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直流变速陶艺拉坯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45
决定日:2009-09-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6626.0
申请日:2005-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霖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家鑫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B28B 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且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专利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1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直流变速陶艺拉坯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520056626.0,申请日是2005年4月8日,专利权人是杜家鑫。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直流变速陶艺拉坯机,包括机架(8)及装在机架(8)上部的轴承座(10),装在轴承座(10)内的转轴上端部固装有转盘(11),该转轴下端部装有大皮带轮(7),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8)内还设有直流电机(5)、控制器(3)、调速器(1)、蓄电池(4)、充电座(2),所述控制器(3)由蓄电池(4)供电,并通过调速器(1)的调节对直流电机(5)提供电压可调的直流电源,直流电机(5)输出轴端部装有小皮带轮(6),通过传动皮带与大皮带轮(7)匹配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直流变速陶艺拉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调速器(1)采用脚踏式调速器,通过控制器(3)及直流电机(5)调节转盘(11)的转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流变速陶艺拉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座(2)输出端与蓄电池(4)电板并联联接,充电座(2)输入端与外置交流电源联接。
4、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直流变速陶艺拉坯机,其特征在于:在转盘(11)下方及机架(8)外围设有机壳(9)。”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市霖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5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0435Y,专利权人为郑国尧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合同签订日为2004年12月18日,供方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艺合陶艺器材服务部、需方为广州美术学院的“广州美术学院陶艺设备定购合同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的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5页第5-9段,以及说明书附图公开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一种多功能陶艺拉坯机,包括机体外壳、电动机、机架,机架内装设有蓄电池、无级调速器,蓄电池向直流电机供电,无级调速器通过脚踏板对磁控开关的控制使直流电动机进行无级调速,拉坯盘固定连接在棘轮的轴上,棘轮由链条带动,电动机通过安装在减速箱主轴上的齿轮使链条转动,上述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其与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相比,一个链条传动、一个是皮带传动,应视为等效替换,本专利所不具备的技术特征均是以牺牲功能作为代价的,其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3中的“充电座输出端与蓄电池电极并联联接,充电座输入端与外置交流电源联接”,其联接关系是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通过智力劳动就能想到的,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通过智力劳动就能想到的,而且附件1的说明书和附图都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4)附件2的合同第2页第10项注明直流电机、无级变速,而本专利的发明点也是交流改直流,用蓄电池供电,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的两份附件:
证据1:佛山市霖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河南省南阳市知识产权局宛知纠字(2009)第01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结构设计不同。(2)附件1中的链条-棘轮传动结构与本专利的皮带传动结构不是“等效替换”,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仅凭附件2中注明的内容无法说明其与本专利是相同产品,且本专利并非无级变速。(4)请求人对本专利的侵权行为已于2009年6月22日受到河南省南阳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见证据2。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的合同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播放光盘演示了本专利产品的工作状态,请求人认可光盘内容的真实性。(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附件1为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审查后认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且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专利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直流变速陶艺拉坯机,附件1(参见权利要求3,附图说明,附图4-5,说明书第5-6页,第7页最后一段)公开了一种多功能陶艺拉坯机,可以使直流电动机进行无级调速,其由机体外壳、外壳托盘、拉坯转盘、电动机组成,直流电动机37通过减速箱36减速,带动链条34与棘轮35,将动力传递至安装有轴承32的心轴25,心轴25的一段插入拉坯转盘15的转轴内,并由紧固螺丝28将拉坯转盘15的转轴与心轴25紧固在一起。附图4公开了一种棘轮-链条的传动方式,还公开了机架30,装在机架30上部的轴承32,轴承32内为心轴25,轴承32下端部装有棘轮35,轴承32内有心轴25,其上端为拉坯转盘15以及转盘不锈钢面层24,所述机架30内还设有24V直流电动机37、磁控开关41、无级调速器38、蓄电池44、充电器42。可以通过交直流切换开关4接通本机的蓄电池44,提供直流电源进行操作,交直流两用。直流电机37的转速可以通过无级调速器38调整和控制速度的快慢,磁控开关脚踏板11控制磁控开关41。附图5则公开了另一种棘轮传动部分,棘轮安装于大齿轮45内,与大齿轮45成为一体,大齿轮45与小齿轮46齿合,心轴25与棘轮35紧固配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与附件1基本相同,其中附件1中的“磁控开关4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器(3)”,“无级调速器3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速器(1)”。不同仅在于传动方式,附件1是链条传动,本专利是皮带传动,但这种传动方式属于常规的。本专利并没有指出采用皮带传动的方式带来何种有益效果,所以链条传动与皮带传动属于等效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器3不同于附件1中的磁控开关41,附件1的磁控开关41是通过磁控开关脚踏板11控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器3是由蓄电池供电,并通过调速器的调节对直流电机提供电压可调的直流电源,也就是说附件1采用的是磁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则采用的是电压调节,这两种方式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并不相同,采用上述两种方式的设备或结构单元当然也不相同;(2)附件1中的直流电机37的调速是“通过无级调速器38调整和控制速度的快慢”,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则是“通过调速器的调节对直流电机5提供电压可调的直流电源”,即附件1中电机速度是通过单独的无级调速器调整,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则是通过电压的控制来调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的不同调整方式,可以推定其对应的部件和结构设置也必然存在区别;(3)附件1中采用了棘轮-链条(参见图4)或大齿轮(棘轮)-小齿轮直接啮合(参见图5)的传动方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则是皮带轮-皮带的传动方式,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棘轮具有正转传递力量、反转则可以自由空转的结构和功能特点,其不同于正反转都需要外力带动的皮带轮,通常也不会将皮带轮-皮带用以直接替换棘轮-链条或大齿轮(棘轮)-小齿轮直接啮合的传动结构,二者并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至少存在上述三点区别,且上述区别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点就是将交流电机改为直流电机,直流电机由蓄电池供电,而上述技术特征在附件2第2页第10项技术参数配置栏中就已经注明,附件2是一份于申请日前签订的陶艺设备定购合同,因此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就有相同产品公开使用,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附件2仅在第2页第10项拉坯机的技术参数配置栏中记载了“无级变速”以及“直流电机调压变速”等几个有限的技术特征,是对拉坯机主要技术参数的简单描述,上述技术参数并不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同时附件2和其他部分也未公开一个完整的关于拉坯机的技术方案,因此附件2显然无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进行具体的方案对比,因此也就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5662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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