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亚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68
决定日:2009-09-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9706.X
申请日:2003-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广武
授权公告日:2004-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兰琪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李亚林
国际分类号:B44C5/08,B44C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到的,并且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亚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的第03119706.X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由河南恒昊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亚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是按照下述方法步骤进行:

(1)先将平板玻璃清洗干净,凉干后进行单面蒙砂;

(2)将蒙砂后的平板玻璃用事先设计好图案的丝网印刷防腐油墨,将其凉干或烘干;

(3)无油墨的玻璃背面用防腐材料覆盖严密后;放进盛有酸蚀液的槽子里浸泡10分-20分钟;

(4)将按步骤(3)处理后的玻璃取出除掉油墨和玻璃背面的防腐材料,清洗干净。

(5)将按上述(1)-(4)步骤加工后的亚光立体图案玻璃烘干或晾干,即为成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亚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酸蚀液的成分及配比按重量百分比配制,水65-72份,硫酸5-10份,氢氟酸21-26份。”

针对上述专利权,杜广武(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第02109830.1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8日,复印件5页;

证据2:第93108872.0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2月1日,复印件8页;

证据3:第00112642.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8月8日,复印件5页;

证据4:“网印特技的体现?玻璃的蒙砂”,谭宣华,《丝网印刷》,2000年4月,第36页,复印件1页;

证据5:《玻璃工艺学》,西北轻工业学院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第6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2页),第383-385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6:《玻璃表面装饰》,王承遇等编著,新时代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343-344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1)步骤3中含“无油墨的玻璃背面用防腐材料覆盖严密”操作;(2)步骤3中玻璃在腐蚀液中的浸泡时间;(3)步骤4中除去玻璃背面的防腐材料。

对于区别(1),基于证据2公开了在玻璃无图案的背面等处用防腐材料隔离层进行保护,证据3公开了“密封不腐蚀的一面”,且其与权利要求1均解决了玻璃背面被腐蚀液腐蚀的问题,因此在证据2或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防腐蚀材料对玻璃背面进行密封防护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2),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蚀刻时间主要由蚀刻深度、蚀刻液的浓度、蚀刻温度、玻璃组成等决定,并且对上述各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是熟知的(参见证据5和证据6),并且效果是可预料的,因此根据生产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工艺条件(如蚀刻时间)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3??,“在玻璃的蚀刻步骤结束后将玻璃背面的防腐材料除去”是一种常规步骤。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2或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蚀刻液的成分相同,配比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启示下,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工艺参数(如蚀刻时间、蚀刻温度、蚀刻液等工艺条件)即可得到权利要求2的方法;此外,证据5中也披露了“蚀刻液的组成是影响蚀刻表面的主要因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表面光泽度的要求来选择蚀刻液的配方,根据玻璃的组成调整氢氟酸和硫酸的比例,基于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7月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①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4;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玻璃表面装饰》,王承遇等编著,新时代出版社,2000年8月第2次印刷,第328-357页,复印件15页,

证据8:《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王承遇等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1993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240-247页,复印件4页;

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7、8的原件,提交1982年1月第1次印刷的《玻璃工艺学》作为证据5的原件,提交2000年8月第2次印刷的《玻璃表面装饰》作为证据6的原件;明确证据5-8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②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7、8的真实性;认为所谓证据5和6的原件与证据5和6本身所记载的内容相同,但印次不一致,故对证据5和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可证据5-8均可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③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结合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或者结合证据1、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认为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8份证据,其中,请求人放弃了证据4,因此对于该证据合议组不予评述。

证据1-3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6的原件与复印件尽管内容相同,但印刷版次不一致,因此对证据5、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请求人当庭作为证据5、6的原件提交的文件与证据5、6相比,仅仅印次不同,内容经专利权人核实后完全一致,在此基础上,仅仅因印次不同尚不足以否认证据5、6的真实性。基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5、6的原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故合议组认为证据5、6的内容在本专利的申请日时已经公开。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7和8的真实性。鉴于证据7和8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合议组将其纳入本案审查范围,并且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到的,并且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援引证据5、6、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6、7、8中有启示。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亚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加工方法(具体方案参见案由部分)。证据1公开了一种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步骤:(1)先将平板玻璃清洗干净,凉干后进行单面乳化;(2)将乳化后的平板玻璃用事先设计好图案的丝网印刷,印刷油墨采用防腐油墨,后凉干;(3)将凉干后的印有图案的平板玻璃放进盛有腐蚀液的腐蚀槽中浸泡40-50分钟;(4)将按步骤3处理后的平板玻璃放入水槽中清洗;(5)将清洗过的平板玻璃放入氢氧化钠槽中浸泡30-60秒;(6)将按步骤5处理后的平板玻璃再次放入水槽中冲洗30-60秒,彻底清除防腐油墨;(7)将按上述1-6步骤加工后的凹蒙玻璃进一步清洗,烘干,制成成品(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由于在玻璃加工工艺中,单面乳化处理等同于单面蒙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三个区别特征:①权利要求1的步骤(3)中有“无油墨的玻璃背面用防腐材料覆盖严密”的步骤,证据1中无此步骤;②权利要求1的步骤(3)中玻璃在酸蚀液中的浸泡时间为10-20分钟,而证据1的相应步骤中在腐蚀液中的浸泡时间为40-50分钟;③权利要求1的步骤(4)中有“除去玻璃背面的防腐材料”的步骤,证据1中无此步骤。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双方也均表示认可。

对于以上区别特征①和③,请求人认为均在证据2中公开了。为此,合议组查明,证据2公开了一种蒙砂玻璃砂面的加工方法,具体公开了用印刷方法在玻璃表面涂覆保护层,并将玻璃其他部位用防腐蚀材料的隔离层(如涂覆防腐蚀印料)保护起来,然后将玻璃浸入玻璃腐蚀液中,用化学腐蚀方法,腐蚀图案中未涂保护层处的玻璃表面,形成砂面图案,经清洗腐蚀液和去除保护层及隔离层,制出带砂面图案的蒙砂玻璃(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3-4段)。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在蒙砂玻璃砂面的加工方法中,在腐蚀玻璃前,可以用隔离层(如涂覆防腐蚀印料)将玻璃其它部位保护起来,在腐蚀处理后,再去除该隔离层。其作用在于使玻璃的一部分免受腐蚀液的腐蚀,这与区别特征①和③在本专利中所起的“对无需酸蚀处理的玻璃背面提供保护”的作用完全相同。

对于以上区别特征②,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描述了腐蚀时间,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蚀刻时间,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7的第344页图9-4公开了蚀刻深度和酸处理时间的关系,通过将曲线向下延伸,推测蚀刻深度小于2mm,蚀刻时间应为10-20分钟;而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7的第343页只提到酸蚀刻应当在2-3分钟,并且图9-4也未公开蚀刻时间为10-20分钟。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1-12行的内容,区别特征②的作用在于 “在玻璃上提供具有凸起0.03-0.07毫米高度的图案”,使玻璃具有立体感和层次感。因此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有将证据1中40-50分钟的酸蚀时间变更为10-20分钟以便在玻璃上产生具有0.03-0.07mm凸起图案而使玻璃具有立体感和层次感的启示。

为此,合议组查明,(1)本专利和证据1均是先经单面蒙砂(即单面乳化)处理后再进一步酸蚀处理,用于该酸蚀处理的酸蚀液中均含有一定量的硫酸,而证据2公开的是蒙砂处理的腐蚀时间,该腐蚀时间为10-15分钟,用于蒙砂处理的腐蚀液中不含有硫酸(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第4点,第4页第18-19行),由于在这类玻璃处理中,硫酸通常用于除去腐蚀玻璃过程中所产生的氟化物、氟硅酸盐等反应生产物,采用含有硫酸与不含硫酸的腐蚀液进行腐蚀处理是两种不同的处理,即,本专利和证据1单面蒙砂后的酸蚀处理与证据2的蒙砂腐蚀处理是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基于此,证据2中公开的蒙砂处理过程中的腐蚀时间并不等同于本专利先蒙砂再进行酸蚀处理的酸蚀时间,即证据2中未公开区别特征②;(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7中公开了:a、酸液的温度在18-20℃左右,处理时间应不超过2-3分钟;b、随着氢氟酸浓度的增加,蚀刻深度呈直线增加,并且蚀刻深度与酸液温度、酸处理时间有关系,在氢氟酸浓度不变的情形下,随着温度提高,酸处理时间增加,则蚀刻深度也增加;c、在涉及蚀刻深度和酸处理时间的关系的图9-4中,当酸处理时间为30分钟时,蚀刻深度为2mm(参见证据7的第343页第1-8行,以及图9-4)。由证据7中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可推知,一方面,蚀刻深度与酸液浓度、温度、酸处理时间有关,酸浓度越大,酸处理液的温度越高,酸处理时间越长,蚀刻深度将越深;另一方面,在某一酸浓度下,当需要获得低于2mm的蚀刻深度时,处理时间应低于30分钟,因此基于证据7的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使用的酸液浓度、温度以及需要获得的蚀刻深度来设计蚀刻时间,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蚀刻时间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利用10-20分钟的蚀刻时间产生0.03-0.07mm的蚀刻深度会产生何种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酸蚀液的成分及配比进行了限定。证据1中公开了腐蚀液的成分及按重量百分比的配比为:水36%-42%,硫酸15%-18%,氢氟酸43%-46%(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2)。可见,权利要求2中酸蚀液的组分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仅仅是各组分的配比有所不同,相比而言,权利要求2的酸浓度(尤其是氢氟酸浓度)较低,而证据1的酸浓度(尤其是氢氟酸浓度)较高,但如上所述,证据7已经公开蚀刻深度与蚀刻液的酸浓度有很大关系,氢氟酸浓度增加,蚀刻深度呈直线增加,同时证据7中还示例性地公开了侵蚀液的配方,例如(按容积份数计算):氢氟酸(40%HF)100,硫酸(80%H2SO4)40,水60(参见证据7的第342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腐蚀液及其常识,根据实际生产的需要,对证据1中各组分的浓度进行调整,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是通过简单的、有限次的试验就可以实现的,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记载这样的配比范围可以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针对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119706.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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