5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6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6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无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附件2提及的对簇绒地毯的“涂胶贴背”的工艺是在印刷前进行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涂胶贴背”是在“包边”之前的最后一道工序;3)本专利的“渗透”工艺保证了后整理的进行和整理后的图案的完美光亮和“不露白”;4)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剪烫”工艺使毯面平齐光亮;5)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用布条包边……和背布固定”能更充分地展现毯面图案而不破坏毯面图案的整体美观;6)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可以适于毛高直“至20mm”的“白色地毯”;7)本专利权利要求1适于直到“24支”的纱线纺织地毯。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也均未被无效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7所公开,无效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7均没有公开、提示、教导和启示本专利包括上述区别特征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7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当庭已对此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后无需答辩;

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表示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依据以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的内容为准;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3、5、6-1、6-2、6-3、7的原件,附件4仅提交了复印件,请求人还提交了盖有无锡市江阴工商局档案室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江阴市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的附件6-4,以及盖有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无锡市前洲蒋巷通用设备厂的企业登记档案的附件6-5;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没有原件,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的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是因为同样的合同产生两个不同的落款主体,因此对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1、附件6-2和附件6-3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不知道是否是后期提交,上述公司的合法性也没有相应证明,附件6-4中仅有印章没有日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仅是A4纸打印,对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陈述了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陈述和证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做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证据的认定

附件2和3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出具了上述附件的原件,其公开出版日分别为2004年2月和2004年4月,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8月23日,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附件2和3的原件,并表示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和3予以采信。



附件4是1994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批准的《手工簇绒胶背地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了没有提交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不予采信。



附件5为商品订购合同,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的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专利权人认为原件与复印件相比,同样的合同产生两个不同的落款主体,因此对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虽然口审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商品订购合同的原件,但是原件的落款主体和复印件的落款主体并不相同,因此对附件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即使附件5的真实性能够得到确定,请求人首先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合同中的产品已经生产并发货,即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合同所称的实际购销行为已经完成,并且该产品已经公开使用,其次请求人也无法证明该合同所称的产品是采用本专利保护的机织贴背地毯的制造方法制备而成,因此附件5不能证明机织地毯结合手工包边贴背的结构进行地毯加工已成为公用方法。



附件6-1是锡山市前洲蒋巷通用设备厂的宣传材料。附件6-2是江阴市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该材料称江阴市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江阴市周庄纺织设备厂,成立于1998年,生产的产品有烫光机、剪毛机等纺织后整理设备。附件6-3是无锡市前洲蒋巷通用设备厂提供的证明材料,该材料称自2000年起,该厂生产的渗透机、烘干机、固色蒸箱等设备远销国内和国外,并介绍了渗透机的设计功能及作用。附件6-4为盖有无锡市江阴工商局档案室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江阴市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附件6-5为盖有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无锡市前洲蒋巷通用设备厂的企业登记档案。请求人提供附件6-1、6-2、6-3、6-4和6-5以证明本专利的渗透技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知公用。专利权人对附件6-1、6-2、6-3、6-4和6-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了附件6-1的原件,但因产品宣传材料不同于出版单位出版的书籍、期刊杂志,任何单位均可自行印刷或委托印刷单位印刷,随意性比较大,因此,在没有其它相关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也就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附件6-2和6-3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在附件6-2和6-3中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缺少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并且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人员均未出庭接受质证,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用以佐证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此外,附件6-3和6-5无法证明无锡市前洲蒋巷通用设备厂就是锡山市前洲蒋巷通用设备厂,附件6-1、6-2、6-3、6-4和6-5都无法证明本专利的渗透技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知公用。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1、6-2、6-3、6-4和6-5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7为江阴市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ASME411A型剪毛机和ASME843型单辊二次烫光机的使用说明书复印件,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了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仅是A4纸打印,对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在附件7中没有标注任何有关江阴市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ASME411A型剪毛机和ASME843型单辊二次烫光机的使用说明书的印刷时间,仅凭附件7所给出的上述信息,不能确认附件7的印刷时间以及为公众所知的时间,因此合议组对附件7不予采信。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6-1、6-2、6-3、6-4和6-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6-1、6-2、6-3、6-4和6-5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6-1、6-2、6-3、6-4和6-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的次底布背衬工艺为公知技术,参见附件2第384-385页,选择地毯行业中已广泛使用的材料作为贴背层材料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所述方案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原料不具有普适性;权利要求5所述的洗料仅是选择了清洗剂中的四种,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5为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6-1、6-2、6-3、6-4和6-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3、6-1、6-2、6-3、6-4和6-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3、6-1、6-2、6-3、6-4和6-5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毛毯结构属于手工簇绒地毯的通常结构,参见附件4,机织地毯结合手工包边贴背的结构进行地毯加工也成为公用方法,参见附件5,因此权利要求6的地毯结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4和5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毛毯结构,并且用附件5证明机织地毯结合手工包边贴背的结构进行地毯加工为公用方法从而认为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至此,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 维持200510092867.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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