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仿真电壁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43
决定日:2009-09-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3012.2
申请日:2005-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苏卿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赞顺
主审员:周雷鸣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造成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23012.2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为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仿真电壁炉”,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为程赞顺。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仿真壁炉,箱体前侧设有仿真木炭,仿真木炭后设有幕墙,幕墙下方设有光源,其特征在于:幕墙后方设有三角反光晶束,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由弱弹性反光晶条构成,所述的弱弹性反光晶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反光角,机械装置由电机、固定电机的支撑、连接于电机轴的转轴、连接转轴另一端的轴支撑组成,转轴与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相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由中三角反光晶束和设置在中三角反光晶束两旁的旁的反光晶束三角反光晶条构成,所述中三角反光晶束的反光晶条的长度长于所述旁反光晶束三角反光晶条的长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三角反光晶束由宽度长短不一的反光晶条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反光晶束的反光晶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角。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反光晶束的反光晶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角。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幕墙由镀膜钢化玻璃和粘贴于镀膜玻璃一侧的半透明蒙砂PVC纸构成,所述的镀膜玻璃粘贴有蒙砂纸一侧面对三角反光晶束。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幕墙由镀膜钢化玻璃和粘贴于镀膜玻璃一侧的半透明蒙砂PVC纸构成,所述的镀膜玻璃粘贴有蒙砂纸一侧面对三角反光晶束。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幕墙由镀膜钢化玻璃和粘贴于镀膜玻璃一侧的半透明蒙砂PVC纸构成,所述的镀膜玻璃粘贴有蒙砂纸一侧面对三角反光晶束。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源设于仿真木炭的下方,且其水平位置低于幕墙的底端。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源设于仿真木炭的下方,且其水平位置低于幕墙的底端。”
针对本专利权,何苏卿(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09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170),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672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共9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公开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9年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无效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10相对附件1具备新颖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坚持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权利要求1中特征“弱弹性反光晶条”、“电机”、“固定电机的支撑”、“连接电机的转轴”、“连接电机转轴的另一端的轴支撑”、“三角反光晶束”在附件1中没有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经过核实,附件1为授权公告号CN27672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未发现影响附件1真实性的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和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并且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4年9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6月8日),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6年3月29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以下称为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的对比文件。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造成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认为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仿真壁炉。对比文件1为一种仿真壁炉(参见说明书第1-3页、权利要求书和附图1-3),其中箱体2前侧上端设有电暖风机构1,前侧下端设有仿真木炭4,仿真木炭4下方设有光源5,仿真木炭后设有幕墙3,幕墙后方设有反光束7,反光束7由宽度不一的柔性反光条6经中部捆扎在转轴9而成,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将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使反光条具有更多可变化的反光面,触动装置8通过驱动转轴9与反光束关联(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转轴与三角反光晶束相联),从而带动反光束转动。
针对请求人意见陈述:本专利的三角反光晶束5等同于对比文件1 的反光束7;本专利的机械装置、电机分别等同于对比文件1的触动装置8、驱动。
合议组认为,(1)附图1、2中记载了反光条7,对比文件1文字记载了反光条7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反光束条宽度不一等特征,但是这些记载中无法直接地、毫无异议的确定反光条7的形状为三角形;(2)对比文件1中驱动属于一般概念,而电机属于具体下位概念,并且本专利的机械装置由电机、固定电机的支撑、连接于电机轴的转轴、连接转轴另一端的轴支撑组成,对比文件1并没有对触动装置的具体构成进行限定。因此,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成立。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以知道,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特征:本专利的反光晶束为三角反光晶束,本专利的机械装置由电机、固定电机的支撑、连接于电机轴的转轴、连接转轴另一端的轴支撑组成。即,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反光晶束形状的具体形状和机械装置的具体结构。
由于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如上的实质上的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10
权利要求2-10分别直接或者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相对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评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2301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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