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影光带支架灯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影光带支架灯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10
决定日:2009-09-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4870.1
申请日:2003-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奥迪通用照明(广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鑫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F21V21/108,F21V21/002,F21S4/00//F21W131:00,F21Y10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另一份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这两份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的ZL03274870.1号、名称为“无影光带支架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奥迪通用照明(广州)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3年9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影光带支架灯具包括灯管(3)、支架(4)、镇流器(5)、插头副(7)和导线(6);灯管(3)安装在支架(4)上,镇流器(5)安装在支架(4)内,导线(6)连接在支架(4)两端,导线的另一端头则连接着插头副(7),其特征在于:

a、支架(4)两端均有共轭的1个缺角(2)和凸角(1),两端的凸角(1)排布在支架(4)纵向中线的两侧,两端的缺角(2)与相邻支架的凸角(1)在拼接时适配;

b、灯管(3)的2头分别插装在支架(4)两端的凸角(1)上,灯管轴心线与支架(4)纵向中线相交成倾角a;

c、支架(4)与相邻的支架(4)依助凸角(1)和缺角(2)拼接时,支架(4)的凸角(1)与适配相邻的支架(4)的缺角(2)共轭的凸角(1)重叠在一起,安装在相邻支架(4)的凸角(1)上的灯管(3)在凸角(1)部分也重叠在一起。

d、2个以上的支架(4)可拼成非封闭状,在其上面的灯管(3)则可连接成一个非封闭形几何图形连续光带。

e、3个以上的支架(4)可拼成封闭状,在其上面的灯管(3)则可连接成一个封闭形几何图形连续光带。”



针对上述专利权,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3份附件:

附件1:美国专利文献US20030021110A1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0页,其公开日期为2003年1月30日;

附件2:美国专利文献US005221139A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1页,其公开日期为1993年6月22日;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编号为G090961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附件2与公知技术易于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d、e部分中多次出现了“可”这种不确定的用语,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多种可能性,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保护范围不清楚;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支架的个数不确定,d、e部分的描述混乱、矛盾,使得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8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专利代理人艾晶、公民代理人黄超和潘淑军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奥迪通用照明(广州)有限公司委托公民代理人周皓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3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参考。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对本案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1)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d部分和e部分中的“可”字含义不清楚,其使得技术特征具有两种含义;d部分中的“2个以上的支架”形成的灯具是非封闭的,而e部分中的“3个以上的支架”形成的灯具是封闭的,这造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身互相矛盾;并且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描述的应当是唯一、确定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却是多种可能,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且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则表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支架个数也是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对支架个数的限定应当是明确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架的个数不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对此,专利权人认为,d和e部分中的“可”字没有特别的限定作用,d部分中的“2个以上的支架”涉及的技术内容就是形成非封闭的灯具,而e部分中的“3个以上的支架”涉及的技术内容就是形成封闭状的灯具,并且d和e的关系是两种并列选择的“或”的关系;支架的个数是不可能确定的,可根据需要自行决定。(2)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1中d部分被附件1的2个以上的荧光灯体相互连接形成非封闭结构所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e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的图6很容易想到的,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灯架连接结构;权利要求1 的b部分被附件2图1、3、4的灯架也是倾斜设置的所公开,两者形成的倾角是相同的,只是描述方式不同,而且效果也是相同的,虽然在附件2中没有文字描述,但附件2图1的标号12的灯管和支架下方也可以看作是凸角和缺角;权利要求1的a部分没有被附件1、2直接公开,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2的基础上是很容易想到的,因为灯具支架的连接方式可以有很多种;权利要求1中的c部分被附件2中的“多个灯20倾斜设置,并且荧光灯40的非插座端42与安装在相邻坡道16的下端的相邻灯40的插座30重叠,从而提供无影照明”所公开,其达到的效果与本专利是相同的。对此,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但认为两者的具体功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d部分能够形成连续的无影光带,而附件1的2个以上的荧光灯体1相互连接形成的非封闭结构无法形成连续的光带;权利要求1中b部分的倾角与附件2中倾角的结构方式不同,并认为不能从附件2的附图中推测技术方案;不认可权利要求1中的a部分是容易想到的,虽然灯具支架的连接方式有很多种,但关键是如何具体实施,如果缺少凸角和缺角是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无影光带;本专利与附件2中的实现方式、技术手段不同,本专利实现的效果平整,且直线、曲线、封闭或非封闭都是可以实现的,而附件2的灯管不平整,且只能形成直线状,不能形成曲线或封闭状。

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前未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声称已经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表示其在口头审理当庭已经对其意见作了充分的表述,鉴于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作了相应的陈述,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如果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专利权人声称已提交的意见陈述,则对其不再进行转文。请求人对此无异议。

合议组于口头审理之后收到了专利权人声称已经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均为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文字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d部分中“2个以上的支架”形成的灯具是非封闭的,而e部分中“3个以上的支架”形成的灯具是封闭的,这造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身互相矛盾,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d和e部分中的“可”字造成含有该“可”字的技术特征具有两种含义,即可以拼成非封闭状,也可以拼成封闭状,因而造成d和e部分的技术特征不明确。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应该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则表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支架个数也是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对支架个数的限定应当是明确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架的个数不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权利要求1的d和e部分的关系是两种并列选择的“或”的关系,d部分中的“2个以上的支架”就是形成非封闭的灯具,而e部分中的“3个以上的支架”就是形成封闭状的灯具,其中的“可”字没有特别的限定作用,此外,支架的个数是不可能确定的,可根据需要自行决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能够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认定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影光带支架灯具,其利用多个包含灯管的支架单元,借助于支架两端的凸角和缺角进行相互拼接,从而能够排列组合成一种封闭或非封闭的、亮度均匀的无影光带。权利要求1的d部分限定了“2个以上的支架(4)可拼成非封闭状,在其上面的灯管(3)则可连接成一个非封闭形几何图形连续光带”,权利要求1的e部分限定了“3个以上的支架(4)可拼成封闭状,在其上面的灯管(3)则可连接成一个封闭形几何图形连续光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阅读并理解了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后,完全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的内容限定了说明书中的封闭和非封闭两种技术方案,d和e部分是并列选择的关系,即“或”的关系。此外,权利要求1的d和e部分中的“可”字也反映出了d和e为并列选择关系,其并未导致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的d和e部分是并列选择的关系,而且权利要求1的d和e部分中的“可”字没有特别的限定作用,其含义就是d部分中的“2个以上的支架”形成非封闭的灯具,而e部分中的“3个以上的支架”形成封闭状的灯具。至于权利要求1中未明确支架的个数是否会造成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并理解了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后,完全可以理解形成灯带所采用的灯管支架的数目应该根据实际需要的光带长度以及形成封闭光带的直径大小加以设定,不同的应用场合以及所形成的不同灯带需要不同数量的支架,未对支架的个数进行明确限定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对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范围的限定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影光带支架灯具,其利用支架两端共轭的缺角和凸角可以拼接成封闭状或非封闭状的,使得支架上的灯管与支架中心线倾斜成(角置于支架斜对应的两个凸角上,从而使拼接在一起的支架上的灯管部分重叠,消除了由于长期使用灯管端头灰暗造成光带断续或暗带的现象,从而提供亮度均匀的无影光带。

附件1公开了一种易于安装若干个荧光灯体的荧光灯,其荧光灯体内部具有电路板和镇流器,可实现对日光灯进行调光控制;在各个荧光灯体的一侧具有插头用来接受信号和电源,在荧光灯体的另一侧具有插座用来传送信号和电源,从而实现了多个荧光灯的串联,提高了连接多个荧光灯体的效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支架(4)两端均有共轭的1个缺角(2)和凸角(1),两端的凸角(1)排布在支架(4)纵向中线的两侧,两端的缺角(2)与相邻支架的凸角(1)在拼接时适配”、“灯管(3)的2头分别插装在支架(4)两端的凸角(1)上”以及“支架(4)与相邻的支架(4)依助凸角(1)和缺角(2)拼接时,支架(4)的凸角(1)与适配相邻的支架(4)的缺角(2)共轭的凸角(1)重叠在一起,安装在相邻支架(4)的凸角(1)上的灯管(3)在凸角(1)部分也重叠在一起”。上述区别体现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安装灯管的支架进行了改造,使原本两端齐平的支架变成两端有共轭缺角和凸角的支架,在将灯管与支架中心线倾斜成一定角度放置在两个凸角上之后,当将多个包括灯管的支架利用其凸角、缺角拼接时,能够实现连续的无影光带。

附件2公开了一种荧光灯照明灯具,该灯具在支承件的上表面上安装有多个灯架,支架上具有倾斜的坡道,用于支承荧光灯,在坡道的底端具有接合荧光灯的插座,灯架之间的距离小于单个荧光灯管的长度,使得荧光灯非插座端与相邻灯的插座端重叠,从而提供无影连续线性照明。虽然附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提供无影光线照明,但其采用的手段是利用倾斜的坡道,在垂直于支架的平面上使荧光灯彼此重叠,从而克服灯管长期使用后灯管端头灰暗,造成集中使用时光带断续的现象,而本专利是利用灯架两端共轭的凸角和缺角以及灯管斜置于灯架两侧的凸角上,在将多个灯架利用其凸角和缺角拼接起来后,使上面的灯管两端彼此错位,从而实现无影光带,因此附件2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针对请求人认为附件2图1的标号12的灯管和支架的下方也可以看作是凸角和缺角的观点,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中对此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其次请求人认定的凸角在附件2的图1中是灯管相对于对应坡道的突出部分,缺角在附件2的图1中是坡道相对于对应灯管的缺陷部分,这不能等同于本专利中同一支架上的凸角和缺角,而且所述突出部分和缺陷部分也不能像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一样进行插接配合,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此外,凸凹角的拼接配合在五金件、模具设计领域是公知的技术手段,但是本专利属于灯具领域,而且本专利采用灯架的凸角和缺角相互拼接的形式并配合灯管斜置于灯架两端的凸角上使多个灯管倾斜错位,在不改变原有灯具空间高度的情况下,克服了荧光灯长期使用,端头灰暗造成光带断续的现象,实现了均匀的、无影光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在没有证据证明对灯架变形,使其具有共轭的凸角和缺角,以及将灯管倾斜置于两端凸角之上是本领域公知技术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03274870.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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