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保持直线运动的伸缩门连接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能保持直线运动的伸缩门连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93
决定日:2009-09-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39727.1
申请日:2003-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 军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杜 宇
国际分类号:E06B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权人已声明放弃一项专利权,则以该专利与争议专利属于同样发明创造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6日授权公告的03139727.1号发明(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能保持直线运动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申请日为2003年7月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包括门框(10)和连接各门框的交叉式连杆(20),其特征在于,伸缩门的各门框(10)由上、下两组呈水平交叉的上、下连杆组件(21)、(22)活动连接,且在相邻两门框之间装有至少一根起稳固支撑作用的支撑杆(30),该支撑杆的两端分别连接于相邻两门框的上部和下部,支撑杆的上端活动套接于装在门框上部的可滑动横杆(15)上,其下端则可转动连接于门框近底部的下横杆(1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30)可以是直杆,也可以是曲形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连杆组件(21)的各连杆通过转动连接件(40)依次相互铰接,并与各门框的上横杆(11)、上横梁(1 3)铰接;下连杆组件(22)的各连杆依次相互铰接,并与各门框的下横杆(12)、下横梁(14)铰接,且其中两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杆上的滑动连接件(50)铰接,使之可同时转动和滑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下连杆组件(21)、(22)的各连杆分别设有5个铰接点。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连接件(40)包括连接柱(41)、耐磨套(42)及封口盖(43),其中连杆端部套在所述连接柱上,连杆上的连接孔两端装有耐磨套,连杆的上下两端由封口盖封口。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连接件(50)包括连接柱(51),上、下滑块(52)、(53)及耐磨套(54),其中连杆的端部套在所述的连接柱上,连杆上的连接孔两端装有耐磨套,连接柱上下两端装有上、下滑块,它们分别置于下横杆下侧的内滑槽(121)内及下横梁(14)的上部外侧。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相邻两门框中央的上连杆组件(21)与下连杆组件(22)之间连接有一个可转动造型装饰杆(60)。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能保持直线运行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造型装饰杆(60)为方形中空管,其上下两端各通过一方形接头(61)与上、下连杆组件(21)、(22)相连接。”

针对本专利权,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4W0231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人提交证据如下:

附件1-1:JP特开平9-235969A日本公开专利公报中文译文9页;

附件1-2:DE9317058U德国实用新型说明书中文译文9页;

附件1-3:JP特开2001-207765A日本公开专利公报中文译文8页;

附件1-4:JP特开2001-207758A日本公开专利公报中文译文6页;

附件1-5:ZL99217843.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7日;

附件1-6:ZL00211484.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

附件1-7:ZL02226294.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

附件1-8:JP特开平9-184383A日本公开专利公报中文译文8页;

附件1-9:ZL03223200.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

附件1-10:JP特开平9-184383A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公开日为1997年7月15日;

附件1-11:JP特开平9-235969A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公开日为1997年9月9日;

附件1-12:DE9317058U德国实用新型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3月10日;

附件1-13:JP特开2001-207765A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公开日为2001年8月3日;

附件1-14:JP特开2001-207758A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公开日为2001年8月3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附件1-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仅为支撑杆、可滑动横杆、下横杆等技术特征,而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使用附件1-2至附件1-6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且常见的技术变换;附件1-1技术方案中必然存在类似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转动连接件、滑动连接件,其中的连杆组件必然存在铰接点,附件1-1公开了铰接点可以为5个,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附件1-2、1-7公开了类似于权利要求7-8中的可转动造型旋转杆组件,其与附件1-1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附件1-8结合附件1-2至1-7同样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与附件1-9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1-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显著的区别,附件1-1中的伸缩门并无门框,其和权利要求1限定的伸缩门整体结构完全不同,附件1-1中的上横格7、8和下横格9、10与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连杆组件从结构及连接方式上均不同,并且在权利要求1中相邻两门框之间装有至少一根起稳固支撑作用的支撑杆无论在对比文件1还是在附件1-2至1-6中均未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为附件1-1到1-6均没有支撑杆构件,在此缺乏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请求人对权利要求2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引用附件1-1认为权利要求3、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必然存在的是一种随意性的、缺乏事实依据的评述;请求人在未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权利要求5、6中关于连接件的限定是常用技术手段的观点不能成立;附件1-7也不可能和附件1-1结合得到权利要求7、8,因为它们之间无任何关联性;请求人未对附件1-8具体阐述意见,因此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依据。

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于2009年1月19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4W02462),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证据如下:

附件2-1:ZL02226294.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

附件2-2:ZL00211484.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

附件2-3:ZL03223200.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

附件2-4:ZL96249680.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4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24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附件2-2中的连杆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杆30,其与附件2-1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将“直杆”变换为“曲杆”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7、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附件2-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3、7、8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关于铰接点个数的特征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3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指出:附件2-2中的连杆5无论从其作用还是从其连接关系来看均与本发明的支撑杆不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同样满足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的连杆组件同附件2-1中的连杆两者在结构、连接关系上明显不同,且权利要求3由于是多连杆件铰接可以分散拉力,结构更加稳固,因此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描述确有不妥之处,故将其重新撰写;附件2-1中的旋转造型机构与权利要求7限定的转动造型杆从结构到连接关系均明显不同,同样的附件18也不能给权利要求8中的方形中空管和方形接头给出启示,因此权利要求7、8均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7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合议组根据合案审查原则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4W02311和4W02462合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6日提交的针对第一次无效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的针对第二次无效请求的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2009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并且在意见陈述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所以本次口审的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口审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1-2、1-8,专利权人对附件1-1、1-3至附件1-7、附件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权人表示已放弃另一实用新型的专利权。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2-1至附件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7、8相对于附件2-1、2-2、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关于铰接点个数的特征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内容与附件2-3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 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并且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在意见陈述书中的修改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所以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使用附件1-1、1-3至1-7评价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使用证据2-1、2-2、2-4评价权利要求1、2、3、7、8的创造性,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2、附件1-8,并且其提交的附件1-9与附件2-3为相同的证据,均为03223200.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1-3至附件1-7、附件1-9,附件2-1至附件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且附件1-1、1-3、1-4的原文公开日,附件1-5至1-7、附件2-1、2-2、2-4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 具体理由阐述

3.1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1-9、2-3均为03223200.4号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专利权人已声明放弃专利号为0322320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公报》第25卷第34期(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上予以公告,因此,本专利已不存在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重复授权的可能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下连杆组件(21)、(22)的各连杆分别设有5个铰接点。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上连杆组件中其长的连杆有三个铰接点,短连杆有两个铰接点(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7-19行),且其下连杆组件22的短连杆有三个铰接点,长连杆有五个铰接点(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0-12行),并且说明书其他部分也未记载有“上、下连杆组件的个连杆分别设有5个铰接点”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没有在说明书中记载,并且也不能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故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关于使用证据2-1、2-2评价权利要求1、2、3、7、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能保持直线运动的伸缩门的连接结构,附件2-1公开了一种电动伸缩门结构,其包括门框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门框10)和在相邻两门框10之间靠顶部和底部装有的两组连杆20,每组两根连杆水平交叉铰接于相邻两门框之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各门框的交叉式连杆20,各门框由上、下两组呈水平交叉的上、下连杆组件21、22活动连接)(参见附件2-1说明书第3页8-25行、附图1-附图4)。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其区别技术特征是“在相邻两门框之间至少装有一根其稳固支撑作用的支撑杆30,该支撑杆的两端分别连接于相邻两门框的上部和下部,支撑杆的上端活动套接于装在门框上部的可滑动横杆15上,其下端则可转动连接于门框近底部的下横杆12上”。

附件2-2同样公开了一种自动伸缩门,其包括多个主框1,以及设置在主框之间的连杆5,连杆5的上部与下部铰接在销轴4、9上(参见附件2-2说明书第1页18-26行、附图1-附图2)。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2中公开的连杆5的作用只是在主框1带动下通过销轴4、9上下移动而使相邻的主框间距展开或收缩,其并无其稳固支撑作用,其次,连杆5长短不一,并非如本权利要求1连接于相邻门框,并且连杆5下端并未与位于下端的底座连接,因此附件2-2中的连杆5与权利要求中的支撑杆30从结构到功能均完全不同。

合议组认为,附件2-2中公开了连杆5铰接在销轴4、9上,伸缩门工作时,销轴4、9循导向槽3、10在其中上下移动,使相邻的两个主框1的间距展开或收缩。在口审中,专利权人承认,支撑杆30活动套接于可滑动横杆16,可滑动横杆同样可在门框内上下滑动。由此可知,支撑杆在本专利中不仅只起到如专利权人声称的稳固支撑作用,其同样也起到使相邻门框收缩或展开的作用,否则伸缩门是无法工作的。而附件2-2中的连杆其作用和本发明中的支撑杆作用相同,由于销轴4、9连接于门框之上,这样,铰接在不同销轴上的连杆5必然能像本专利支撑杆一样起到稳定牢固使门框不易变形运行更加稳定的作用。同时由附件2-2的图1可知,销轴4位于门框上部相当于可滑动横杆,销轴9位于门框近底座处相当于门框近底部的下横杆。至于专利权人声称的连杆5的长度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附件2-2的启示下,选择仅在两门框之间设置连杆5,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附件2-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2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这样得到的方案也不会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需要指出的是,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2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的理由主要是附件2-2记载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本专利声称的欲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差别,该观点合议组不能接受,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附件2-2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不但要看其明确记载的与解决的技术问题,还要看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在客观上是否还能解决其他技术问题,是否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以及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动因,如前分析,附件2-2给出了相应的启示,专利权人的理由并不成立。

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支撑杆可以是直杆也可以是曲形杆”,附件2-2中公开的连杆5为直杆,而将直杆变形为曲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不会产生任何区别于直杆的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中的上连杆组件和下连杆组件的连接方式及它们与门框的连接方式做了限定,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1中已经被公开(参见附件2-1说明书第3页8-25行、附图1-附图4):上连杆20的各连杆(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上连杆组件21)通过转轴31(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转动连接件40)相互铰接,并与各门框的上横梁13(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上横杆11)、顶边框(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上横梁13)铰接;下连杆20的各连杆(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下连杆组件22)相互铰接,并与各门框的下横梁13(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下横杆12)、底边框(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下横梁14)铰接,其中一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梁13上的垂直铰接柱11(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滑动连接件50)铰接,使之可同时转动和滑动。而对于权利要求3中的限定两根连杆与装在下横杆上的滑动连接件铰接,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选择两根杆进行滑动也不会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为“在相邻两门框中央的上连杆组件(21)与下连杆组件(22)之间连接有一个可转动造型装饰杆(60)”。附件2-1中公开了连接上下两组连杆的有旋转造型物30的垂直转轴31(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可转动造型装饰杆60)(参见附件2-1说明书第3页16-18行,附图1),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特征限定了所述装饰造型杆为方形中空管及方形中空管的上下两端的接头为方形接头。附件2-1中公开的垂直转轴31为圆形造型,附件2-1中在上下连杆交叉处设置垂直旋转式轴31同样起到了稳定牢固连杆从而稳固伸缩门的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有理由选择方形中空管这一本领域常用管材替代圆形垂直转轴31,同时由于其形状的变化必然要选择方形接头作为连接件,这样的替代并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使用附件1-1、1-3至1-6评价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可以直接确定的,所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其引用的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其方案包含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附件1-1公开了一种伸缩门,该伸缩门具有由上杆(7、9)组成的上连杆组件和由下杆(8、10)组成的下连杆组件。附件1-1与权利要求5的方案存在如下区别:1)附件1-1中的伸缩门无门框;2)权利要求1中各门框由上下两组水平交叉的上、下连杆组件活动连接,附件1没有公开该特征; 3)附件1-1也没有公开位于相邻两门框之间的支撑杆30、可滑动横杆15、以及下横杆12等技术特征。

附件1-3至1-6涉及伸缩门结构,其均未公开存在两组水平交叉上下连杆组件与门框活动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并且也无其他依据表明此特征为公知常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其中伸缩门将现有的两层竖向交叉式连杆改为靠顶部和底部的上下两组水平式交叉连杆连接,再在其相邻门框之间连接长支撑杆,这样使得上、下连杆组件伸缩转动时,使伸缩门运行平稳并能始终保持直线运行状态。所以,存在两组水平交叉上下连杆组件与门框活动连接是本专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相同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2、3、7、8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第5、6项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3139727.1号发明的权利要求第1、2、3、4、7、8项无效,在权利要求第5、6项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