瓷砖(1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瓷砖(1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06
决定日:2009-10-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38060.0
申请日:2007-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丽珍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国川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38060.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瓷砖(17)”,其申请日是2007年1月10日,专利权人是苏国川。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丽珍(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0332192.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01320478.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01320603.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4:01320606.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的形状完全相同,其区别仅在于断裂纹图案的微小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经单独对比后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8月18日提交口审回执,明确说明其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2009年9月15日,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未能举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7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分别进行了相同相近似对比,并结合本专利与附件1的使用状态图进一步说明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不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0332192.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2月2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月10日),产品名称是“外墙砖(华建01)”,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是瓷砖的外观设计,附件1公开了外墙砖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

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形薄片状,瓷砖正面中部从左至右大致为不规则凸起花纹,表面分布零散细点,后面为若干横条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形薄片状,瓷砖正面中部从左至右大致为不规则凸起花纹,后面为若干横条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薄片状,瓷砖正面中部均从左至右大致为不规则凸起花纹。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正面凸起的花纹形状略有不同,后面的条纹间隔距离不同,同时本专利表面分布有零散的细点,在先设计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面均为仿石头的断裂纹状不规则形状,其差异给一般消费者不会留下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尽管本专利在这种不规则断裂面上还有零散分布的细点,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易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混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其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后面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见到的部分,其外观设计的差异也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已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实际使用中区别更为明显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时,应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公开的图片或照片作为对比的对象,同时由于二者单块的相似性,即使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易将二者混同。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二者相近似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3806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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