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蜗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06
决定日:2009-09-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21508.5
申请日:2007-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窦茂文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建平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F16H 55/2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未给所述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16日、名称为“一种蜗轮”的200720021508.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孙建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蜗轮,包括定轮(1),其特征是定轮(1)上连有动轮(2),定轮(1)与动轮(2)之间通过销轴(4)和连接在该销轴(4)上的弹簧(3)予以紧固。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蜗轮,其特征是所说的销轴(4)共有多组,每一组上连有一根弹簧(3)。”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窦茂文(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
证据1: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6年8月印刷的《数控机床结构及应用》的封页、版权页以及第63-65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2:百度网页上公开的关于“蜗轮及蜗杆机构的特点”和“应用”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百度网页上公开的关于“蜗轮与齿轮的区别”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第64页中的附图3-24以及第64页的文字描述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其中证据2和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未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进行答复。
合议组于2009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并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均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就在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蜗轮,证据1公开的是齿轮,然而该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放弃证据2和3作为无效证据使用。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第63-65页公开了一种消除传动齿轮啮合间隙的机构和方法,该证据第64页中的图3-24及其文字说明公开了一种双片薄齿错齿调整法,在一对啮合的齿轮中,其中一个是宽齿轮,另一个由两薄片齿轮组成。薄片齿轮1和2上各开有周向圆弧槽,并在两齿轮的槽内各压配有安装弹簧4的短圆柱3。在弹簧4的作用下使齿轮1和2错位,分别与宽齿轮的齿槽左、右侧贴紧,消除了齿侧间隙。从图3-24中可看出,该两薄片齿轮中的齿轮2通过单键固定到轴上,齿轮1与轴之间存在间隙,因此,证据1图3?24附图标记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动轮”, 证据1图3?24的附图标记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轮”, 证据1图3?24的附图标记3短圆柱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销轴4。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用于调整齿隙的对象为齿轮,而本专利中用于调整齿隙的对象为蜗轮,虽然二者调整的对象不同,但是其调整的原理和方法均一样,并且蜗轮蜗杆与齿轮都属于一种常见的传动机构。因此将证据1中公开的用于调节齿轮间隙的机构运用到蜗轮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同样,在证据1第64页图3-24中可看出,其短圆柱3共有2组,每一组上均连接有一根弹簧4。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2150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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