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空吹塑模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中空吹塑模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07
决定日:2009-09-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3699.3
申请日:2007-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金元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新艺塑胶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余仲儒
国际分类号:B29C 49/42,B29C 47/20,B29C 47/26,B29C 47/22B29L 2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中空吹塑模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720053699.3.,申请日是2007年7月4日,专利权人是汕头市新艺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中空吹塑模头,包括模壳、设在模壳上的进料机构、设在模壳内的分流机构、设在分流机构下端的模芯和套在模芯外侧并固定在模壳下端的模环,模芯上设有通气孔,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料机构包括至少两个进料装置,模壳内的分流机构包括与进料装置数目相同的中心分流流道,中心分流流道的顶端通过中心进料管道连接对应的进料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空吹塑模头,其特征在于:所述位于最外侧的第一中心分流流道中部设有一个分隔块,分隔块下侧的模壳上设有可视线进料装置,可视线进料装置的出口与分隔块下侧的第一中心分流流道连通。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中空吹塑模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视线进料装置的出口的直径大小和分隔块下端的宽度相同。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中空吹塑模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料装置和中心分流流道的数目均为三个。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中空吹塑模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壳包括上模壳和下模壳,分流机构包括从上到下依次设在上模壳和下模壳之间的外层分流梳、中层分流梳和内层分流梳。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中空吹塑模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模芯包括外层模芯、中层模芯、内层模芯、过渡模芯和下模芯,中层模芯套设在内层模芯外,外层模芯套设在中层模芯外,过渡模芯固定在内层模芯下端,下模芯固定在过渡模芯下端,通气孔上端进口设在内层模芯上部,下端出口位于下模芯下端,模环内侧面和下模芯外侧面之间形成出料流道。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中空吹塑模头,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厚薄调整机构,厚薄调整机构包括厚薄调整套、压环和重量调整套,模环通过螺纹固定在厚薄调整套下端,并位于下模芯外侧,厚薄调整套悬挂在压环上,并位于过渡模芯外侧,压环通过螺钉固定在重量调整套上,重量调整套固定在模壳上。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中空吹塑模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分隔块呈类似梭子状,第二中心进料管道经过分隔块上部的通孔,分隔块下部设有与可视线进料装置出口相连的可视线流道,可视线流道的宽度与分隔块下端的宽度相同。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中空吹塑模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中心进料管道与第一中心分流流道相交处设有导流块,导流块将第三中心进料管道与第一中心分流流道分隔开,导流块侧面呈类似梭子状,并且设有与第三中心进料管道连通的通孔;第三中心进料管道与第二中心分流流道相交处设有导流块,导流块将第三中心进料管道与第二中心分流流道分隔开,导流块侧面呈类似梭子状,并且设有与第三中心进料管道连通的通孔。”

针对本专利权,苏金元(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6949Y(专利号为98208800.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3707Y(专利号为99250282.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4751Y(专利号为200520056429.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1508Y(专利号为01244707.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3529Y(专利号为9823502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6:公开日为2004年6月30日、公开号为CN1508000A(专利申请号为02155101.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8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9775Y(专利号为03230199.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9210Y(专利号为9820201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公知常识、附件2或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附件5、附件6或附件7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附件5或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件2或附件3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8、或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和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4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复印件及原件:

附件9:2007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实用吹塑成型及模具设计》,机械工业出版社,洪慎章编著,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第194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版次为2002年1月第1版,2003年7月第2次印刷,《塑料挤出制品生产工艺手册》,中国轻工业出版社,王加龙主编,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第122、124、260、288、290页,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签收上述附件9和10。

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9、附件10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2~9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放弃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请求书中其他证据的结合方式,放弃附件2、3和6~8的使用。

2009年8月3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1、4、5、9和10,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查,认可其真实性。其中,附件1、4和5为中国公开的专利文献,附件9、10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中空吹塑模头。附件1公开了一种塑料三层共挤管机头,该机头由挤出机中、内、外层连接体(1)、(12)、(10)、机头体(5)、分流锥(2)、中、内、外层口模(6)、(3)、(7)、口模(9)、芯棒(8)及在机头内的三条流道构成,其中,该机头由三台挤出机各自独立供料,即由中间层挤出机联接体(1)、内层挤出机联接体(12)和外层挤出机联接体(10)各自联接着一台挤出机。该机头的中间层流道(15)由中间层挤出机联接体(1)、分流锥(2)、分流支架(11)、中间层口模(6)和内层口模(3)构成。外层流道(14)由外层挤出机联接体(10)、机头体(5)和外层口模(7)及中间层口模(6)构成。内层流道(13)由内层挤出机联接体(12)、机头体(5)和中间层口模(6)及分流支架支撑肋(20)中的孔(21),内层口模(3)和芯棒(8)构成。口模间隙(22)由芯棒(8)和口模(9)构成。拉杆(4)安装在机头轴心线(16)上,其一端固定在分流支架(11)上,另一端安有锁紧螺母(17)(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至第3页第1段,以及附图1)。两者相比,区别至少在于①附件1没有记载模芯上设有通气孔,②附件1没有记载模壳内的分流机构,包括与进料装置数目相同的中心分流流道,以及中心分流流道的顶端通过中心进料管道连接对应的进料装置。

请求人认为:①附件1中的芯棒(8)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芯,而模芯上有通气孔是公知常识,附件10 第290页图15-4,第147页、288页第19行说明了模芯上有通气孔;②附件1权利要求1中的b)特征“中间层流道(15)、外层流道(14)和内层流道(13)均由各自的联接体(1)、(10)、(12)同各自的挤出机联接”对应于中心分流流道顶端的连接方式、中心分流流道和进料装置,其中,联接体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心进料管道,挤出机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进料装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①附件1中没有记载“模芯上有通气孔”,而且即使根据附件10 第290页图15-4中的压缩空气入口,第147页和288页第19行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通气孔在模芯上,并由此得出“模芯上设有通气孔”是附件1所隐含的、可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②根据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段记载的内、外、中层流道的组成、说明书第3段记载的熔融料在三层流道中的流动形式、以及说明书附图,仅能确定中间层联接体(1)的流道是从中心分流的流道,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1塑料三层共挤管机头中的其他两层的流道都是中心分流流道,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分流机构包括与进料装置数目相同的中心分流流道,以及中心分流流道的顶端通过中心进料管道连接对应的进料装置。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或附件10的新颖性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张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主张附件9第194页、和附件10 第260页图13-8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尽管附件9和附件10形式上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列举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形式,然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提出权利要求1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共同构成的技术方案是公知常识因而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更没有对此进行具体说明,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请求人使用附件9和10也不是用以证明权利要求1中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违反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4节的规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张的上述无效理由不予接受。另外,即使考虑附件9和10相关部分的内容,合议组认为附件9、10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中空吹塑模头的全部技术特征,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也不能成立。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中空吹塑模头中分隔块、和可视线进料装置的的设置位置及它们的连接方式。

请求人认为,附件4中的分流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分隔块,即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之一,附件5公开了可视线。从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5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由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所构成。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将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观点建立在其主张的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公开的基础之上。但是,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请求人评价权利要求2的基础之一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无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其次,即使考察附件4、5的内容,其主张也不能成立。因为附件4(说明书第2页第2段)公开了一种塑料容器可视液位线成型模头,并公开了如下具体技术特征“在模头下体7之下侧部接续透明料接头23,透明料接头23内开设透明料管道22。将连结后的分流圈内、外环11、12置于分流圈空腔8内,用压环14通过螺钉18旋入模头下体7的螺孔9,从而使分流圈内、外环11、12承托于分流圈空腔8内,并使分流块20上的透明料管孔19与透明料管道22相对应,以使透明料管道22引入的透明料进入透明料管孔19,进而由与透明料管孔19相通的流道21流出”。附件5(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至第2页第3行)公开了一种新型塑料中空成型机机头,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将线料出口(10)制成楔形件,令主料沿着楔形件(10)的分流尖端分流而下,线料则从件(10)的向下开口流出与主料自然地汇合,两料交汇时基本不产生交混和相互冲击,同时垂直向下流出,从而使产品的线料条纹清晰而笔直”。可见,一方面,附件4、附件5中记载的内容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尽相同;另一方面,附件4、附件5并没有给出在包括多条中心分流流道的中空吹塑模头中设置分隔块及可视线装置的技术启示;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3~9是依次引用前一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虽然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3~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或是公知常识,但是由于从属权利要求3~9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其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了所引用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3~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720053699.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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