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烤烟自动控温强制排湿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09
决定日:2009-09-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0439.5
申请日:2004-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文龙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A24B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包含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0420060439.5,授权公告号日为2005年11月16日、名称为“烤烟自动控温强制排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23日,专利权人为李文龙。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一种烤烟自动控温强制排湿器,它由电子温控仪(1),温度探头(2),排气扇(3),排湿天窗(4),助燃室(5),烟囱温控开关(6),鼓风机(7)组成,其特征在于:电子温控仪(1)分别通过导线连接温度探头(2)、排气扇(3)、排湿天窗(4)、烟囱控温开关(6)、鼓风机(7);排湿天窗(4)安装在烤房的上方,并与排气扇(3)联动,助燃室(5)处于烤房的下方;烟囱控温开关(6)安装在烟囱内,并与鼓风机(7)联动,鼓风机(7)安装在助燃室(5)处。”
针对上述专利权,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02617 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1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04574 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557872 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未对“烟囱温控开关(6)安装在烟囱内,并与鼓风机(7)联动”做出清楚、完整的描述,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进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评价上述技术特征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其它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证据2或者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者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书附页中的请求人信息修改为与请求书表格中的请求人信息相一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1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关于“烟囱温控开关(6)安装在烟囱内,并与鼓风机(7)联动”做出了清楚、完整的描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烟囱控温开关(6)安装在烟囱内,并与鼓风机(7)联动,鼓风机(7)安装在助燃室(5)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迅速地升温及停止升温,有效地控制温度,因而,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第三,证据2与证据3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具有可比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9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2009年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2009年7月2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时针对所转送的文件发表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首先,本专利未对“烟囱温控开关(6)安装在烟囱内,并与鼓风机(7)联动”这一技术特征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无法评价该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1带来的创造性,具体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烟囱的具体位置及作用,烟囱控温开关的结构工作原理及作用,电子温控仪(6)控制哪个“自动开关”关闭,烟囱控温开关如何关闭,“烟囱控温开关关闭”是“烟囱控温开关”本身关闭还是“烟囱”封闭、以及如何阻断烤房内空气对流。第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专利人表示:首先,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本专利中关于“烟囱温控开关(6)安装在烟囱内,并与鼓风机(7)联动”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是清楚、完整的;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第四,证据2、证据3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关于“烟囱温控开关(6)安装在烟囱内,并与鼓风机(7)联动”的解释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未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烟囱温控开关(6)安装在烟囱内,并与鼓风机(7)联动”这一技术特征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而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地: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由本专利中得知烟囱的具体位置及作用;第二,烟囱控温开关不是本领域的通用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得知烟囱控温开关的结构及作用;第三,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所述“烟囱控温开关”的工作原理;第四,电子温控仪(6)控制哪个“自动开关”关闭?烟囱控温开关如何关闭?“烟囱控温开关关闭”所表达的意思是“烟囱控温开关”本身关闭还是“烟囱”封闭?以及如何阻断烤房内空气对流?
合议组认为:第一,本专利附图1中清楚地图示了烟囱的位置,即,烟囱设置在烤房上。另外,公知地,传统烟囱的作用是排烟及增加气体流动。在本专利中,虽然,没有对烟囱的作用做出描述,但也没有相反的记载说明本专利中的烟囱与传统烟囱的作用有何不同之处,因此,应当将本专利中烟囱的作用理解为与传统烟囱的作用相同。本专利中关于烟囱的位置及作用的描述是清楚的。
第二,虽然“烟囱控温开关”不是通用的技术术语,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由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1中得知其具体结构及作用。如图1所示,“烟囱控温开关”为翻板状结构。当翻板水平放置时,烟囱能够关闭,当翻板斜置时,则烟囱能够打开(如图1所示状态)。其作用就是打开和关闭烟囱。
第三,“烟囱控温开关”的动作原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知,烟囱控温开关(6)通过导线与电子温控仪(1)连接,受到电子温控仪(1)的控制。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当电子温控仪发出打开或关闭的信号时,烟囱控温开关就进行相应的打开和关闭动作。而控制电信号向控温开关(翻板)的机械运动的转化可以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各种方式进行,电磁阀就是其中的一种。
第四,本专利中关于电子温控仪、烟囱控温开关、烟囱之间相互关系的描述是清楚的。具体地:
首先,由图1可知,烟囱控温开关为翻板结构,翻板的关闭状态就是平置状态。此时,翻板平置将烟囱关闭。因此,烟囱控温开关的关闭就是烟囱的关闭。
其次,烤房内气体出口是烟囱,当烟囱被关闭时,烤房内只有空气入口,自然不能形成空气对流。因此,烟囱的关闭阻断了烤房内空气的对流。
再次,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1-13行记载“电子温控仪(1)控制自动开关关闭,同时烟囱控温开关也关闭(6)从而阻断烤房内空气对流”。虽然上述记载中没有明确说明书“自动开关”是哪个自动开关,但是所述“自动开关”的指代不清楚,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通过上文分析可知,电子温控仪控制烟囱控温开关将烟囱关闭,阻断了烤房内的空气对流,自然就实现了烤房内温度的精确控制,也就是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该“自动开关”。因而,上述“自动开关”具体是哪种开关不会影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理解。
综上所述,本专利中关于“烟囱温控开关(6)安装在烟囱内,并与鼓风机(7)联动”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是清楚、完整的,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2. 证据的认定
证据1、证据2及证据3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1、证据2及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有效证据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烤烟自动控温强制排湿器(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它由电子温控仪(1),温度探头(2),排气扇(3),排湿天窗(4),助燃室控温自动开关(5)组成,其特征在于:电子温控仪(1)分别通过导线连接温度探头(2)、排气扇(3)、排湿天窗(4)、助燃室控温自动开关(5);排湿天窗(4)安装在烤房的上方,并与排气扇(3)联动,助燃室控温自动开关(5)安装在烤房的下方。证据2公开了一种干燥设备,其中鼓风机16安装在风室2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助燃室)处(参见证据2图2)。证据3公开了一种热风炉,其中,单片机发出指令给鼓风机6,启动鼓风机6给风箱61加风(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11-12行)。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证据1、2、3中均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是:烟囱控温开关安装在烟囱内,并与鼓风机联动。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上述技术特征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而不能评价上述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1带来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通过决定理由1部分的分析可知,本专利对上述技术特征的说明是清楚、完整的,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要求不考虑上述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1带来的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1-13行的记载,在烤烟变黄期温度超过42度时,电子温控仪控制自动开关关闭,同时烟囱控温开关也关闭,从而阻断烤房内空气对流,达到精确控温的目的。也就是说,通过采用烟囱控温开关,达到了对烤房温度的精确控制的效果。由于,证据1、2、3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获得“对烤房温度的精确控制”的效果的技术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证据1、2、3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42006043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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