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绒布(涤纶;氨纶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05
决定日:2009-09-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26050.2
申请日:2008-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智远
授权公告日:2009-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熟市亿盛织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图案基本相同,两者的图案均由4种深浅不同的矩形构成,只是矩形的明暗略有差别。尽管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但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仅仅作色彩的改变,两者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案由
本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绒布(涤纶、氨纶1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830026050.2,申请日是2008年4月3日,专利权人是常熟市亿盛织造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张智远(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和他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者,本专利和上述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相冲突,故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20073012076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1页打印件(附件1)。?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6月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7月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的图案呈菱形排列,而本专利的图案呈矩形状分布,附件1的图案为每四个深色的突起菱形图案围绕一个浅色菱形图案,而本专利的图案由每四朵突起的绒簇围绕一个黑蓝间隔的矩形图案,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于2009年7月13日将专利权人2009年7月1日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首先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所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适用本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730120765.X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内容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原件一致。附件1记载的专利权人是蔡俊仁,申请日是200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7月2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面料(22)”(下称对比设计),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是关于绒布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是关于面料的外观设计,两者相同种类,因此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公告仅有一幅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为“1.平面设计,故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3.本产品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外边的平面产品。”从视图可知,本专利的图案由4种色彩深浅不同的矩形构成,其中一种矩形由深色条纹组成,第二种由深色的小点组成,第三种由浅色的条纹组成,第四种由色彩深浅不一的条纹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四幅视图表示,包括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和局部放大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从视图可知,对比设计的图案由4种深浅不同的矩形构成,其中一种矩形由深色条纹组成,第二种由深色和浅色相间的小点组成,第三种由浅色的条纹组成,第四种由色彩深浅不一条纹组成。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图案均由4种深浅不同的矩形构成,只是矩形的明暗略有差别。尽管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但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仅仅作色彩的改变,两者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设计呈菱形排列。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附件1的图片明确显示对比设计的图案由矩形规则排列构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83002605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局部立体放大图
对比设计附图(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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