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透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58
决定日:2009-09-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9708.6
申请日:2003-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广武
授权公告日:2004-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江明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潘骏
国际分类号:B44C5/06, B44C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发明与最接近对比文件所公开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该对比文件的其它部分或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非解决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公知技术,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所存在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显著的进步,则该发明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透光立体图案

玻璃的生产方法”的第03119708.6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透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的方法及步骤如下:

第一步:先将透明的平板玻璃清洗干净,凉干后用事先设计好图案的丝网在玻璃上印刷图案,印刷油墨采用防腐油墨,后晾干,

第二步:将晾干后印有图案的平板玻璃背面用防腐材料覆盖好后进行单面乳化,

第三步:将按步骤2处理的平板玻璃清洗后,保留油墨图案放进盛有腐蚀液的腐蚀箱中浸泡10~20分钟,腐蚀液的成分及重量配比为:水65~72份,硫酸5~l0份,氢氟酸21~26份,

第四步:将按步骤3处理后的平板玻璃用水冲洗,清除油墨,和玻璃背面的覆盖材料,

第五步:将按步骤4处理后的平板玻璃用水冲洗干净,干燥后制成成品。”

针对上述专利权,杜广武(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公开号为CN109807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1995年2月1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38538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2年12月18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玻璃工艺学》,西北轻工业学院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第6次印刷,封面、著录项目页、目录页和第383-385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4:《玻璃表面装饰》,王承遇、陶瑛编著,新时代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北京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和第343-344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具体步骤(说明书第2-4页、实施例及权利要求1-6),其区别在于:(1)步骤1中印刷图案后的“晾干”操作;(2)保留油墨将玻璃放入腐蚀液中侵蚀的步骤,包括具体的蚀刻时间、蚀刻液各成分重量配比;(3)步骤5中清洗后的“干燥”。区别特征(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晾干玻璃油墨”,这是印刷过程的常规步骤。区别特征(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留印刷图案处对应玻璃表面原有特性并同时提高玻璃的立体感。证据2的权利要求1给出了“保留油墨将玻璃放入腐蚀液中侵蚀”的技术启示,作为玻璃领域通用教材的证据3教导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对玻璃蚀刻液进行调整,证据4则证明根据生产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蚀刻条件是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9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6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0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7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作为参考的《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编号G091647,项目名称为“透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委托人为杜广武,委托日期为2009年7月2日,原件6页,及其附本的复印件7页),和标题为“对031197086透光立体玻璃无效宣告请求的评述”的意见陈述书(共7页)以及如下证据材料(编号顺延):

证据5:《玻璃工艺学》,西北轻工业学院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8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383-385页,复印件,共12页;

证据6:《玻璃表面装饰》,王承遇、陶瑛编著,新时代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2000年8月北京第2次印刷,封面、版权页、前言、正文第340-352页,复印件,共13页。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的副本转交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除记载了证据1-4公开的内容以及前次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外,还认为步骤5中的“干燥”是常规步骤。证据4给出了硫酸对玻璃表面蚀刻后的表面形貌效果和用量,本专利所述硫酸5-10份可依据证据4所述原理和用量选择。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首页复印件和《洛阳市知识产权局调解书》洛知解[2003]第12号复印件3页,合议组将上述文件的副本当庭转交请求人。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中都没有本专利步骤(3)中关于腐蚀时间和腐蚀液成分和重量配比的技术特征,证据3和4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蚀刻液中氢氟酸和硫酸含量降低,使生产条件温和,改善了工人劳动环境,后处理更为简便快捷,因此本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要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了如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未提出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敏的代理资格提出了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当事人不允许陈志敏代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据5、6的提交时间有异议。(5)请求人提供了证据5、6的原件,并认为该原件也可分别证明证据3、4的真实性,证据5和6是公知常识性证据,可以在口审过程中提交。(6)本专利中所述的“乳化”与证据1中的“蒙砂”含义相同。(7)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有两个腐蚀步骤,但其权利要求1中只体现了一次腐蚀。(8)合议组明确告知当事人,由于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以及口头审理之前,已经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理由和提供证据的机会,口审之后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再考虑。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09年8月5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2009年8月12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

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第03119708.6号发明专利授权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件(公开号及公开日分别为CN1098074A、1995年2月1日和CN1385387A、2002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发明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证据3是名称为《玻璃工艺学》的书证,其著录项目记载: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198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1993年4月第1版第6次印刷。证据4是名称为《玻璃表面装饰》的书证,其著录项目记载:新时代出版社出版,1998年8月第1版,1998年8月北京第1次印刷。专利权人认为这两份证据的印刷次数与请求人提供的原件不符,因此不认可证据3和4的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3和4与两份相关原件的印刷次数不同,但书籍实体内容与相关原件相同,因此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5是名称为《玻璃工艺学》的书证,其著录项目记载: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198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证据6是名称为《玻璃表面装饰》的书证,其著录项目记载:新时代出版社出版,1998年8月第1版,2000年8月北京第2次印刷。专利权人认为这两份证据的提交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规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可以考虑。本案中,在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意见陈述书中结合证据5、6记载的相应公知常识(意见陈述书中相应内容记载了书名、作者、版次等)陈述了理由,因此允许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该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5和6可以在本案中采信。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在本案中采信。

3.关于陈志敏的代理资格

专利权人根据证据1主张:陈志敏于2003年11月10日作为洛阳市知识产权局法律科负责人对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3项外观专利的侵权纠纷案进行过调解处理,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与专利复审委员会都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下级单位,陈志敏作为代理人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并且根据《公务员法》第102条所规定的公务员离职后从业禁止的相关规定,陈志敏也不能担任本案代理人。请求人认为:(1)陈志敏之前所参与的相关案件是外观专利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2)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下属单位,两者不存在领导关系。(3)陈志敏已于2007年6月调离执法部门。(4)即便陈志敏还是洛阳市知识产权局其它部门的人员,也不能禁止其以公民身份代理专利无效案件。对此??合议组认为洛阳市知识产权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各自业务独立。陈志敏曾调解的是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而本案则是发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前者与后者不相关。而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志敏作为公民代理参加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属于公务员法所禁止的“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赢利性活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主张陈志敏不适宜作为本案代理人的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发明与最接近对比文件所公开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该对比文件的其它部分或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非解决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公知技术,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所存在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显著的进步,则该发明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具体公开了一种蒙砂玻璃的加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清洗玻璃并烘干或风干;(2)印刷保护层,采用丝网印刷等方法把防XHy防腐涂料或树脂油墨涂敷在玻璃上,形成保护层;(3)背面保护,无图案的背面等处用隔离层进行保护,隔离层可采用防腐蚀印料,或者在背面及周围贴上抗酸的不干胶双面贴,外面再粘上一层聚氯乙烯薄膜;(4)腐蚀砂面,把玻璃浸入腐蚀液中,时间在10~15分钟之间,即腐蚀完毕,腐蚀液的配方为:氟化铵500g、盐酸500ml、磷酸60-80ml、水1000ml;(5)除去保护层和隔离层,把玻璃取出,立即用水两面冲净,撕去背面聚氯乙烯薄膜,然后用2%的氢氧化钠溶液浸1~2分钟,即可将保护层全部擦掉,冲洗清理后制得成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4页、实施例、权利要求1-6)。证据2公开了一种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具体如下:采用防腐油墨在单面乳化后的玻璃上进行丝网印刷,将晾干后的印有图案的玻璃放进盛有腐蚀液(腐蚀液配方按重量百分比为:水36%-42%、硫酸15%-18%、氢氟酸43%-46%)的腐蚀槽中,浸泡40-50分钟,然后水槽中清洗,氢氧化钠浸泡30-60秒,再次水中冲洗30-60秒彻底消除防腐油墨,进一步清洗、烘干,制成成品(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

合议组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进行对比,认为二者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玻璃经“单面乳化”后又经第二次酸蚀(即第3步),而证据1中则只有腐蚀砂面的腐蚀过程即蒙砂而没有二次腐蚀的过程,并且该步骤中所用的腐蚀液配方、腐蚀时间也与证据1不同。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把单面乳化即蒙砂后的玻璃进行腐蚀,把保留油墨图案以外的部分蚀刻掉以使油墨图案部分成为透明状凸起,从而使最终制得的玻璃产品达到透光立体的效果,而采用特定腐蚀液配方和腐蚀时间是为了使得上述图案的凸起高度控制在0.03-0.08毫米,且凸起的图案透明,其它平面部分朦胧,二者层次分明(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3页记载的发明效果部分)。证据1的其它部分中并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

证据2虽公开了一种凹蒙玻璃的制备方法,其中玻璃经单面乳化、印刷防腐油墨图案后也进行了二次腐蚀。但该方法中,由于防腐油墨所保护的是蒙砂玻璃,因而经二次蚀刻后相对凸起的是防腐油墨所保护的蒙砂部分而非透明部分。可见,证据2没有给出通过二次蚀刻的方式使玻璃产生透明部分凸起的技术启示,相反地,其给出的是通过二次蚀刻将蒙砂部分凸起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2中所采用的腐蚀液配方与本专利的腐蚀液配方成分各成分所占的比例不同,特别是证据2中作为主要成分的硫酸和氢氟酸重量所占比例分别为15%-18%、43%-46%,而本专利中的硫酸和氢氟酸重量所占比例仅分别为5%-10%、21%-26%,两者比较差别较大。此外,证据2中的蚀刻时间为40-50分钟,大大超过本专利的10-20分钟。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2使用了较少量的氢氟酸和较短的腐蚀时间,这使生产条件温和,工人劳动环境得以改善,后处理更为简便快捷并提高了生产效率。由此可见,证据2没有给出本专利的腐蚀液和蚀刻时间使玻璃透明部分产生凸起高度为0.03-0.08毫米的透明图案的技术启示。

在公知常识证据中,证据3和5虽然教导了蚀刻时间的主要影响因素以及氢氟酸和硫酸的比例可以根据玻璃的组分进行调整,但没有给出本专利所述蚀刻液的配方、蚀刻时间的教导。证据4和6虽然给出了酸蚀工艺中的两种具体蚀刻液配方、通常的蚀刻时间以及蚀刻深度与氢氟酸浓度、酸液温度及酸处理时间的关系图,但是证据4和6中所提供的蚀刻液配方与本专利不相同,而且也没有公开氢氟酸的具体浓度以及硫酸和氢氟酸的配比与蚀刻效果之间的关系,由此也就无法通过调整证据4和6中的蚀刻液配方来获得本专利的腐蚀液配方。此外,证据4和6中所公开的通常蚀刻时间为2-3分钟,其与本专利10-20分钟的蚀刻时间存在明显差异。可见,证据3-6或其组合都无法证明本专利的蚀刻液配方和蚀刻时间及其组合属于公知常识。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由于通过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获得的透明图案具有一定高度,且未凸起部分朦胧,层次分明,立体效果好,因此该技术方案具有显著的进步。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相关主张和证据1、2所给出启示及公知常识证据3-6教导的相关主张,合议组认为:(1)在请求人认定的区别特征中,仅区别特征(2)属于实质性区别点。(2)在证据1的加工工艺中,把玻璃浸入腐蚀液后所进行的是毛面腐蚀,目的是为了在玻璃表面形成砂面图案,而不是为了形成本专利所述的凸出的立体图案效果,即便在腐蚀过程中产生了凸起,该凸起也是轻微的,无法达到本发明所述的立体效果。(3)证据2中的硫酸和氢氟酸所占的重量比与本专利存在较大差异,且证据3-6均未给出本专利所述的腐蚀液配方的教导。虽然证据6中例举了一些配方,但其并没有教导氢氟酸和硫酸配比与玻璃呈现立体效果之间的具体关系。

综上,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03119708.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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