鼠标外壳(M11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鼠标外壳(M11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87
决定日:2009-09-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6313.2
申请日:2006-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华之美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伟琳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钟 华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在使用状态下的易见到部分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分的设计也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的后部有一近似长方形的线框,本专利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该不同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对比设计仰视图所示的设计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见到,对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故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16313.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鼠标外壳(M119)”,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郑伟琳。

针对本专利,深圳华之美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30068973.0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200530075973.3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200520057376.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7页;

附件4,02326787.9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上述出版物上记载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3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7月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是专利权人自己申请的专利,在申请本专利时,附件1记载的专利尚未授权;附件2的产品与本专利不相近似,而且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具有证明力;附件3是实用新型专利,附图所显示的形状与本专利不具有相似性,而且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4记载的鼠标左右、上下均不对称,从左视图看明显是左凹右凸呈外弧形,滚轮所处面与底座的厚度均为不同斜面和厚度,因此与本专利不具有相似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8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附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指出:附件1不能支持专利法第九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设计风格没有相同之处,与本专利不相近似;附件3记载的实用新型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附件4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近似;本专利应予维持。请求人指出,附件2、3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附件4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首先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所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适用本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530075973.3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内容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原件一致。附件2记载的申请日是2005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1月1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线鼠标”(下称对比设计),专利权人是覃后成。附件2记载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专利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4月20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在先申请,可以作为支持依据专利法第九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3.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和对比设计都是关于鼠标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鼠标外壳整体形状近似两侧对称切除后的椭球冠,接近中部的一条曲线将本专利鼠标外壳分为前后两个部分;前部居中具有一条分割直线,一倒置保龄球的木瓶座形的区域坐落于所述分割直线上,该区域的中部为滚轮;左右按键处略凹;在水平方向上有一条环绕线条将本专利鼠标外壳分割成上下两个部分。本专利鼠标外壳的左右两侧对称。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7幅视图表示,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鼠标整体形状近似两侧对称切除后的椭球冠,接近中部的一条曲线将对比设计鼠标分为前后两个部分;前部居中具有一条分割直线,一倒置保龄球的木瓶座形的区域坐落于所述分割直线上,该区域的中部为滚轮;左右按键处略凹;在水平方向上有一条环绕线条将对比设计分割成上下两个部分;对比设计的后部有一近似长方形的线框,该线框的下方与环绕线条共线。对比设计鼠标的左右两侧对称。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在使用状态下的易见到部分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分的设计也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的后部有一近似长方形的线框,本专利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该不同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对比设计仰视图所示的设计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见到,对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故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1631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对比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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