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丝绳减震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钢丝绳减震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53
决定日:2009-09-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69489.0
申请日:2007-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年丰
授权公告日:2008-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谊安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钢丝绳减震器”的20072016948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7年6月28日,专利权人是北京谊安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丝绳减震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上支板和下支板,上支板和下支板上开若干穿孔;

一根钢丝绳,其依次穿绕于所述上支板和下支板的各穿孔中,将上支板和下支板连接在一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丝绳减震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上支板上的穿孔均匀分布;

所述下支板的中段无孔,下支板的左段和右段的穿孔均匀分布,其中:下支板的左段的每个穿孔的位置相对于上支板的左段对应的穿孔向左偏斜,下支板的右段的每个穿孔的位置相对于上支板的右段对应的穿孔向右偏斜。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钢丝绳减震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下支板左段穿孔的孔距及下支板右段穿孔的孔距与上支板穿孔的孔距相同。”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胡年丰(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5均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4、5的附图或示意图公开,故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87206521.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CN87206521U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著录项目页、说明书第6、7页的复印件,共4页,公告日为1987年11月4日;

证据2:《GG系列全金属钢丝绳隔振器》技术鉴定证书(苏科鉴字88228号)复印件,共16页,鉴定日期为1988年11月17日;

证据3:《全金属钢丝绳隔振器通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军用标准SJ20593-96)首页、第1、2、13、20页的复印件,共5页,1996年8月30日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证据4:《舰船用钢丝绳隔振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用标准GJB6412-2008)首页、目次页、前言页、第1、2页的复印件,共5页,2008年3月17日发布,2008年10月1日实施;

证据5:无锡市宏源弹性器材有限公司的 “GG系列钢丝绳隔振器”产品说明书原件,共6页。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主张:①本专利的同类型产品在该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申请过实用新型专利(见证据1),被公开鉴定过(见证据2),相关行业及国家标准也已制定并实行(见证据3和4),并在行业中已被广泛使用(见证据5),因而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②证据3描述了钢丝绳隔振器的结构,权利要求1的产品组成方式并未偏离其结构范畴,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③除“下支板的中段无孔”之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4、5的附图或示意图公开,而国家标准产品的下夹板中间无用的孔也可根据需要不加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4、5的附图或示意图公开,国家标准产品的上下夹板对应的孔距相同,专利产品在该特征上并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2009年5月1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7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①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②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证据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4、5的附图或示意图公开,故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③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版权页;④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4的发布日期为2008年3月17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6月28日,因此证据4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同日,请求人向本案合议组提交了证据2原件(共16页)、证据3全文原件(共22页)。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3为发布日(1996年8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6月28日)之前的行业标准,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天提交了其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产品组成方式并未偏离证据3所规定的结构范畴,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4、5的附图或示意图公开,故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①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钢丝绳减震器,它包括上支板和下支板,上、下支板上开若干穿孔,一根钢丝绳依次穿绕于上、下支板的各穿孔中,将上、下支板连接在一起。

证据3是有关全金属钢丝绳隔振器的行业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了全金属钢丝绳隔振器的具体结构:隔振器由钢丝绳、上、下固定夹持板、固定箍或螺纹联接件(如螺钉、螺母)构成,上、下固定夹持板均由两块板上下叠放而成,并在固定夹持板的中部形成安装孔,钢丝绳穿过上、下固定夹持板的安装孔,固定箍或螺纹联接件将固定夹持板和钢丝绳牢固地装配成一体,也可采用其他方式组装成一体(参见证据3第2页第3.5节“结构”,第13页附录A 图A1.(a))。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比较后可知,证据3的上、下固定夹持板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上、下支板,证据3的安装孔相当于本专利的穿孔,证据3的钢丝绳相当于本专利的钢丝绳,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上、下支板均是整体板,钢丝绳直接穿过其上的穿孔;而证据3的钢丝绳被固定箍或螺纹联接件夹持在由两块板构成的固定夹持板的安装孔中。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都是采用钢丝绳将相隔一定距离的上、下两块板组装成一体,利用钢丝绳的弹性对所捆绑或接触的机械进行减震的设备;“钢丝绳穿过整体板”与“钢丝绳被夹持在已被固定连接的上下两块板之间”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两者都是用于“在板上固定钢丝绳”,本专利不同于证据3的固定钢丝绳的方式并不能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其所掌握的常规技术手段,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板上穿孔的分布情况做了进一步限定。证据3第13页附录A 图A1.(a)示出了对称螺旋式钢丝绳隔振器的外形结构,由该图可以看出:其上固定夹持板上的安装孔均匀分布,下固定夹持板的左段和右段的安装孔均匀分布,并且,下固定夹持板左段的每个安装孔的位置相对于上固定夹持板左段对应的安装孔向左偏斜,下固定夹持板右段的每个安装孔的位置相对于上固定夹持板的右段对应的安装孔向右偏斜。

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比较后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下支板的中段无孔,而证据3的下固定夹持板的中段存在安装孔。

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下固定夹持板的中间尽管存在安装孔,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道这些安装孔是无用孔。考虑到美观、夹持板硬度等方面的要求,或者依使用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有能力将下固定夹持板上这些无用的安装孔去除,并且其制造过程也是容易实现的。总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范畴。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③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下支板左段穿孔的孔距及下支板右段穿孔的孔距与上支板穿孔的孔距相同。

由证据3第13页附录A 图A1.(a)可知,上、下固定夹持板上所有安装孔的孔距都相同,即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6948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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