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功能应急电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功能应急电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48
决定日:2009-09-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1330.2
申请日:2006-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立新
授权公告日:200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伟光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F04D25/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现有技术所公开,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地劳动即可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应急电风扇” ,专利号为200620061330.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7月6日,专利权人为李伟光。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一种多功能应急电风扇,包括电风扇主体,电风扇主体包括壳体、风叶、电机、导风轮,在电风扇主体上设置有照明灯、蓄电池及与电风扇的电机、蓄电池和照明灯相连的控制电路,该控制电路包括照明灯驱动电路、蓄电池低压保护及AC/DC自动转换控制电路、充电控制电路,控制电路上还连接有整流电路、由继电器J1、三极管N6组成的“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电路中包括档位控制电路和充电/充满指示控制电路。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应急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充满指示控制电路由双色指示灯L1、L2连接三极管N1、N2、N9及电阻、稳压二极管Z1连接蓄电池构成,通过Z1反向击穿导通及N1、N2、N9不同的导通,截止状态控制双色指示灯的其中一指示灯工作,充电时,指示灯L1工作;当电池电压充至一设定电压时,Z1反向击穿导通,N1工作,L1截止不工作,N2工作,N9导通,指示灯L2工作。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应急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档位控制电路由通过电阻R6与电机相连的开关K1-2、K1-1和二极管D6、D7、D8连接构成;该档位控制电路与蓄电池间还连接有同步开关K1-3/4、继电器J1-1,停电时经电流电压二极管D6、D7、D8降压后提供给电机M1,实现弱档电流电压档位;由开关K1-2闭合 ,同步开关K1-3/4接通,继电器J1工作,继电器J1-1接通电池电源,实现风扇强档工作。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应急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灯为荧光灯(8),它通过光管卡簧(21)固定在光管盒(16)内的光管支架上,光管盒面罩(19)为透明罩并与光管盒顶壳(20)嵌接,该光管盒顶壳(20)通过光管盒封板活动连接在风扇壳体的中间位置。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应急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由前壳和后壳体拼接构成,蓄电池通过电池支架及电池压板固定在壳体内底部,控制电路的线路板固定在壳体的内侧部,指示灯L1、L2(17)设置在风扇前壳(15)的顶端。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应急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机的调速开关(6)设置为按键开关或旋钮开关;该调速开关(6)设置在光管盒(16)的右侧。”

针对上述专利权,许立新 (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195637 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26166 Y,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结合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部分内容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部分内容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所属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部分内容已被证据1所公开,部分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所属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11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复审委于2009年6月11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第一,证据2中未公开“AC/DC自动转换控制电路”;第二,证据1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档位控制电路”的技术特征;第三,证据1及证据2中均未公开“AC/DC自动转换控制电路” 和“档位控制电路”,因此,不存在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起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第四,证据1在停电时利用逆变电路将直流电转化为交流电供交流电机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则在停电时将直流电直接供电机使用,由于工作原理存在上述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创造性。另外,从属权利要求2-6所属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和证据2中均没有公开,因而,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9日将专利权人2009年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6月23日举行了本案的口头审理,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7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2009年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1、证据2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及证据2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1及证据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应急电风扇”,其包括:前罩、后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壳体”),风叶,交流异步电动机(即“电机”),导风栅(相当于“导风轮”),应急照明灯,直流电源(即“蓄电池”),整流二极管Q3、Q4(相当于“整流电路”),转换调速开关(相当于“档位控制电路”),以及涉及上述各部件的控制电路(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页第7行-第3页第18行,图3)。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1中未公开“蓄电池低压保护及AC/DC自动转换控制电路”、“充电/充满指示控制电路”以及 “由继电器J1和三极管N6所组成的‘开关’”。

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设置“蓄电池低压保护电路”的目的是低压保护电池(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6行)。设置“AC/DC自动转换控制电路”的目的是在停电时达到自动切换供电(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8-20行)。设置“充电/充满指示控制电路”的目的是指示充电池的充电以及充满状态(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8-17行)。设置“继电器J1和三极管N6所组成的‘开关’”的目的是完成电路的打开和关闭。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应急电风扇”,其中公开了“蓄电池低压保护电路”和“充电/充满指示控制电路”(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4行至结尾,图2)。其中设置“蓄电池低压保护电路”的目的是为蓄电池提供低压保护;设置“充电/充满指示控制电路”的目的是指示充电池的充电以及充满状态。也就是说,“蓄电池低压保护电路”和“充电/充满指示控制电路”在证据2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它们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并且证据2、证据1与本申请同属于“应急电风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中所公开的“蓄电池低压保护电路”和“充电/充满指示控制电路”的两个技术特征与证据1结合从而实现“为蓄电池提供低压保护”以及“指示充电池的充电以及充满状态”的目的。

另外,在应急供电的技术领域中,市电和蓄电池之间的自动切换功能早已实现,并且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电路结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熟练掌握的常规电路。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由“AC/DC自动转换控制电路”还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自动切换供电电路不足以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而“由继电器J1和三极管N6所组成的‘开关’”属于电子电路领域最为常见的开关结构之一,其结构和作用均为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未记载该“开关”还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由继电器J1和三极管N6所组成的‘开关’”不足以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证据2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充电/充满指示控制电路由双色指示灯L1、L2连接三极管N1、N2、N9及电阻、稳压二极管Z1连接蓄电池构成,通过Z1反向击穿导通及N1、N2、N9不同的导通,截止状态控制双色指示灯的其中一指示灯工作,充电时,指示灯L1工作;当电池电压充至一设定电压时,Z1反向击穿导通,N1工作,L1截止不工作,N2工作,N9导通,指示灯L2工作。”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应急电风扇,其中包括由“稳压管Z1”、“三极管Q1”以及“发光二极管LEDG”组成的“充电指示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充电/充满指示控制电路”。虽然其具体电路结构与权利要求2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电路结构不同,但是“充电/充满指示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的充电指示电路由“稳压管Z1”、“三极管Q1”以及“发光二极管LEDG”组成(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7、8行),其电路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充电/充满指示控制电路”的电路结构不同。证据2中也未公开由其记载的“充电指示电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充电/充满指示控制电路”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或者充分地解释说明所述“充电/充满指示控制电路”具体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充电/充满指示控制电路”的具体电路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导致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档位控制电路由通过电阻R6与电机相连的开关K1-2、K1-1和二极管D6、D7、D8连接构成;该档位控制电路与蓄电池间还连接有同步开关K1-3/4、继电器J1-1,停电时经电流电压二极管D6、D7、D8降压后提供给电机M1,实现弱档电流电压档位;由开关K1-2闭合 ,同步开关K1-3/4接通,继电器J1工作,继电器J1-1接通电池电源,实现风扇强档工作。”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应急电风扇,其中包括“转换调速开关K1”,相当于权利要求3所述“档位控制电路”。虽然其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电路结构,但是“档位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中的“转换调速开关K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档位控制电路”功能相同,都是用于电风扇转速的调节,但是两者的电路结构完全不同。此外,证据1中也未公开由其记载的“转换调速开关K1”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档位控制电路”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或者充分地解释说明所述“档位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档位控制电路”的具体电路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导致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照明灯为荧光灯(8),它通过光管卡簧(21)固定在光管盒(16)内的光管支架上,光管盒面罩(19)为透明罩并与光管盒顶壳(20)嵌接,该光管盒顶壳(20)通过光管盒封板活动连接在风扇壳体的中间位置。”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应急电风扇,其中具有用于照明的灯管16以及灯架12(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5行、说明书第2页第8行、图2)。证据1中并未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中关于照明灯的具体结构和位置的相关内容。

合议组认为:在应急电风扇领域中,照明灯的具体结构和位置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常规技术选择。在“节省空间”、“方便操作”、“更好的实现功能”等设计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结合具体情况设计出具有不同结构及位置的照明灯,这种设计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有的基本能力,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未记载采用上述技术特征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采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壳体由前壳和后壳体拼接构成,蓄电池通过电池支架及电池压板固定在壳体内底部,控制电路的线路板固定在壳体的内侧部,指示灯L1、L2(17)设置在风扇前壳(15)的顶端。”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应急电风扇,其风扇外壳由前罩14和后罩13组成,电池1安装在壳体内底部,控制电路板装在上方一侧(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7-12行,图2),并且证据1中也具有指示灯LED1。证据1中未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中“电池支架”以及“指示灯的安装位置”。

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中未公开电池1的固定方式,但是电池1必须以某种方式固定于风扇的壳体之中,如使用螺钉固定、使用粘结固定或者采用支架固定等均为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常规固定方式。从属权利要求5中采用了支架固定这种常规固定方式,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未记载采用上述固定方式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中关于“电池支架”的限定,不能使得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另外,指示灯的安装位置也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常规技术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结合具体情况将指示灯设计在任何位置,这种设计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有的基本能力,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未记载采用上述技术特征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中关于“指示灯位置”的限定,不能使得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动机的调速开关(6)设置为按键开关或旋钮开关;该调速开关(6)设置在光管盒(16)的右侧。”

合议组认为:在应急电风扇领域中,调速开关形式与位置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常规技术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结合需要设计出具有不同形式及位置的调速开关,这种设计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有的基本能力,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未记载采用如上述技术特征所限定的调速开关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采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在停电时利用逆变电路将直流电转化为交流电供交流电机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则在停电时将直流电直接供电机使用,由于工作原理存在上述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均属于“应急电风扇”,都采用在停电时使用直流蓄电池应急供电的技术方案。证据1中虽然增加了将蓄电池所提供的直流电源逆变为交流电并且为交流异步电动机供电的步骤,但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能够显然地获知,证据1中所采用的蓄电池为直流蓄电池(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同时,采用直流蓄电池E作为应急电源为直流电机M供电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20-21行,图2)。因而,在得知证据1及证据2所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将证据1中所提供的直流蓄电池用于给直流电机供电从而简化电路结构的启示。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



决定

宣告20062006133.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6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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