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19
决定日:2009-09-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4985.1
申请日:2001-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0-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莹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A41H 3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中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254985.1,申请日是2001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是上海莹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由定位装置(71)、公扣冲压装置(72)、母扣冲压装置(73)、冲孔装置(74)和冲头复位弹簧(75)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装置(71)由定位轴(711)、上定位块(712)、下定位块构成(713),两定位块呈1/4圆扇形状, 其底边为圆弧,三个角均为圆角;上定位块(712)和下定位块(713)上的顶角处都设有定位轴孔(7121、7131),并通过定位轴(711)固定连接,上定位块(712)和下定位块(713)上还设有三个冲轴孔(7122、7132),所述冲轴孔处在一个圆弧上,并间隔角为α,所述圆弧的圆心与定位轴孔的圆心同轴心;在上定位块(712)的上平面,定位轴孔(7121)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7122)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7123);所述的上、下两定位块上的三对冲轴孔(7122、7132)内分别设有公扣冲压装置(72)、母扣冲压装置(73)和冲孔装置(74);上定位块分别安装公扣冲头(721)、母扣冲头(731)和冲孔头(741),下定位块分别对应安装公扣冲座(722)、母扣冲座(732)和冲孔座(742);每种冲头均采用长杆结构,其长杆杆顶(7211、7311、7411)的直径大于杆身,其底端为冲头的头体,所述冲轴孔(7122、7132)底的直径小于孔体的直径;在杆身上,杆顶与孔底之间设有复位弹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由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间隔角α为45°。”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2年12月30日、公开号为CN106736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1931年6月9日、公开号为US1809322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具有必要的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实现,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3:《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封面页、封底页、第1028?1029页的复印件,合议组将附件3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用附件3证明附件1、2的领域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对后确认其真实性以及认为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附件2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组合冲压装置,不清楚其中记载的钢球定位孔如何工作,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为钢球与上定位块上面的孔相配合,球的直径比孔的直径大,从而实现定位,钢球定位孔如何工作是一般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采用“钢球”与“钢球定位孔”相配合来定位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一种定位配合方式,两者如何配合工作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根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钢球定位孔”这一特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就能够清楚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球定位孔是如何工作的,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缺少钢球定位孔如何工作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同样的理由,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缺少该项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该组合冲压装置需要与轧扣机的动力装置相配合使用,由上述可知,“钢球”与“钢球定位孔”两者如何配合工作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由权利要求1所述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上设置了钢球定位孔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就知晓要在与其匹配的轧扣机上设置相应的“钢球”装置来实现两者的定位。由于权利要求1仅保护的是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并非一种完整的轧扣机,因此未将“钢球定位孔如何工作”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不导致权利要求1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同样的理由,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所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中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请求人认为:冲头的往复运动在附件1附图中没有明确的说明,但冲杆不能下去就不上来,肯定有弹簧或者杠杆;本专利所述冲轴孔底的直径小于孔体的直径在附件1没有公开,但这是公知常识。另外,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两定位块呈1/4圆扇形状,其底边为圆弧,三个角均为圆角;所述冲轴孔处在一个圆弧上,并间隔角为α,所述圆弧的圆心与定位轴孔的圆心同轴心;在上定位块(712)的上平面,定位轴孔(7121)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7122)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7123)”这些技术特征,但这些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在最好是衣料上装配钮扣,铆钉或类似件的机器,该机器具有一滑块30,滑块30具有上工具架50和下工具架49,铆杆105、106和穿口杆107成行、前后相随地设置在上工具架50上。其工作过程为:将材料(如衣料)167置于滑块30的U形自由空间F中,操纵脚踏开关4,使驱动机构对驱动轴22进行驱动,在驱动轴22转动下,经滑块控制凸轮26使杆28绕其轴35摆动。滑块30先沿箭头x方向移动,这种移动伴随着上工具架50受导向斜槽126控制强制进行的垂直移动而发生,杆28摆动运动,由此经滑块30而先被移动的上工具架50随其滚轮121进入导向件134的纵槽135中,在此过程中,在杆方向上位于最前面的铆杆106穿过杆140的T形连接部分141。杆28的摆动结束后,穿孔杆107的圆筒安装件116就进入T形连接部分中(参见图7和15)。在材料167夹紧后紧接着进行穿孔工序,为此杆140在带动穿孔杆107之前受控制地继续朝U形自由空间F方向移动5毫米左右,穿孔杆107离开由定位球112固定的初始位置,在穿孔工序中,穿孔杆107的穿孔刀刃在穿孔支柱74的加载下穿透材料67。穿孔工序结束后,杆140返回到其位置上,穿孔杆107位于其在上工具架50中的确定的初始位置。驱动轴22继续转动,控制杆157通过辅助控制凸轮25在朝着控制臂148的方向上向外移动。穿孔杆107此时与T形连接部分141脱开,而铆杆105的圆筒形安装件114此时则进入其中。对钮扣上部部件124和下部部件67进行铆接后,铆杆105借助于杆140返回到其位于上工具架50中的原始位置,固定球111又与铆杆105的断面收缩部位108相啮合(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7、15、18、21?27页、附图2、6、7、11、14、15、22、30)。
附件2公开了一种轧扣机的回转刀架凹模固定板,该凹模固定板形状主要为三角形,其具有枢轴件20、模具14和模具15,其中模具14和模具15分别用于装配两种不同的钮扣,它们成一定间隔被排列在凹模固定板上,并且相对于枢轴件20具有相同的径向距离。柱体20位于肩部25和28之间的部分具有一定的长度,用于支撑凹模固定板,模具14和模具15可以相对于冲头4在操作位置回转,凹模固定板11也可以在操作位置适当的被夹持,以便轧扣机的冲头4有效地完成不同钮扣装配的操作。凹模固定板也可以采用远多于两个的模具以及合适的球销接合装置,但无论采用多少个这样的模具,他们都可以适当的相对轧扣机的装配装置被操作定位(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3页、附图1?4)。
首先,由上述可知,附件1涉及一种利用驱动装置22驱动滑块30在一个方向上移动,滑块上部成行、前后相随地设置有两个铆杆和一个穿孔杆,与滑块下部的相应部件进行配合轧扣的技术方案,附件2涉及一种由冲头4直接对凹模固定板上可回转切换的模具14或模具15中的钮扣进行轧扣的技术方案,两者的轧扣工作过程、操作方式完全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在技术上也互无关联,因此两者之间没有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将附件2的凹模固定板用于附件1,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位装置。
其次,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进行对比可知,附件1除没有公开请求人在口审时所主张的附件1未公开而被附件2所公开的权利要求1中的那部分技术内容外,至少还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上定位块(712)和下定位块(713)上的顶角处都设有定位轴孔(7121、7131),并通过定位轴(711)固定连接”、“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具有冲头复位弹簧(75)”以及“冲轴孔(7122、7132)底的直径小于孔体的直径;在杆身上,杆顶与孔底之间设有复位弹簧”这些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是由滑块30的上下工具架来实现类似权利要求1中的上定位块和下定位块的功能,而该滑块是一个一体的机构,因此附件1也没有给出将上定位块与下定位块通过定位轴固定连接的技术启示;同时由于附件1中铆杆和穿孔杆的移动是通过杆140、滑块30、固定球111等部件来完成的,其无需设置冲头复位弹簧,其也无必要进行与该弹簧相配合的相应结构设计,即附件1也没有给出可设置冲头复位弹簧以及进行与该弹簧相配合的相应结构设计来进行轧扣操作的技术启示。附件2公开的轧扣装置与附件1公开的轧扣装置不同,且其也没有记载或给出将上定位块与下定位块通过定位轴固定连接及可设置冲头复位弹簧并进行与该弹簧相配合的相应结构设计来进行轧扣操作的技术启示。
另外,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了附件3用来证明附件1和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使附件1、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但由上面的评述可知,附件1与附件2并无相互结合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综上,附件1和附件2两者之间并无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并且附件1或附件2均没有给出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现有证据也没有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所以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由附件2附图可以看出模具14、模具15相对于轴20也有间隔角,间隔角为90度,间隔角为45度是常用手段,没有技术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如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5498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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