绒布(涤纶;氨纶1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绒布(涤纶;氨纶1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01
决定日:2009-09-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26044.7
申请日:2008-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智远
授权公告日:2009-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熟市亿盛织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图案基本相同,二者均采用单一色彩,其色彩上的差别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绒布(涤纶、氨纶14)”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830026044.7,申请日是2008年4月3日,专利权人是常熟市亿盛织造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张智远(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出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200630115357.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2是200830026057.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上述附件1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上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依照专利法第九条、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应宣告无效,附件2是专利权人在先提交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应该在两项专利中选择保留其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6月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负责审理本案。

2009年7月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的压纹线条密度不同,宽条块和窄条块的比例不同,不能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因此,本专利和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和本专利的差别更为明显,不会使一般消费者误认。本专利和附件1、2记载的外观设计均存在显著区别,无效宣告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于2009年7月13日将专利权人2009年7月1日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630115357.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下载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的内容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一致,对其予以采纳。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7年5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4月3日),其名称为:“面料(海岛灯心绒-1)”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

3.关于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记载了一种面料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公告仅有一幅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四方连续无限定外边的平面产品。从视图可知,本专利的图案由平行的宽窄直条纹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仅由一幅主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四方连续无限定外边的平面产品。从视图可知,在先设计的图案由平行的宽窄直条纹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的压纹线条的密集程度远远小于本专利的压纹线条密度,在先设计的宽条和窄条的宽度比例和本专利的相应的宽条和窄条的宽度比例不同,在先设计的宽条只是略宽于窄条,而本专利的相应的宽条则是窄条的2.5倍以上。

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可知,在先设计的宽条的宽度明显大于窄条的宽度,专利权人关于在先设计的宽条只是略宽于窄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图案均由平行的宽窄直条纹构成,两者条纹的宽度略有差别。合议组认为:两者的图案基本相同,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采用单一色彩,这种差别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2604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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