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18
决定日:2009-09-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1333.2
申请日:2002-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建达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余仲儒
国际分类号:A61L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41333.2,申请日是2002年6月28日,专利权人是周建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其特征是将传统的转轴门或翻板门改成抽拉式上柜门(3)、下柜门(1),其门饰板与碗盘架(7)通过固定螺钉(11)相连接,支撑和供碗盘架(7)滑移的两侧滑轨均采用主滑轨(10)、副滑轨(9)的双轨结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特征是碗盘架(7)两侧的滑轨,其主滑轨(10)安装在隔热层(6)外侧,副滑轨(9)安装在隔热层(6)内侧,内外侧的主滑轨(10)、副滑轨(9)可同步滑移。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其特征是主滑轨(10)由滑槽、滚珠组成,副滑轨(9)为一根园棒,上有滚轮(8),滚轮(8)的轴与碗盘架(7)连在一起。”

针对本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29日做出第70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已生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又先后做出第8886号、第8887号、第8888号、第11078号、第131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并且均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针对本专利权,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人为南俊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4581Y(专利号为0220145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1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后鉴于请求人方地址不详,邮件被退回,合议组于2009年8月25日向请求人方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针对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7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称“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及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他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2、审查的基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29日做出第70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已生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并且已生效的第8886号、第8887号、第8888号、第11078号、第131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因此,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抽屉滑轨组件的滚珠轴承组件,其中包括(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2):一剖面呈C形的第一滑轨;一具有对应于第一滑轨的形状的第二滑轨,其适于直接或间接地结合在一抽屉上;第一滑轨及第二滑轨分别设有二阻挡部用于将两个滚珠轴承组件限制在沿该长轴方向的一长度内滑动。附件1的第一滑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主滑轨,附件1的第二滑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副滑轨,第一滑轨及第二滑轨也是安装于抽屉的两侧,其中第一滑轨安装在外侧,第二滑轨安装在内侧,虽然附件1没有公开隔热层,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滑轨设在隔热层的内外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而附件1公开的是用于抽屉滑轨组件的滚珠轴承组件;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消毒碗柜的碗盘架两侧的滑轨中,主滑轨安装在隔热层外侧,副滑轨安装在隔热层内侧,而附件1中没有记载隔热层,更没有记载第一滑轨和第二滑轨与隔热层之间的连接关系。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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