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截式健身弹力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46
决定日:2009-09-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08237.4
申请日:2008-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斯嘉丽健身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振刚
主审员:张美菊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何博
国际分类号:A63B 21/06 A63B 2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使用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中国专利作为对比文件的情况下,如果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某些具体结构,而这些具体的结构构成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方案的实质差别,则本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820008237.4、名称为“双截式健身弹力棒”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朱振刚,申请日是2008年3月12日。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双截式健身弹力棒,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第一碳纤维棒,该第一碳纤维棒具有一棒体、一第一结合端与一第一配重端,其中该第一配重端设有一配重块,该第一结合端设有一第一握体,该第一握体设有一握柄部、一公连接块、一支撑体与一套环,该握柄部具有一凹槽,该凹槽依序组设该支撑体、该套环与该公连接块;
一第二碳纤维棒,该第二碳纤维棒具有一棒体、一第二结合端与一第二配重端,其中该第二配重端设有一配重块,该第二结合端设有一第二握体,该第二握体设有一握柄部、一母连接块、一支撑体与一套环,该握柄部具有一凹槽,该凹槽依序组设该支撑体、该套环与该母连接块;
其中,该第一握体与该第二握体通过该公连接块与该母连接块的结合,构成一握柄整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截式健身弹力棒,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握体的该支撑体周面上具有至少一镂空槽。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截式健身弹力棒,其特征在于,该第二握体的该支撑体周面上具有至少一镂空槽。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截式健身弹力棒,其特征在于,该公连接块具有一外螺纹段,该母连接块则对应该外螺纹段设有一内螺纹段,该第一握体与该第二握体通过该外螺纹段螺锁于该内螺纹段而结合成该握柄整体。”
针对本专利,苏州斯嘉丽健身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4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声称为请求人产品目录的复印件1页;
证据2:采购方为“苏州斯嘉丽健身用品有限公司”、供应方为“苏州市德立印务有限公司”的印刷订单,复印件1页;
证据3:发票号为“20200148”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
证据4:声称为请求人对外营销及报价单的复印件2页;
证据5:声称为请求人产品结构的复印件1页;
证据6:专利号为200820000605.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请求人的产品目录,由证据2可知2007年9月28日委请苏州市德立印务有限公司印制,于2007年10月5日交付并开立发票(证据3),随即请求人对外营销及报价(证据4),证据2及证据5示出了请求人的产品图式,另外市场上现有的撞球杆及高尔夫球杆的两个握体通过公连接块与母连接块结合,构成一握柄整体的结构,故明显可知本专利已见于刊物并公开销售,不应授予专利;(2)证据6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其结构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应授予专利;(3)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不存在时权利要求2、3也应当不存在,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根据先前技术轻易完成,其差异可以按照先前技术轻易修改变换完成,因此不具有进步性;(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不存在时权利要求4也应当不存在,并且权利要求4限定的结构完全显示于证据中,不具有进步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7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证据1、4为外文证据,不能确定请求人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中文译文;证据2无法证明所印刷的海报即为证据1,因此无法证明证据1的公开时间,无法说明海报中的内容已处于向公众公开的状态;证据4为请求人公司的内部商业资料,其真正产生时间、真实内容以及对外公开程度均无法确定;证据5与证据1至证据4无任何联系,并且证据5的真正产生时间、真实内容以及对外公开程度均无法确定;因此证据1至证据5无法证明请求人的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已生产、销售,也无法证明请求人的相关产品采用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2)证据6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而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后,证据6只有可能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3)请求人的产品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包括一第一碳纤维棒与一第二碳纤维棒”、“该第一握体设有一握柄部、一公连接块、一支撑体与一套环”、“该握柄部具有一凹槽,该凹槽依序组设该支撑体、该套环与该公连接块”、“该第二握体设有一握柄部、一母连接块、一支撑体与一套环”、“该握柄部具有一凹槽,该凹槽依序组设该支撑体、该套环与该母连接块”,如证据5所示,请求人的产品采用的是力学性能低于碳纤维棒的玻纤(GF)棒,材料的差异导致了结构的差异,因此二者方案并不相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现了双截式健身弹力棒的该第一碳纤维帮与第二碳纤维棒可拆装且运送与收纳方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也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6所公开的方案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该第一握体设有一握柄部、一公连接块、一支撑体与一套环”、“该握柄部具有一凹槽,该凹槽依序组设该支撑体、该套环与该公连接块”、“该第二握体设有一握柄部、一母连接块、一支撑体与一套环”、“该握柄部具有一凹槽,该凹槽依序组设该支撑体、该套环与该母连接块”,本专利的方案能够有效兼顾轻量化、节省材料与结构强度佳等多种功效;从属权利要求的镂空槽的设计也可以达到轻量化和节省材料的功效;套环的作用是用以定位公、母连接块与支撑块;握柄部穿经镂空槽的设计可使本专利的结构结合更稳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也均具有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因故,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5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的日期推迟到2009年9月11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的彩色原件,没有提交证据2-5的原件,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附件1、4中的相关附图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在先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为外文证据,没有文字的解释是不能独立存在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3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用证据1-3结合证据5,证据4,证据5,证据4结合证据5,证据1-5结合分别评述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用证据6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不予认可;(3)对于本专利握柄内部的结构,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内部增加了结构,但认为这种结构的组合使结构更复杂,并不具有其它技术效果,与证据6是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增加了支撑体,结合的紧密度大,碳纤维棒不容易变形,本专利相对于证据6具有新颖性:(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一种常规的结构,因而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不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相关证据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声称为请求人产品目录)的彩色原件,没有提交证据2-5(证据2:采购方为“苏州斯嘉丽健身用品有限公司”、供应方为“苏州市德立印务有限公司”的印刷订单;证据3:发票号为“20200148”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声称为请求人对外营销及报价单;证据5:声称为请求人产品结构的复印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
由于请求人并没有提交证据2-5的原件,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2-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无法依据请求人目前提交的证据认定证据2-5的真实性真实性,合议组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所记载的信息和内容也不能和证据1相结合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其公开时间。
证据1是请求人提交的其公司的产品目录,是一个单页的印刷品,单页印刷品其印制成本低廉,印制的随意性较大,因此仅依据证据1的彩色印刷页不足以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时间。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5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在无其它证据能够佐证证据1确实由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委托印刷公司印制并公开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证据6为专利号为200820000605.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蔡饶兴,申请日为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6仅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使用证据1-5的无效理由
根据上述第1点的审查意见,证据1-5的真实性均不能被确认,因此请求人提出的使用证据1-5评述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使用证据6的新颖性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使用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中国专利作为对比文件的情况下,如果对比文件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某些具体结构,而这些具体的结构构成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方案的实质差别,则本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截式健身弹力棒,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第一碳纤维棒,该第一碳纤维棒具有一棒体、一第一结合端与一第一配重端,其中该第一配重端设有一配重块,该第一结合端设有一第一握体,该第一握体设有一握柄部、一公连接块、一支撑体与一套环,该握柄部具有一凹槽,该凹槽依序组设该支撑体、该套环与该公连接块;一第二碳纤维棒,该第二碳纤维棒具有一棒体、一第二结合端与一第二配重端,其中该第二配重端设有一配重块,该第二结合端设有一第二握体,该第二握体设有一握柄部、一母连接块、一支撑体与一套环,该握柄部具有一凹槽,该凹槽依序组设该支撑体、该套环与该母连接块;其中,该第一握体与该第二握体通过该公连接块与该母连接块的结合,构成一握柄整体。
证据6涉及一种健身弹力棒,其由两碳纤维棒组成,该两碳纤维棒分别形成有结合端及自由端,该第一碳纤维棒自由端设有配重块,第一碳纤维棒的结合端设有第一握体,第一握体的前端设有结合构造;第一握体前端的结合构造是一公螺丝,公螺丝具有头部和底部,公螺丝的底部凸设于握体并具有螺纹构造;该第二碳纤维棒自由端设有配重块,第二碳纤维棒的结合端设有第二握体,第二握体的前端设有结合构造;第二握体前端的结合构造是一母螺丝,其内螺纹凹缩于第二握体;第一握体与第二握体藉由结合构造的结合,乃构成一握柄整体,并使两碳纤维棒组成一健身弹力棒(参见证据6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3页,附图2、3)。
证据6的第一、第二碳纤维棒、第一、第二握体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第二碳纤维棒、第一、第二握体,证据6中的自由端、配重块、结合端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配重端、配重块和结合端,证据6的第一、二握体的外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第一、二握体的握柄部,第一握体的公螺丝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公连接块,证据6第二握体的母螺丝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母连接块。
经过对比可知,证据6的第一、第二握体中均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二握体中所具有的支撑体和套环,该支撑体和套环的结构为本专利提供了一种结构更紧凑、更牢固的握体,并且由于证据6缺少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不具有可以直接置换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证据6公开的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有新颖性。
三.决定
维持第20082000823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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