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08
决定日:2009-09-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9747.X
申请日:2007-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隆吉散热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涂雄铅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使用时不容易看到部位产生的差别和局部细微变化导致的差别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19747.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散热器”,其申请日是2007年6月10日,专利权人是涂雄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天津隆吉散热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飞黄散热器”广告页复印件1页;
证据2是《全国采暖散热器网》广告页复印件1页;
证据3是公开(公告)日为2004年8月11日的200330123996.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信息复印件1页,其公开(公告)号为CN 338561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中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相关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6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由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放弃证据1和证据2作为本案的证据,针对证据3仍坚持原有主张,并当庭出示了刊载证据3所示专利信息的书籍原件(《中国采暖散热器行业专利汇编》)。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上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公开(公告)日为2004年8月11日的200330123996.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信息;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评价本专利,可适用于本案。
3.该200330123996.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款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正面为密布竖条纹的波浪形,背面呈“目”字形排列管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散热器的外观设计,其正面为密布竖条纹的波浪形,背面因非常见面而省略,上、下两侧为带有通孔的封边。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散热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二者的背面设计无法对比,且侧面的具体设计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的正面设计基本一致,对于此类呈片状造型的产品而言,已足以导致二者产生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存在不同点,但由于背面属于此类产品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上、下两侧相对于整体外观设计而言仅属于视觉不瞩目的细微局部,因此二者的差别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1974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A处放大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局部放大图 立体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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