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机用的喂纱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纺织机用的喂纱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70
决定日:2009-09-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9-07-12
申请(专利)号:00812778.6
申请日:2000-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太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梅明格-IRO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D04B15/48 B65H5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本领域公知常识所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0年7月7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7日、名称为“纺织机用的喂纱器”的00812778.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梅明格-IRO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纺织机的喂纱器(1),它具有一个罩壳(3),该罩壳有一个用于固定在机器侧的一个夹持装置上的固定夹具(4),其特征在于,罩壳(3)是用塑料制造以及固定夹具(4)在垂直于该固定夹具的方向上具有一个矩形的、空心的截面,该固定夹具接收夹持力的区段全部是由与罩壳的材料相同的材料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喂纱器,其特征在于,固定夹具(4)有一个接纳机器侧的夹持装置的钳口,以及罩壳(3)是分为两个部件,钳口至少设置在罩壳部件(25,33)的一个部件上。

3.根据权利要求2的喂纱器,其特征在于,罩壳部件(25,33)是相互叠接在固定夹具(4)的区域内,以及罩壳部件(25,33)在固定夹具(4)区域内借助至少一个支撑件相互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的喂纱器,其特征在于,在罩壳(3)上设置一个连接装置,用于连接至少另一个罩盖(89)或一个握持架(90)。

5.根据权利要求4的喂纱器,其特征在于,该连接装置安置在固定夹具(4)的上面。

6.根据权利要求1的喂纱器,其特征在于,在罩壳(3)内设置有插座,其内插入有金属片(38,39),该金属片作为导体轨道,用于电气开关、停止器、指示灯。

7.根据权利要求1的喂纱器,其特征在于,在罩壳内安置有电气接地导体,导体至少同一个接触纱的元件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7的喂纱器,其特征在于,该喂纱器具有可移动支承的传感器元件,所述传感器元件支承于金属件的支架上。

9.根据权利要求1的喂纱器,其特征在于,该固定夹具(4)的内室含有相互平行配置的肋(33a’, 33b’, 33c’)。”

针对本专利,宁波太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2和4-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8日、公开号为CN113811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7页;

证据2: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82年12月印刷出版的《塑料模设计手册??模具手册之二》封面、扉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第1-4页、第32-33页复印件以及封底,共11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99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928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支撑件”的含义不清,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连接装置”含义不清,从而权利要求3和4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清楚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4-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固定夹具在垂直于该固定夹具的方向上具有一个矩形的、空心的截面”,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证据2可作为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证据,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和证据3、4中均有披露;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证据1的附图1也公开了夹持件6上设有相互平行配置的肋,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4-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以下证据:

证据5-1:由慈溪市太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慈溪市乡镇企业会计凭证封面复印件,共1页;

证据5-2:编号为NO.00086741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开票日期为1998年10月19日,共1页;

证据6-1:宁波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复印件,共1页,该备案表显示1998年11月4日慈溪市技术监督局同意对宁波太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为UPF型存储式积极输纱器予以备案;

证据6-2:宁波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6日发布的编号为Q/RFQ014-1998、名称为UPF型存储式积极输纱器的企业标准的封面复印件,共1页;

证据6-3:附有总经理马信阳签名、签名日期为1998年11月28日的关于其公司研制的输纱器的广告宣传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6-4:关于各种UPF型输纱器的广告宣传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7-1:慈溪纺织器材厂出具的名称为电路座结合件的技术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7-2:慈溪纺织器材厂出具的名称为探杆槽板的技术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清楚地得知权利要求6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其金属片是如何实现导体轨道的功能的,也不清楚所述金属片怎样具体用于电气开关、停止器、指示灯,因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对应的说明书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有“金属件的支架”,但是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未对此支架作任何记载,因此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证据4-7中均有披露;证据2的第32-33页示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通过设置肋来增强刚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规设计。

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4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1)权利要求3中的支撑件在说明书中体现为固定螺钉,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在说明书权利要求4的连接装置体现为连接夹紧装置,因此,权利要求4是清楚的,同时权利要求5也是清楚的;3)在本案的前一无效决定中已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可以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证据1中的夹持件进行改进;将固定夹具做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矩形的、空心的截面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的唯一选择;再次,没有技术启示表明在垂直于固定夹具的方向上将其设计为矩形的、空心截面;最后,本专利的空心截面内可安装多种不同的机构,对喂纱器的结构来说是非常有利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应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0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及证据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将金属片制成轨道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现的,说明书中有相应描述,因此,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传感器及其金属支承在说明书中均有描述,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补充证据5-7均为非公开出版物,因此不能被采信。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补充了以下证据:

证据8: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于1993年12月印刷出版的《材料力学》封面、版权页、第120-125、150-153、172-175、210-213页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9: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于1996年3月印刷出版的《材料力学》封面、版权页、第122-123、164-177页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0:商务印书馆出版于1997年8月印刷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封面、版权页、第475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1:由国家图书馆科技产生中心出具的、证明编号为2009-NLC-GCZM-003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及其附件,共9页,该文献复制证明用于证明所附附件与原件相同,所述附件包括:

证据11-1:复印文献清单原件,共1页;

证据11-2: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于1962年7月印刷出版的《化学纤维的带电及其消除方法》封面、封一、目录第1-2页、第5页、第10-13页以及版权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表示以上补充的证据8-11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补充的上述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无效的范围、理由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1)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2)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同请求书;根据证据10中对“轨道”的定义,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6的包括“金属片作为导体轨道”特征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或证据8、9反映该公知常识;关于权利要求2、4-6、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具体公开情况同请求书;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11-2公开;放弃权利要求4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作为本案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5-7作为无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8-11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书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证据10给出了“轨道”的实际含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这种对“轨道”的理解,不能清楚地得知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金属片作为导体轨道”以及说明书中的相应部分中涉及的“金属片”如何实现其轨道功能,也不清楚所述金属片怎样具体用于电气开关、停止器、指示灯,因此,与权利要求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应的说明书部分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证据10为商务印书馆出版于1997年印刷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中的相关页,用于说明“轨道”一词在汉语中的释义,专利权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认为,对专利文献中某一具体技术术语的理解,不应仅拘泥于其惯常的解释,还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通读整个专利文献后,基于对上下文的理解,来最终判断出该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罩壳内设置有插座,其内插入有金属片(38,39),该金属片作为导体轨道,用于电气开关、停止器、指示灯”,说明书实施例中与之对应的部分为说明书第6页第4和5段以及附图6中公开的相应内容,说明书中描述为“至少有两个保持在相应的缝隙内的金属片38、39方针到罩壳部件25内相应的插座”以及“金属片39可以导向到两个分开的关闭电路的受导纱器45,46操纵的开关48,49。在远离开关48,49的终端,金属片可以设计成一个电气原件51的接线触点。……指示灯插入到一个冲压成的导体轨中”,从附图6中可以看出,金属片38和39分别插入到罩壳内的两侧,其犹如轨道一样延伸在罩壳之内。因此,由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述“金属片作为导体轨道”是指该金属片如轨道般的布置方式,通过金属片起到连通电路的作用,从而用于电气开关、停止器、指示灯等电气元件。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说明书就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其记载的技术内容。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书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出现了“金属件的支架”的特征,然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全文中均未涉及有关上述“金属件的支架”特征的描述,因此,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查,根据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的描述,可知所述“金属件的支架”用于支承传感器元件。从说明书第7页第3段以及第6页第4段可知,作为传感器元件的探纱器45和46支承于金属片38所开的切口上。由此可知,权利要求8中所述的金属件的支架即是用于支承探纱器45和46的金属片38,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金属件的支架”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故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支撑件”与说明书中的“支承件”的记载不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这二者统一,进而无法确定权利要求3中“支撑件”的含义。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罩壳部件(25,33)是相互叠接在固定夹具(4)的区域内,以及罩壳部件(25,33)在固定夹具(4)区域内借助至少一个支撑件相互连接”,根据该描述可知,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支撑件”起到将罩壳部件相互连接的作用,这显然与说明书中的“支承件”所起的作用以及位置均不同,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支撑件”与说明书中的“支承件”并不是同一部件,权利要求3中对支撑件的描述是清楚的,故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或证据8、9反映该公知常识;关于权利要求2、4-6、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具体公开情况同请求书;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11-2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在本案的前一无效决定中已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可以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认为本专利的夹具是否是弯曲构件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4、8-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3和4为专利文献,证据2、8、9和11-2为公开出版物,并且证据1-4、证据8、9和证据1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4.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弹力纱给纱装置1,该给纱装置1具有外壳3,该外壳3具有用于固定到机架上的夹持件6,所述夹持件6具有相应的夹持用凹口,外壳3在分割线8处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下壳部10,另一个是一壳部11,它们都被制成整体式注塑件(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4-6行、说明书第7页第5-14行、说明书附图1)。?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并未公开夹持件6沿垂直于该夹持件6的方向上具有矩形的空心截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固定夹具(4)在垂直于该固定夹具的方向上具有一个矩形的、空心的截面”,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为降低成本、使固定装置4具有足够的刚性来趋向使钳口扩张的力。

证据2为《塑料模设计手册》中的相关章节,其中在其第32页右下角处分别公开了采用实心件和空心件制成的截面呈圆形的塑料件,并且其下方有文字说明书“左图会产生大量缩孔及表面凹坑,改用两个中空件拼合后,不但避免了上述缺陷,还大量节约材料”。

证据8为《材料力学》中相关章节,其中在其第121页公开了梁的概念,具体为:“承受弯曲变形为主的杆件,习惯上称为梁”;在其第172页第§6-5节中公开了“提高梁弯曲强度的一些措施”,并指出:“在工程实际中,常提出这样的问题:如何以较少的材料消耗,使设计出的梁具有较高的承载能力?”,并具体公开了“选择梁的合理截面”的措施,在其第174页具体给出了其截面的选择,具体为“实心圆形截面不经济,矩形截面次之,空心圆形截面较好,槽钢及工字钢截面最佳”以及“为了提高材料的利用率,应当尽可能将材料放置在离中性轴较远的地方”,并在第174页倒数第2段还指出“根据以上原则,在工程实际中,许多弯曲构件常采用工字形、箱形、槽形等截面”;在证据8的第§7-5节“梁的刚度条件和提高梁刚度措施”中还具体列举了“例如采用工字形截面、槽形截面或箱形截面等”。

由此可见,证据2和证据8分别向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了这样一种信息:1)将实心的塑料件制成空心的塑料件后,将节约大量的材料;2)将弯曲构件的横截面设计成箱形,即中空的矩形形状可以在消耗较少材料的前提下,提高弯曲构件的抗弯强度及刚性。

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2和8给予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中的夹持件在垂直于该固定夹具的方向上设计成一个矩形的、空心的截面的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前述专利权人的意见,本案合议组认为,1)同一请求人于本无效宣告请求之前已就本专利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由于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因而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2日就该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第12080号决定中,在仅依据证据1的情况下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而在本案中,在请求人提交了用于证明该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新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应重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审理;2)就本案的固定夹具而言,由于其钳口受到向外扩张的力,固定夹具位于两钳口之间的部分受到弯矩的作用,显然该部分应属于弯曲构件,在考虑其弯曲变形时,该部分则可被视为梁,证据8中公开的关于梁的截面特征可适用于本专利的固定夹具。故本案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4.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9的创造性

4.2.1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经查,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中公开了夹持件6具有钳口的技术特征,同时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12-13行公开了“外壳3在分割线8处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下壳体10,另一个是一壳体11”,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看出夹持件6的钳口设置在壳体11上。由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经查,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以及附图1公开了在其支架5上设置了采用螺栓和螺孔连接的过纱架21。证据3中的支架5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罩壳,螺栓和螺孔组件即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装置,过纱架相当于本专利的握持架,故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3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

经查,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中的连接装置的设置位置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本案合议组认为,该连接位置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握持架及其罩壳的类型及结构等所作的一种常规选择,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4 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经查,如证据1说明书第9页第13-14行、17行所述“如图6和7所示外壳装有电导线69,70,以便使设置在给纱装置1上的传感器或开关,和设置在夹6部位处的电连接装置72连接起来”、“导线69、70伸过分割线8,形成导线69、70的金属带交切在割线8”。由此可见,证据1中公开了电导线69、70是位于壳体内的金属带,该金属带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金属片,故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5 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

经查,证据1的说明书第9页第13-16行公开了用于实现传感器电连接的电导线70接地并连接到轨15上的技术特征,同时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24行公开了“轨15用来携持筒子纱限位器19”,故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6 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4说明书第2页倒数5-4行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送纱装置,在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4行公开了“支架(5)上装有各自独立的送纱元件,作为断线自停控制的前探测杆(14)和后探测杆(11)铰接在支架上”。由此可知,证据4并未对支承所述前探测杆和后探测杆的材料作任何限定。虽然请求人在口审的时候提出,电触头必须要通电,因此必然要有一个金属件来接通电路。对此,合议组认为,需要金属件来接通电路与采用其作支承件并不等同,因此,证据4并未公开用于支承其前后探测杆的元件为金属件,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在本专利中,金属件同时起到支承和导电的双重功能,由此减少了零件数目,降低了成本。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7 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可以证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设计。

经查,证据2的第32页之“三、加强筋”一节中指出“为确保塑件的强度和刚性,而又不致使塑件的壁厚过厚,可以在塑件的适当部位设置加强筋”,并在第33页右下角处图中具体公开了当塑件采用矩形中空截面时,其内室布置有相互平行的加强筋。由此可见,证据2给予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在中空矩形塑料件的内室设置加强筋以增加塑件本身强度和刚性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运用,其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812778.6号发明的权权利要求1、2、4-7、9无效,在权利要求3、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