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热管散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59
决定日:2009-09-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4919.7
申请日:2006-09-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思名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建军
主审员:张宗任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刘以成
国际分类号:H05K7/20;G12B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同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可以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14919.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热管散热器”,申请日为2006年9月22日,专利权人是杜建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热管散热器,所述热管散热器包括:具有吸热部和与所述吸热部弯曲连接的散热部的热管以及支撑所述热管的基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的一侧面上设置有沟槽,所述热管的吸热部通过挤压夹持在所述沟槽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的吸热部具有与所述基座的底部平面相平并作为吸热面的挤压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为平板状固定块,所述沟槽在所述固定块的侧面上纵向排列并横向延伸。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沟槽具有渐收状的开口。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沟槽和所述吸热部之间进一步设置导热介质。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为U型热管或L型热管。”
2009年3月31日,深圳思名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日为2004年3月4日的JP特开2004-71635A外文文献复印件共6页;
证据2:CN175317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3月29日;
证据3:CN269105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6日;
证据4:CN269435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
证据5:CN250007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
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热管的吸热部是通过挤压而被夹持在沟槽内的”,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及其附图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技术手段,同时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行也对热管数量、形状、排列布置做了开放性的说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的背景技术内容公开,同时也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和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4月29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并结合在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的规定的理由。其中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如下:
证据6:CN2802422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日。
证据7:证据1(JP2004-71635A)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1)证据1、2、4和5未引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仅供合议组参考;(2)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证据6不具有新颖性,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挤压”属于一种工艺,并非描述散热器的结构特征,不是实用新型所保护的客体,并且证据6的“紧迫连接”以及附图所示隐含公开了生活常识上的“挤压”过程,即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既被证据6公开,本身也是生活常识;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区别仅在于“沟槽系设置在基座的仅仅一侧面上”,证据3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5月8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9年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分别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2、4和5,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证据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6、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证据6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但在使用证据6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请求人强调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 “紧迫连接”既在证据6中公开,也是生活常识,即主张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不具有新颖性的同时也主张了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请求书和之后的意见陈述书中并未明确此种评价方式,因此这种评价方式不属于审理范围,同时认为即使属于审理范围,“紧迫连接”也不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在口审过程中认为:1)证据6的受热端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吸热部;2)证据6中的条沟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沟槽;3)证据6受热端21与沟32的固定关系与本专利吸热部和沟槽的固定关系不同。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理范围及法律依据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采用证据6评价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中强调了“紧迫连接”的相关内容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采用证据6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实质上也主张了使用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因此采用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证据认定
证据6均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和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份证据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6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热管散热器,包含以下技术特征:具有吸热部和与所述吸热部弯曲连接的散热部的热管以及支撑所述热管的基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的一侧面上设置有沟槽,所述热管的吸热部通过挤压夹持在所述沟槽内。
证据6也公开了一种热管散热器,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3页第26行~第4页第23行):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热管散热器,主要包括有散热体1及至少一个热管2及固定构件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撑所述热管的基座);热管2,具有受热端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吸热部)和冷凝端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散热部),从证据6附图2中可以看出受热端21成U型形状,而冷凝端22是竖直的,因而它们之间为弯曲连接;固定构件3具有平板状的本体31,在本体31上开设有多个条沟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沟槽),各条沟32具有两通孔321及形成在各通孔321间的压掣部322,通孔321夹掣在热管2的受热端21处,且受热端21与通孔32的连接方式为紧迫配合,而压掣部322则为贴抵在热管2的受热端21上方;组合时,将各热管2的两冷凝端22紧迫穿入条沟32的通孔321中。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6对比可知,其区别在于所述热管的吸热部通过挤压夹持在所述沟槽内;而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构件3具有平板状的本体31,在本体31上开设有多个条沟32,各条沟32具有两通孔321及形成在各通孔321间的压掣部322,通孔321夹掣在热管2的受热端21处,将各热管2的两冷凝端22紧迫穿入条沟32的通孔321中。通过挤压夹持的方式使受热端更好的固定在条沟中是公知常识,同时证据6给出了在条沟中放置热管,并通过通孔321、压掣部322的共同挤压作用使得热管固定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启示的教导下,通过直接挤压热管的吸热部使其夹持在沟槽内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审过程中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1)证据6的受热端21相当于本专利的吸热部、冷凝端22相当于本专利的散热部,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与所述吸热部弯曲连接的散热部”,只是限定了吸热部与散热部的连接关系是弯曲连接,而没有限定吸热部或者散热部的具体结构,从证据6中的附图2可以看出受热端21与冷凝端22的连接关系也是弯曲连接的;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沟槽的具体结构,只是限定了“所述基座的一侧面上设置有沟槽,所述热管的吸热部通过挤压夹持在所述沟槽内”;从证据6的图3中可以看出,条沟32也是在基座的一侧面上设置,并且受热端21也是在条沟32中,因此条沟32的位置及其与受热端21的连接关系与本专利是完全相同的;3)本专利吸热部和沟槽的固定关系为挤压夹持,虽然证据6没有具体公开条沟32与受热端21的固定关系,但是证据6给出通过挤压使得热管固定的技术启示,因此为了使受热端21与沟槽的连接更为牢固,将受热端21通过挤压夹持在所述沟槽内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热管的吸热部具有与所述基座的底部平面相平并作为吸热面的挤压面”;证据6公开了说明书第4页第9行公开了:在受热端21的底部以加工方式成形有平面211,平面211用以与电子发热组件相互贴附接触,而冷凝端22串设在各散热片11的穿孔12中;因此证据6公开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受热端21的底部有平面211,并且平面211用以与电子发热组件相互贴附接触,在接触的过程中必然受到热管的挤压从而使得该平面211成为吸热面的挤压面,因此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基座为平板状固定块,所述沟槽在所述固定块的侧面上纵向排列并横向延伸”;从证据6的附图3中可以看出:固定构件3为平板状固定块,其上设置有三个并排的条沟,条沟在纵向排列并且都朝横向延伸,因此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都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沟槽具有渐收状的开口”,而使沟槽具有渐收状的开口,从而更牢固地实现对热管的夹持是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都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沟槽和所述吸热部之间进一步设置导热介质”,证据6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3行记载:上述公知的热管散热器,由于必须对低熔点金属进行加温热熔,由此将增加导热介质涂覆、热熔作业的制造成本及材料的使用成本,因此在沟槽和吸热部之间设置导热介质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都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热管为U型热管或L型热管”,而证据6说明书第4页第2段中记载:2热管可为“L”形、“U”形或其他各种可能的形状,因此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成立,因此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1491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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