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LED灯管的堵头密封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71
决定日:2009-09-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3412.2
申请日:2006-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勇
主审员:张曦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F21V21/002;F21V31/04;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技术方案与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技术领域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两者在结构上存在某些区别,但这些区别仅是由于其所针对的产品应用场合的不同或使用状态下布置的不同而产生的,其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构思或思路实质上也相同,则可以确定该证据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该证据的基础上,能够很容易地得出本专利技术方案,该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LED灯管的堵头密封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620053412.2,申请日是2006年1月7日,专利权人是李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灯管的堵头密封结构,包括堵头体(1),其特征在于在堵头体(1)的内侧周边设有灯管(2)形状相似的连接固定凹槽(3),在堵头体(1)的内侧还设有向外侧凸出的穿线凹槽(4),在凹槽(4)的底部设有竖直向下的穿线孔(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管的堵头密封结构,其特征在于灯管(2)内的电源线(6)或信号线从穿线凹槽(4)的穿线孔(5)穿出。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LED灯管的堵头密封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穿线凹槽(4)内灌有密封胶(7)密封。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LED灯管的堵头密封结构,其特征在于在堵头体(1)的固定凹槽(3)内灌有密封胶(7),并与灯管(2)套接固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273664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6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相同之处在于:均是在堵头体的一侧开设有一略向外突出的凹槽,并通过引线槽将电源线引出,并将引线槽内灌装密封胶。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的凹槽设在堵头体的中心圆心处,而证据1的凹槽设在堵塞头体的中心圆的边缘处,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仅是从堵头体的边缘导出电线或从堵盖体的中心位置导出电线的问题,不具备创造性;2、在堵头体的固定凹槽灌有密封胶并与灯管套接固定,但使用密封胶是常规工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请求人又于2009年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穿线是竖直向下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避免雨水从穿线孔进入灯管,而为了实现该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穿线孔的开口竖直向下,而不会选择竖直向上或其它方向,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导电线7和粘胶9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为了防止湿气进入灯管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9年6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在所述堵盖体8一侧壁上开设有至少一个矩形状的引线槽8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堵盖体相当于堵头体,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穿线孔是竖直朝下的而且在堵头体中心位置,证据1的穿线孔是在堵头体边缘位置,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穿线孔朝下和设置堵头体的位置,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样的,都是使凹槽向下,雨水从上往下落,开口必然向下,而且固定凹槽的特征已经被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有三个技术特征,第一个是堵头体内侧周边设有与灯管形状相似的连接固定凹槽,第二个是穿线凹槽,这两个凹槽是独立分开的,两个独立凹槽的结合的技术效果与证据1中一侧凹槽是不同的,证据1中虽然也公开了固定凹槽,但是从证据1的图5中可以看出,固定凹槽仅在上半部分中存在,本专利的固定凹槽是在整个圆周上都存在,与证据1不仅结构不同,其技术效果也不同,第三个特征是竖直向下的穿线孔,第一个和第二个??术特征未在证据1中公开,本专利防水效果比证据1更好,并且灯管与灯管之间连接时电源信号线稳固性高,安全性更好,证据1两个灯管连接时容易漏水,本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思路完全不同。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图3中公开,并且均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堵头和罐体的密封是用密封胶将周边的固定凹槽密封,堵头与电线的密封是用密封胶将独立的穿线凹槽密封,与证据1相比,装备方式不同防水效果更好,凹槽独立分开,具体应用时分别采用材料适合的密封胶密封,堵头??灯管的密封采用硅胶密封,堵头与电线的密封采用聚氨胶密封,实际运用中两个凹槽的独立存在,技术人员会采用不同的密封胶密封,本专利装备更为合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一篇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核实后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内容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LED灯管的堵头密封结构,包括堵头体(1),其特征在于在堵头体(1)的内侧周边设有灯管(2)形状相似的连接固定凹槽(3),在堵头体(1)的内侧还设有向外侧凸出的穿线凹槽(4),在凹槽(4)的底部设有竖直向下的穿线孔(5)。
证据1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了一种LED数码灯管,其中具体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页,图1-3)该LED数码灯管包括管体5、PCB板6、导电线7、堵盖体8,堵盖体置于管体的两端,堵盖体是圆形状,在其内部且挨近堵盖体边缘处延伸出一弧状体,弧状体与堵盖体边缘形成一容置空间81,管体置于容置空间内部,在堵盖体一侧壁上开设有至少一个矩形状的引线槽83,该引线槽略突出管体,并且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线槽831结合而成;根据证据1公开的以上内容结合图3可以看出,该堵盖体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堵头体,容纳管体的容置空间8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固定凹槽,略突出管体的引线槽8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穿线凹槽,而线槽831相当于穿线孔,并且其方向也是竖直向下的。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的LED数码灯管由于外界雨水容易进入灯管内部而影响导电性能,缩短使用寿命,并且组装或拆卸不方便,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固定凹槽设置在堵头体内侧周边,而证据1中仅在管体周边的一部分设置容置空间;(2)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凹槽和穿线凹槽是独立的结构,而证据1中容置空间与引线槽在局部连通。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能够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防水效果更好。关于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两个方案均采用了使堵头体/堵盖体经由固定凹槽/容置空间封住灯管管体的端部,并使穿线凹槽/引线槽相对于灯管整体向侧向突出的设计思路;根据本专利和证据1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可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针对的是水平方向放置的LED灯管,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所针对的是竖直方向放置的LED灯管,正是由于这两个技术方案所针对的产品应用场合的不同或者使用状态下布置的不同,造成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具体而言,证据1中容置空间仅设置在管体周边的一部分以及容置空间与引线槽在局部连通都是为了使引线槽相对于灯管整体侧向突出所必然产生的结果,也就是说竖直方向灯管管体端部的某部分侧边处由于形成了堵盖体向外突出的引线槽而不会形成容置管体的容置空间,引线槽位于堵盖体相对于管体端面的外侧,这是由于灯管在使用状态下竖直放置决定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使用状态下为水平方向放置的LED灯管时,在证据1已经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为了解决容易进水以及安装不便的技术问题,在同样采用堵盖体、容置空间、引线槽等技术手段的情况下,由于管体水平放置,引线槽相对于灯管整体向外突出不再会影响到容置空间与管体之间的配合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引线槽位于堵盖体相对于管体端面的中部,并且很容易想到对堵盖体的容置空间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适应性改变,如涵盖管体的整个周边以将管体密封,由此获得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也会产生防止进水和安装方便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上述区别仅仅是由于灯管放置方向不同而产生的,鉴于上述理由,专利权人的主张均不成立。也就是说,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灯管(2)内的电源线(6)或信号线从穿线凹槽(4)的穿线孔(5)穿出。
如上所述,证据1的堵盖体中也设有引线槽,并且引线槽是由线槽结合而成的,其作用是将与灯管内部的PCB板相连接的导电线引出灯管,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在穿线凹槽(4)内灌有密封胶(7)密封。
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在解决避免外界雨水进入管体内部的技术问题时,同样采用了通过粘胶将导电线固定在引线槽内部的技术手段,以此达到有效防水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在堵头体(1)的固定凹槽(3)内灌有密封胶(7),并与灯管(2)套接固定。
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虽然没有公开在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固定凹槽相对应的容置空间内灌有密封胶的内容,但是证据1已经给出了采用粘胶对引线槽处进行密封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防水的技术问题时,在上述技术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对任何可能产生进水问题的堵盖体与管体的连接部位,即容置空间内采用粘胶进行密封,这种采用粘胶密封以防水侵入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用在本专利中也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和4的创造性,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堵头和罐体的密封是用密封胶将周边的固定凹槽密封,堵头与电线的密封是用密封胶将独立的穿线凹槽密封,与证据1相比,装备方式不同防水效果更好,凹槽独立分开,具体应用时分别采用材料适合的密封胶密封,堵头和灯管的密封采用硅胶密封,堵头与电线的密封采用聚氨胶密封,实际运用中两个凹槽的独立存在,技术人员会采用不同的密封胶密封,本专利装备更为合理。
合议组认为,如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时所述,证据1技术方案中容置空间和引线槽与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固定凹槽和穿线凹槽的设置方式不同是由于两个技术方案所针对的产品应用场合的不同或者使用状态下布置的不同而带来的显而易见的差别,在证据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容置空间和引线槽根据灯管的放置方向和具体的设计要求而进行改进,从而得到与本专利相同的结构,而且证据1中同样采用了粘胶密封的方式解决防水的技术问题。至于具体应用时在不同部位采用何种密封胶材料,首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中并未具体限定,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会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密封胶材料进行常规的选择,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5341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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