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涡轮式吸尘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69
决定日:2009-09-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8522.2
申请日:2008-0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电星舒利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玉强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整体视觉印象相同,差异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58522.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涡轮式吸尘器”,其申请日是2008年1月9日,原专利权人是孙大亮,后变更为陈玉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电星舒利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上海清洁》杂志第2007年8月第四期(总第十五期)封面、目录页和第35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中国清洁》杂志第2期(2004年3/4月)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第43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本专利与附件1、2相关页刊载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7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6月24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3:苏州藤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的复印件1页;
附件4:№03651360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1页;
附件5:2008010708267852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页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的复印件共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将本次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完全符合外观设计的构成要件,具备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该意见陈述书中对本专利的性能改进做了较为详细的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主张,并放弃了用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证据,即附件3、附件4和附件5,仅以附件1和附件2证明本专利和申请日之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在先设计相同的事实主张。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并就本专利和附件1附件2记载的相关图片相同相近似性陈述了意见,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7年8月第四期(总第十五期)《上海清洁》期刊杂志,该杂志由上海蓝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清洗保洁网主办,《上海清洁》杂志社出版。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没有针对附件1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亦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附件1的第35页刊载了一款型号为GS-1032的工业吸尘机的图片,该图片所示吸尘机(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
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吸尘器可以分成三部分??近似圆台形的上部、近似圆柱形的中部和具有轮子的接近圆形的底座,上部和中部之间是环状的突缘;所述上部的顶端有一凹槽形的把手,前部隆起并有一凹陷的近似矩形的区域,该区域中部有一正方形的设计;所述上部和中部之间的环状突缘侧部有一近似矩形的设计;所述中部一侧具有一圆柱形的凸出部分,后部有一具有两个通孔的突缘;所述底座具有突出的端部,轮子安装在端部下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吸尘机可以分成三部分??近似圆台形的上部、近似圆柱形的中部和具有轮子的接近圆形的底座,上部和中部之间是环状的突缘;所述上部的顶端有一凹槽形的把手,前部隆起并有一凹陷的近似矩形的区域,该区域中部有一正方形的设计;所述上部和中部之间的环状突缘的侧部有一近似矩形的设计;所述中部一侧具有一圆柱形的凸出部分,后部有一突出的部分;所述底座具有突出的端部,轮子安装在端部下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二者的整体视觉印象相同,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使用大量篇幅强调了其对在先设计的各项功能的改进。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所述的改进没有给产品的外形带来视觉效果变化,不能作为比较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时的考虑因素。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5852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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