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藏固定装置的可透视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内藏固定装置的可透视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05
决定日:2009-09-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68395.2
申请日:2003-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安达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钟易成钟采莹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魏屹
国际分类号:B65D77/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仅仅是本领域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且这种结合带来的技术效果是采用上述结合手段所必然带来的结果,即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案由45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内藏固定装置的可透视包装盒”、专利号为03268395.2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8月7日,专利权人是钟易成、钟采莹。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内藏固定装置的可透视包装盒,包括装有视窗的盒体,其特征在于盒体的任一面上装有固定展示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藏固定装置的可透视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视窗可以装在盒体的任一面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内藏固定装置的可透视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上有盒盖,该盒盖与盒体有开启装置,该开启装置为在盒盖和盒体上分别装有磁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藏固定装置的可透视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展示装置包括固定展示架及其一体的底座,底座可以插入在盒体的一个面上开有的槽中。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内藏固定装置的可透视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可以是燕尾槽,底座的横截面为燕尾状,底座插入槽中被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内藏固定装置的可透视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可以是三角槽或梯形槽或其它槽,底座以相应的形状插入槽中被固定。

7、根据权利要求4或5或6所述的内藏固定装置的可透视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壁上或底座上设置有卡紧米位或者槽壁上和底座上均设置有卡紧米位。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内藏固定装置的可透视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进米位是微小的突起。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内藏固定装置的可透视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突起是三角形突起。

10、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内藏固定装置的可透视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展示架为半椭圆形,能使手表套到展示架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安达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10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证据1):CN2480322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共7页;

附件3(证据2):CN227909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22日,共11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陈述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4、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10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10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并提交两份附件作为反证:

附件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29号”复印件,共7页;

附件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粤高法民三终初字第358号”复印件,共7页。

合议组于2009年7月24日将此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于2009年8月19日如期举行,请求人缺席,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1)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已收到,并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2)专利权人答辩意见详见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表示庭后不再提交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证据1、2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所涉及的内容为专利侵权诉讼,其不能影响对专利是否无效的评判。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本案均相同,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内藏固定装置的可透视包装盒”。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内有固定装置的可透视包装盒(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1段,附图1、3),包括装有视窗的(8)的盒体(2),在盒体的一个面上成型有凹型空腔(9),该空腔内设有一表座(6)(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展示装置”),用来固定手表。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产生的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视窗装在盒体的任一面上。证据1中公开了在盒盖上设透视板,二者区别在于一般概念同具体概念的关系,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的相应意见如下: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所述视窗可以装在盒体的任一面上”。证据1中视窗装在了盒盖上(参见证据1的图3),而盒盖面属于“任一面”的下位概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仅仅是本领域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且这种结合带来的技术效果是采用上述结合手段所必然带来的结果,即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在盒体和盒盖上分别装有磁铁来开启包装盒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盒作出进一步限定,其中特征“所述的盒体上有盒盖”已被证据1公开,而在盒盖和盒体上装磁铁作为开启装置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为了启闭方便、可靠,在可开启的盒盖和盒体的相应位置设置磁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乃至普通公众容易想到的,另外在实际生活中,包装盒上使用磁铁作为开启装置也已经司空见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表展示盒,证据1、2结合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所述包装盒的具体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表展示盒”(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段,图1、2),其具有固定展示装置的固定展示架(即表架3)及其一体的底座(即支撑架13),底座可以插入盒体的一个面(即盒壳2的底面)上设有的槽(即倒L型导轨)中,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表架的固位必须具备“固定片11”和“一对倒L型导轨10”以及“支撑架13底面的插片12,其长、宽、厚应恰好与盒壳2上的倒L型导轨10、固定片11以及盒壳2底面配合”这些必要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4只是采用“一个面上开有的槽”达到了比证据2更好的技术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评价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以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方案为判断标准,针对权利要求4,证据2已经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要达到 “底座可以插入在盒体的一个面上开有的槽中” 这一效果, “导轨形成的槽”、“固定展示装置底座的插片,其尺寸恰好与导轨槽、盒壳底面相配合”这些技术特征同样必不可少;另外,证据2中的“固定片11”的作用是限位,不是实现底座插入导轨的必要的技术特征。

(3)关于权利要求5-9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6采用燕尾槽、三角槽等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9中,采用卡紧米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上述权利要求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从属权利要求5、6对权利要求4所述的槽的具体形状做出进一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4或5或6所述的包装盒的具体结构做出进一步限定:在槽壁和/或底座上设卡紧米位;从属权利要求8、9对卡紧米位的具体形状做出进一步限定。然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通过插槽相对固定两元件的场合,将槽根据需要设计为燕尾槽或梯形槽或其他形状的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为了增大相对滑动表面之间摩擦力,在表面之间设置微小突起(即“卡紧米位”)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做法,在实际生活中也常见通过“米位”来增大摩擦从而将两相对表面卡紧的实例,本领域技术人员证据1、2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上述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9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从属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4做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固定展示架为半椭圆形,能使手表套在上面(参见证据2图1)。可见从属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来说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出的以上证据和理由已得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10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再加以评述。

决定

宣告0326839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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