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调节式顶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调节式顶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04
决定日:2009-10-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2072.2
申请日:2007-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鑫福盛新型建筑模板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志光
主审员:温丽萍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E04G 5/02,E04G 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多个现有技术相互结合也不能覆盖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且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调节式顶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02072.2,申请日是2007年7月24日,专利权人是魏志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调节式顶柱,包括有底座(1)、与底座(1)插装配合的下部调节丝杠(2)和经螺纹配合连接于丝杠(2)上的支撑顶杆(3),其特征是:在支撑顶杆(3)的上部套接有调节杆(5),其调节杆(5)和支撑顶杆(3)上设置有相对应的插销孔,于插销孔中插装一端带有手柄的调节固定插销(4),在调节杆(5)的上端插装有上部调节丝杠(8),该调节丝杠(8)上设置有长条形的防转动竖孔(11),其竖孔(11)与固定横置于调节杆(5)上部的防转动销(6)相配合,在调节杆(5)的上端与上部调节丝杠(8)相配合设置有调节螺母(7),于上部调节丝杠(8)的上端设置有上顶板(9),在上顶板(9)的上面设置有凸头型连接锁板(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式顶柱,其特征是:在调节螺母(7)上铰连接有螺母转动手柄(1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式顶柱,其特征是:在固定插销(4)的前端铰连接有防脱折杆(13)。”



针对本专利权,天津市鑫福盛新型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2789Y(专利号为0225638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1489Y(专利号为03217007.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0124Y(专利号为9722846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56263Y(专利号为20052009941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相加,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和附件4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0124Y(专利号为9722846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4709Y(专利号为20042009186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6:杨嗣信主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11月第二版、2006年10月第九次印刷的《建筑工程模板施工手册》版权页、第56、60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3、6所公开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4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2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放弃了2009年5月22日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附件1、2、4,并明确其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5、3、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5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6用来说明权利要求1-3中部分特征是公知常识。(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双方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附件5中公开了可调式顶柱的底座、支撑顶杆和下部调节丝杠,附件3中公开了调节杆、插销孔、固定插销、调节螺母以及上部调节丝杠,附件6中公开了防转动销、长条形防转动竖孔和调节螺母,在附件5中还公开了上顶板和凸头型连接锁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3、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特征在于可调节顶柱上面的调整结构,是由调节杆5、调节丝杠8、防转动销和防转动竖孔11的配合结构,可以实现顶部、上部的调整,更便于在实际中调整顶杆,又可以避免调整的丝杠凸出,与附件6中的防转动竖孔、插销所使用的方式不同。凸头型连接锁板也与附件5中的锁柱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为附件3、5、6,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3、5、6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多个现有技术相互结合也不能覆盖被比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且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调节式顶柱,其可概括为包括下、中、上三个调整结构,即下部调整结构:“包括有底座(1)、与底座(1)插装配合的下部调节丝杠(2)和经螺纹配合连接于丝杠(2)上的支撑顶杆(3)”,中部调整结构:“在支撑顶杆(3)的上部套接有调节杆(5),其调节杆(5)和支撑顶杆(3)上设置有相对应的插销孔,于插销孔中插装一端带有手柄的调节固定插销(4)”,上部调整结构:“在调节杆(5)的上端插装有上部调节丝杠(8),该调节丝杠(8)上设置有长条形的防转动竖孔(11),其竖孔(11)与固定横置于调节杆(5)上部的防转动销(6)相配合,在调节杆(5)的上端与上部调节丝杠(8)相配合设置有调节螺母(7)”,以及上顶板结构。

请求人认为:附件5公开了“支撑顶杆2由在竖置的支撑杆12的下端装配螺纹连接式底座13、在上端设置带有凸头型锁柱14的托板15而构成。支撑杆与底座装配时,可在底座的座管内装配一带内螺纹的调整管18,通过支撑杆下端设置的外螺纹与调整管连接,并在调整管的上部外侧设置方便调整管转动的凸柱17。通过转动调整管18,即可完成支撑杆2高度的调整”(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1页第18-20行,第2页第27-第3页第6行,附图5),其中支撑杆12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顶杆3,调整管18对应于本专利的下部调节丝杠2,托板15和凸头型锁柱14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上顶板9和凸头型连接锁板10,因此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部调整结构和上顶板结构。

附件3公开了“立柱式可调模板支撑的第三和第四实施例。它们都包括有一端焊接有平板方形支垫座5的钢管立柱1、中间连接管6、带拉环的销轴7和具有一个带把手螺母3的梯形螺纹螺杆4,其中:中间连接管6纵向均布有9个对穿的孔眼;钢管立柱1在其远离支垫座5的一端头附近的外壁上有一个对穿的孔眼,将中间连接管具有孔眼的一端插入钢管立柱带孔眼的一端,并通过在二者的孔眼中穿进所述销轴7使二者连接在一起;螺杆4为空心螺杆,将螺杆4插入中间连接管6的另一端,并用螺母3来调节螺杆4插入部分的长度”(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附图3、4),其中钢管立柱1、中间连接管6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顶杆3和调节杆5,带拉环的销轴7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插销4,因此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部调整结构。

附件6公开了现浇混凝土结构工业化模板的钢支柱和调节杆,在图3-1-17(a)和图3-1-23(b)中可以看出所述钢支柱和调节杆有调节丝杠、防转动销、防转动竖孔和调节螺母(参见附件6第56、60页),因此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部调整结构。据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3、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5中公开的下部调整结构与本专利的下部丝杠微调结构并不完全相同,其核心部件“调整管18”与本专利的“下部调节丝杠2”不是同一种部件,如其说明书中所述,调整管18为内螺纹,与支撑杆下端设置的外螺纹啮合,通过转动调整管18完成支撑杆2高度的调整,而本专利的下部调节丝杠2显然为外螺纹,其与支撑顶杆3下部固设的螺母啮合,通过转动丝杠对顶柱进行高度微调;附件3中销轴7的拉环只是对应于本专利中固定插销4的防脱折杆,销轴7并不具备本专利中的手柄;附件6中公开的钢支柱或调节杆与本专利的上部丝杠微调结构也不完全相同,从附件6的图3-1-17(a)和图3-1-23(b)中可见,其插销和调节螺母都位于丝杠上,而本专利的防转动销6固定横置于调节杆5上部,调节螺母7位于调节杆5的上端。因此附件5、3、6所分别公开的下、中、上部调整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上丝杠微调结构以及中部伸缩杆调整结构均有所区别,即使相结合起来也没有完全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将上、下丝杠微调结构以及中部伸缩杆调整结构有机地统一起来,形成一个整体的可调节式顶柱,实现了上、中、下三个部位的微调或粗调,扩大了顶柱的高度调整范围,方便了操作,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请求人虽然举证了三篇分别与本专利上、中、下调整结构的原理都类似的现有技术,欲组合起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但是这些调整结构均是在其主结构中分别采用,单独起调节作用,请求人并不能证明现有技术中具有将这三种调整结构合为一体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结合这三篇现有技术,从而取得本专利的技术效果。而且,本专利上、中、下三个调整结构之间具有特定的连接关系,如:通过支撑顶杆3下接下部调节丝杠2、上套调节杆5,来连接下部和中部两个调整结构;通过调节杆5下套支撑顶杆3、上插上部调节丝杠8,来连接中部和上部两个调整结构;最后在上部调整丝杆8上设置上顶板和凸头型连接锁板。请求人仅凭三篇只是分别单独描述一种调整结构的现有技术显然说明不了上述的连接关系特征。

综上所述,请求人使用附件5、3、6相结合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附件5、3、6相结合也不能否定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0207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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