裂解炉COT热电偶抗冲刷套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裂解炉COT热电偶抗冲刷套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34
决定日:2009-09-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8784.0
申请日:2006-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伦特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乐清市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铭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G01K7/02,G01K1/08,G01K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被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且在该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0620108784.0、名称为“裂解炉COT热电偶抗冲刷套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乐清市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6年10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裂解炉COT热电偶抗冲刷套管,它由测量端(2)、保护管(3)、法兰(6)、铠装热电偶(5)、上保护管(7)和接线盒(8)组成,其特征是所述的铠装热电偶(5)插入测量端(2)内,铠装热电偶(5)外包有保护管(3),保护管(3)和铠装热电偶(5)之间还设有隔热纤维棉(4)。”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伦特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茂名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茂证内字第155号公证书及附件的复印件,附件包括现场工作记录、21张照片的复印件、用户使用证明、买卖合同、第ZL01254427.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销售发票以及产品设计图纸的复印件,共26页;

证据2:声称为与证据1公证书对应的产品实物(表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

证据3:专利号为ZL0223897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共6页;

证据4:专利号为ZL9721199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3日,共3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由证据1和证据2构成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保护管(3)和铠装热电偶(5)之间还设有隔热纤维棉(4)”,但该区别特征在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证据4中公开,并且该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4或者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8404-2001的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专利号为ZL01254427.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共5页。

结合上述附件,专利权人认为: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具有(1)测量端,(2)铠装热电偶插入测量端,(3)保护管与铠装热电偶之间有隔热纤维棉三个区别特征,附件1证明铠装热电偶与热电偶丝不同,证据4也没有公开上述三个区别特征,这些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关于新颖性,由于没有看到公证书原件,无法发表意见,并且不认可图纸和证据2所称实物的真实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9年8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一方由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加伦、专利代理人陈乾康和蔡呈胜参加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由专利代理人郭鸿雁、公民代理人曹健和王孝富参加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所明确的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和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并提交了证据2的实物以及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的公证书本身及附件中的现场工作记录、证据3和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1中所涉及的用户使用证明、设计图纸及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虽然认可证据1中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认可证据1中的照片与所提交的证据2的实物一致,但认为与公证书所公证的实物不同;认为证据2公证封存的实物由请求人保存,且封条未封死,可以从两头随意拆下,切割后的切口也不吻合,因此对证据2有异议。请求人表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实物与证据1中的图纸不一致,且实物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表示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专利权人表示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意见陈述书一致,并且表示:1、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评价只能使用两份对比文件,请求人提出的组合方式有问题;2、本专利的隔热纤维棉与证据4中的隔热纤维材料的位置不同;3、本专利隔热纤维棉与证据4中的隔热纤维材料所起的作用不同,在本专利中隔热纤维棉起保温作用,而在证据4中隔热纤维材料起隔绝外部的热量扩散到内部的作用。专利权人表示,使用其提交的附件1证明铠装热电偶与热电偶丝具有不同的结构,使用附件2证明请求人提交的实物与该附件2中所记载的方案不同。

口头审理辩论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3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查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3和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这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裂解炉COT热电偶抗冲刷套管,证据3公开了一种复合型耐高温耐腐蚀耐磨热电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第15行到第2页第21行,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1):该热电偶包括接线盒4(相当于本专利的接线盒8)、上保护套管9(相当于本专利的上保护管7)、作为感温元件15的热电偶丝(相当于本专利的铠装热电偶5)、法兰12(相当于本专利的法兰6)、测量保护管14(相当于本专利的保护管3),感温元件15的外面包有测量保护管14,其冷端与接线柱连接,其余部分插入测量保护管14的内孔中。作为热电偶,其必然具有感测温度的测量部分,而对于本专利以及证据3所涉及的对裂解炉等装置进行测量的热电偶而言,该测量部分显然位于能够探入被测腔体内部的部位,在测量仪表领域,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探头、探针和测量端等形式对被测物进行探测也是显而易见的,而感温元件必然要插入测量端内才能实现对温度的感测,因此证据3隐含公开了该测量端的技术特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保护管3与铠装热电偶5之间设有隔热纤维棉4。该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是:隔离热电偶内外的热量传递,从而提高测量的精确度。

证据4公开了一种新型热电偶,与本专利和证据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在热电偶的保护管与热电偶丝之间填塞有保温材料,该保温材料以纤维材料(相当于本专利的隔热纤维棉)为最佳(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第2-3行)。该保温纤维材料所起的作用是:隔离热电偶内外的热量传递,从而保证测量的精确度。因此,证据4已经给出了采用隔热纤维材料来防止热传递以提高测量准确性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教导,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将该特征应用于证据3的热电偶对其进行改进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测量端,铠装热电偶插入测量端以及保护管与铠装热电偶之间有隔热纤维棉在证据3和4中均没有公开,证据4中公开的隔热纤维材料与本专利的隔热纤维棉的位置不同,并且本专利的隔热纤维棉起保温作用,而证据3中的隔热纤维材料起由外向内的隔热作用,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前面已经论述,测量端、热电偶插入测量端在证据3中隐含公开,隔热纤维棉在证据4中公开,且证据4中给出的教导是采用隔热纤维材料可以防止热传递,提高测量准确度,因此无论是将其至于保护管与铠装热电偶之间,还是保护管与热电偶丝之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隔热纤维棉是为了防止热量传递,避免内外的热交换,其隔热作用必然是双向的,因此在本专利和证据4中隔热纤维材料所起的作用相同。专利权人试图使用附件1证明铠装热电偶与热电偶丝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是铠装热电偶还是热电偶丝都是为了测量被测物而使用的探测部件,两者之间虽确有不同,但铠装热电偶相对于热电偶丝所具有的优点仅是铠装热电偶的结构自身带来的,而且本专利中并未对铠装热电偶进行任何改进,因此附件1无法证明铠装热电偶能为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附件2所要证明的事实与依据证据3和4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并不关联,本决定中对其不再进行评述。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被宣告无效,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ZL20062010878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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