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61
决定日:2009-09-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1575.0
申请日:2008-05-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秋波
授权公告日:2009-03-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照林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26D1/12(2006.01) B26D7/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与涉案专利属同一技术领域,并且公开了其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在所述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涉案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名称为“电磁加热热水松纸切纸鼓轮”的200820111575.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韩照林。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其特征在于:在切纸鼓轮支架上装配电磁加热底座,切纸鼓轮内腔尺寸与所述电磁加热底座相配以使切纸鼓轮主体成为电磁加热受热体。”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杨秋波(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08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共5页。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全部被证据1所披露,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6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证据1并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特征:“切纸鼓轮支架”、“电磁加热底座”、“切纸鼓轮主体”、“切纸鼓轮支架上装配电磁加热底座”以及“切纸鼓轮内腔尺寸与电磁加热底座相配以使切纸鼓轮主体成为电磁加热受热体”。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2)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是两项不同的技术方案,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另外,请求人也未结合证据说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故该项理由应不予考虑。
合议组于2009年7月2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09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8月17日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的意见陈述书,意见陈述书中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同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切纸鼓轮主体为旋转轴,其电磁加热装置的作用是用于加热该轴;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并非包括加热体本身,其加热体与证据1中电磁加热装置的设置位置不同,其它意见同意见陈述书。
合议组于口审后收到了请求人于2009年8月17日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不相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中的支架是图1所示呈“Z”字型的支架,不同于证据1中的固定轴座;2)本专利的切纸鼓轮主体为旋转轴,其电磁加热装置的作用是用于加热该轴;3)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并非包括加热体本身,其加热体与证据1中电磁加热装置的设置位置不同。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这种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用于烟草行业,本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将原有卷烟机组的水松纸切纸鼓轮的电阻式加热改进为电磁加热。
证据1公开了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该加热装置的加热对象为烟草行业和其它包装行业中的切纸轮、搓烟轮,所述加热装置的具体结构为:圆柱形轮体5通过螺钉8固定在传动轴7上,固定轴座1通过轴承6对传动轴7进行支撑,由线圈骨架2、线圈绕组3以及铁氧体4封装成一体的加热线包9固定在固定轴座1与轮体5内腔对应部位,固定轴座1固定不动,轮体5通过传动轴7带动旋转。当线包通过高频电流时,对旋转轮体进行电磁加热。采用电磁加热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热效率高、加热时间快、轮体结构简单、便于维护等特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3行、19-21行以及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
由上可见,证据1中的“固定轴座1”相当于本专利的“切纸鼓轮支架”,“加热线包9”相当于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圆柱形轮体5”相当于本专利的“切纸鼓轮主体”,且证据1中公开的对旋转体加热的装置与本专利的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本案合议组认为,1)从本专利的附图1中可看出,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是先固定在固定轴座(附图1中与电磁加热底座底面接触的阴影部分)上,然后再通过固定轴座固定到切纸滚轮支架上,固定轴座属于切纸滚轮支架的组成部分,至于支架呈“z”字形,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因此,证据1中公开的固定轴座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切纸滚轮支架;2)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在水松纸切纸滚轮中,切纸鼓轮的外表面为工作表面,该表面在工作过程中需受热,而轴仅仅是带动该切纸鼓轮进行旋转,因此,本专利的切纸鼓轮主体不可能为轴,只能为轴带动的旋转轮体本身,这与证据1中公开的旋转轮体5并无差别;3)本专利除“电磁加热底座”外并未披露其它的电磁加热装置,而本专利的发明点就在于其电磁加热装置本身,而不在于电磁加热装置之外的其它部件,进一步地,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反复描述的以下特征:“切纸鼓轮主体的内腔与电磁加热底座相配以使切纸鼓轮主体成为电磁加热受热体”中,也可以得知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必然包括对切纸滚轮主体进行加热的装置,同时该加热装置支承于座上。证据1中披露的加热线包也包括加热体,即线圈绕组3以及用于支承该线圈绕组3的线圈骨架2,因此,证据1的加热线包9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电磁加热底座。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已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11575.0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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