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抑爆材料的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44
决定日:2009-09-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89072.3
申请日:2006-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季庄,邱镇来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C22C 21/00,C22C 1/02,B22D 11/10,C22F 1/04,B21B 3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无其他证据证明出版物的公开日,则该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其公开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抑爆材料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10089072.3,申请日是2006年8月2日,专利权人是王季庄、邱镇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抑爆材料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抑爆材料的化学成分重量百分比为Si0.1~0.6,Fe0.2~0.7,Cu0.05~0.1,Mn0.6~1.2,Zn0.05~0.1,Ti0.03~0.12,Na0.02~0.07,AL余量,
(1)将上述化学成分的抑爆材料装入熔化炉中加温700℃~720℃化成液态,液态停留时间1~1.5小时;
(2)将上述液态料采用氮气净化除渣除气,静止0.5~1小时后,倒入结晶器中铸成一吨的坯料;
(3)冷却后,将坯料用刮面机铣面,铣面厚度0.1~1mm;
(4)将铣面后的坯料装入退火炉中加温至360℃~380℃,保温4~8小时;
(5)再将升温退火的坯料采用热轧法,热轧温度360℃~380℃,用热轧机轧制成厚度6~6.5mm,宽40~900mm的薄坯卷;
(6)将薄坯卷用冷轧机轧到厚度0.08~0.2毫米,宽度40~900mm的铝箔坯料分条分卷;
(7)将上述铝箔坯料置入退火炉中进行二次退火,二次退火温度360℃,达到360℃后保温6~12小时;
(8)铝箔出炉,常温下经冲压开缝、拉伸即制成抑爆材料。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抑爆材料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二次退火保温时间为8小时。”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9105C(专利号为ZL92102437.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证据2:所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90-1996的表一至表八复印件,共9页;
证据3:潘复生等著、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2005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铝箔材料》的版权页、69-137页的复印件,共70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证据4:潘复生等著、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2006年1月第1版、2007年6月第2次印刷的《铝合金及应用》的版权页、140和224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5:林钢等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6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铝合金应用手册》的版权页和第91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抑爆材料中的大部分组成,证据2可以证明未被证据1公开的部分组分在铝合金的国家标准中都属于受控的杂质元素,这几种元素的含量只要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数值范围内对铝合金都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结合证据3-5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加工工艺步骤的技术特征完全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也可参见证据5,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7月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
附件1: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06/002105的PCT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抑爆材料以及制坯、轧制、退火工艺参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3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5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制坯、轧制、退火工艺参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①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6:王祝堂等编、中南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年2月第3版第1次印刷的《铝合金及其加工手册》第三版封面、版权页、第230-232页的复印件共5页;②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第135-136页公开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及其组合方式;③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于口头审理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④专利权人采用附件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与原件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网络下载方式和公开时间,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4的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6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应不予接受,故不对其真实性作出评价;⑤请求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无其他证据证明出版物的公开日,则该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其公开日。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包括证据4,请求人认为根据常理可知如果出版内容发生改变则以不同版次区分,一般只是印刷次数不同意味着内容没有改变,故可以采用第一次出版日作为证据4的公开日。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的公开时间为第2次印刷日2007年6月,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明确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然而证据4版权页上明确记载为“2007年6月北京第2次印刷”,且请求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开日为第一次出版日,也无证据表明第一次出版的内容与第二次印刷的内容完全相同,并且也无证据证明证据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证据的公开日视为2007年6月,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抑爆材料中的Si、Fe、Cu、Mn、Zn元素及其含量,二者区别在于:证据1中还含有Mg,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Ti和Na元素及其含量;证据6第230-232页公开了钛是铝合金中常用的添加元素、主要作用是细化铸造组织和焊缝组织,临界含量为0.15%,钠在铝中几乎不溶解,最大固溶度<>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请求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4、5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过程中,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的铣面步骤仅被证据4公开了,然而,如前所述,证据4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厚度的选择范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3)被证据4公开,以及进一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4、5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鉴于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合议组不再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作出评述。
根据以上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10089072.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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