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毁式一次性注射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35
决定日:2009-09-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46224.7
申请日:1998-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灵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金昌
主审员:刘铭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A61M5/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一项技术方案的区别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现有技术的教导,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出,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5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毁式一次性注射器”的第9824622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11月8日,专利权人为吴金昌。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自毁式一次性注射器,包括注射筒(1)和注射筒(1)内的注射杆(2),其特征在于注射杆(2)是由杆头(3)和杆体(4)所组成,杆头(3)的前端套有橡胶塞(5),杆头(3)的后端沿横向设置若干片弹性翼片(6),杆头(3)与杆体(4)之间为细颈状连接,注射筒(1)前端内侧表面设有一条环形凸肩(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毁式一次性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体(4)的尾部设有限位片(8)。”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浙江灵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97193570.X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4年8月25日,共19页;
附件2:专利号为03138531.1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6年8月16日,共16页;
附件3: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在附件1或附件2中已经全部被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技术内容属于多余的设计,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2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以及作为补充证据的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专利号为US5370620A的美国专利文献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2页;
附件5:专利号为US5370620A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94年12月6日,共19页;
附件6:公开号为WO90/04424A1的PCT专利文献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7:公开号为WO90/04424A1的PCT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90年5月3日,共20页;
附件8: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82650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进一步认为:附件5公开了一种注射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没有公开注射筒前端面表面设有一环形凸肩,但公开了环形凸缘,二者都属于常用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与附件5的结合或附件7与附件1以及附件7与附件5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在附件5中已经被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855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4页。
结合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上述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已由上述反证1所确认,而上述附件2是附件1的分案申请,且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内容与附件1相同,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应当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1月12日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共76页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2月1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共19页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苑新民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方委托蒋洪义、徐满霞到庭参加口头审理,但请求人认为其委托手续不合格,对其代理身份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与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有关规定,即受委托人未签章,而蒋洪义、徐满霞二人不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因此不能作为代理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4-7,其中附件4是附件5的中文译文,附件6是附件7的部分中文译文,附件5和7的使用方式均为单独使用。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2,附件8只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以当庭陈述为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5和7都属于外文证据,其文字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即分别以附件4和6中公开的文字内容为准。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5和附件7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均在于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注射针筒前端的环形凸肩,但附件5中依靠注射针筒的前端表面环形凸缘防止回撤的方式、附件7中的依靠摩擦力防止回撤的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依靠环形凸肩防止回撤的方式都属于常用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或1都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中还公开了注射针杆体尾部设置有限位机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编号续前),以证明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补充理由和证据未超过规定的期限:
附件9:加盖有“台州市邮政局查询专用章”红章的证明文件共5页,含说明1页、EMS邮件跟踪查询的打印件1页、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页及复印件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7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2:美国专利US5370620A第17页第4栏第5段的中文译文,共1页;
反证3:CN169891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3日,共15页。
结合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漏译了附件4原文第17页第4栏第5段的内容,即反证2所涉及的内容。2、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的日期不清楚,没有证据表明其补充证据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一个月内提交的。3、本专利的“弹性翼片”与附件5中的“盘片”结构不同,在反证1中已经确认本专利的“弹性翼片”为弧状结构,而反证2证明附件5中的“盘片”在静止状态下是不带弧度的平直结构,其既可以发生正偏转,也可以发生反偏转,反证3证明这种“盘片”结构在消毒后容易产生二次塑化,影响甚至改变其在特定形状下的伸展性;本专利的“环形凸肩”与附件5中的“曲壁部”在结构上也存在本质区别;本专利的“弹性翼片”与“环形凸肩”的配合,比附件5中公开的结构具有更好的自毁效果;与附件5中的限位装置结构相比,本专利中的限位片结构简单,并且由于其与注射杆点连接,在拉掉后不存在重复使用的可能性;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相对于附件7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1)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7和附件9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和7均为专利文献,附件4和6分别为附件5和7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5和7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附件4和6的译文准确性也没有提出异议,仅认为请求人漏译了附件4原文第17页第4栏第5段的内容。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5和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5和7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中公开的文字部分内容以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即附件4和6的内容为准。由于附件5和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属于加盖有“台州市邮政局查询专用章”红章的证明文件,合议组经查证,该证明文件为原件,对其上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增加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期限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证明其补充证据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一个月内提交的,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和意见不应被采纳。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是以EMS的方式通过邮局寄交的(编号为EF751228895CN),其从邮局寄出的日期应视为提交日。附件9表明,请求人所提交的补充证据和理由是2009年1月3日由台州市邮政局寄出,因此其提交日期应为2009年1月3日。由于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日期为2008年12月4日,上述增加的理由和补充证据属于一个月内增加的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或7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5公开了一种自毁式注射器,该自毁式注射器具有如下结构(参见附件4第4页第14行到第6页第9行,附图1-13):该注射器10包括针筒12和柱塞22,针筒包括圆柱形筒体20(相当于本专利的注射筒1),柱塞22包括底部具有活塞头26(相当于本专利的杆头3)的注射杆23,注射杆的杆体与杆头之间的连接部分为变细的部分(即本专利杆头与杆体之间的细颈状连接),活塞头26的前端套有橡胶塞,盘片32(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翼片6)连接在注射杆的底部,盘片32做成(横向设置的)交叉结构33,但盘片32可以是圆环形或者不规则形状;圆柱形筒体20的后部具有第一内径21,第一内径随着一个曲壁部件34向里扩大成一个加宽的环形第二内径34a,第二内径34a的直径略小于盘片32的直径;该注射器具有备用装置52来防止柱塞22被意外推进针筒12的筒内,该阻止装置包括能塞入针筒12尾部末端的筒20内的限定装置54。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附件5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5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注射筒(1)的前端内侧表面设有一条环形凸肩(7)”。该区别特征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通过将弹性翼片卡在环形凸肩上,从而防止注射杆的杆头回退,进而可在外力的作用下实现自毁。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附件5中公开的自毁式注射器虽然没有环形凸肩,但其中公开了该注射器具有曲壁部件34,该曲壁部件设置在注射筒筒体下部第一内径向更大的第二内径过渡处。该曲壁部件所起的作用是:通过将盘片卡在曲壁部件的内壁上,从而防止注射杆的杆头回退,进而可在外力的作用下实现自毁。由此可知,附件5已经公开了通过将注射器杆体的头部卡在筒体内壁中形成台阶的位置处以防止其回退进而实现自毁的技术启示,其中公开的曲壁部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凸肩都属于在筒体内形成台阶部分以限制注射杆的头部回退的常用技术手段,在附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经审理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都没有记载其中的“弹性翼片”本身为弧状结构,反证1中也没有确认本专利的“弹性翼片”为弧状结构。反证1第13页第4-9行记载:“在本案专利中,其说明书阐明,当注射杆的杆头通过注射筒内侧表面的环形突肩后,由于弹性翼片弹住,注射杆就不能回退,‘弹性翼片’靠自身的弧状结构即可防止其发生反向的偏转”。根据该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是,在使用状态下,当弹性翼片通过环形凸肩后,由于环形凸肩的挤压,弹性翼片形成弧状结构,但并不能表明弹性翼片本身的结构就是固定不变的弧状结构。根据附件5中的记载,在向前推动注射杆时,其中的盘片也形成弧状结构(参见附件4第4页第21-22行)。因此,即便反证3能够证明盘片在消毒后会出现二次塑化的问题,本专利的弹性翼片也存在相同的问题。关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凸肩”与附件5中的“曲壁部件”的区别,前已论述,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同,并且都是防止注射杆回退的常用技术手段,二者的自毁效果也是相同的,且附件4中也公开了其针筒的表面结构可包括任何形状,只要该表面形状能使注射器使用过后,不允许盘片完好无损地移到后部即可(参见附件4第4页最后一段)。因此,本案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应予被宣告无效,本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以附件7为基础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杆体(4)的尾部设有限位片(8)。该限位片所起的作用是:防止注射杆的头部在没有使用时被推动越过环形凸肩,从而防止因疏忽而造成的注射器损毁。
附件5中还公开了其中的注射器具有备用装置52来防止柱塞22被意外推进针筒12的筒内,该阻止装置包括能塞入针筒12尾部末端的筒20内的限定装置54。该限定装置所起的作用也是防止注射杆的头部被推动越过曲壁部件,从而防止因疏忽而造成的注射器损毁。将附件5中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其中的限定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限位片所起的作用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限位片设置在注射杆杆体的尾部,而附件5中的限定装置设置在与注射杆尾部对应的注射筒的内壁与注射杆杆体之间。
合议组认为:附件5中的限定装置虽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设置位置不同,但无论设置在杆体上还是设置在筒体与杆体之间,二者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为了防止因疏忽而造成的注射器损毁,二者的设置只是简单的位置变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5中公开的设置限定装置的教导,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9824622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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